2016年4月8日,聂美兰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兄弟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第四条:双方在运营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公司股东各执一份。”
协议签订后,聂美兰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林氏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汤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美兰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美兰请假需经林德汤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年5月6日林氏兄弟公司通知聂美兰终止合作协议。聂美兰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聂美兰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林氏兄弟公司则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仲裁委驳回了聂美兰的全部仲裁请求,聂美兰不服,遂诉至法院。
来源:(2019)京民申986号
聂美兰与林氏兄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劳动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为名订立协议,但从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林氏兄弟公司与聂美兰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首先,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美兰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美兰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美兰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美兰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美兰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应当认定聂美兰与林氏兄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案例明确了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认定,而应当结合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综合认定。
具体而言,首先,从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在于合作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劳动合同是劳动力使用方和劳动力提供方关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主要是对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作出约定。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有关于“聘任”“工资”等内容的约定,而缺乏对聂美兰的出资方式、债务承担等合作经营合同应具备的基本内容的约定,可以得知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具有劳动雇佣内容的合同。
其次,在我国,劳动雇佣的形式包括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二者存在共性,如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动并获得相应的报酬,但也存在明显区别,即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具有从属性,劳务合同的主体之间始终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主要表现为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并以劳动报酬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聂美兰与林德汤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聂美兰询问林德汤是否发放工资、汇报艺术茶社的经营状态、向林德汤请假,并且请假单显示其请假需经过林德汤的批准;聂美兰与林氏兄弟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记录可以证明林氏兄弟公司向聂美兰支付工资,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最后的实发工资金额。综合种种证据,足以认定聂美兰与林氏兄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案例采用实质性、综合性的判断方法,通过分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内容、合同履行中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合同性质,防止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以订立其他合同的方式掩盖劳动关系、规避劳动法律的适用,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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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法教研中心
责任编辑:谢恬怡
审核编辑:朱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