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14日,杨某入职大悦城物业公司。2019年3月21日,大悦城物业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在客服部门客服管家岗位工作。2020年初,杨某怀孕;2020年10月,杨某开始休产假;2021年3月,杨某休完产假上班。期间,大悦城物业公司对部分人员进行上涨调薪,杨某未能调薪。因未能参与调薪,杨某向公司反映并要求调薪,公司予以拒绝。大悦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人事专员)提出先离职再入职,再入职后福利待遇适用招人标准。基于此方案,杨某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书写为“个人原因,工作与家庭不能同时兼顾”,时间倒签为2021年4月1日,大悦城物业公司予以批准,确定离职时间为2021年5月3日。2021年6月,杨某至大悦城物业公司应聘,大悦城物业公司未予录取。之后,杨某与其丈夫多次至公司协商未果。杨某持本案相同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9月22日,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望劳人仲案字[2021]7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来源:(2022)湘01民终1513号
大悦城物业公司应否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5月3日,杨某与大悦城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外在表现形式为杨某以个人及家庭原因申请离职,用人单位予以审批同意。但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杨某离职系大悦城物业公司人事专员提出先离职再入职以享受新招员工待遇方案后,杨某予以同意继而提出申请。离职再入职方案系公司人事专员提出,基于提出人员身份及职责的特殊性,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用人单位即大悦城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离职表明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应自行承担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过,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发,结合杨某正处于哺乳期及之后至大悦城物业公司应聘的事实,杨某离职原因应以前述分析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大悦城物业公司应当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杨某的离职原因,一审法院对其外在表现形式和内在动因已进行分析认定,本院结合杨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基于大悦城物业公司人事专员身份及职责的特殊性及杨某处于哺乳期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系大悦城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杨某予以同意,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事实,并无不当。大悦城公司主张对杨某离职再入职的建议是基于人事专员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事项属于人事专员的职权职责范围,作为劳动者难以对其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进行识别判决,故大悦城物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的,不能获得经济补偿。故从表面形式上看,杨某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无法获得经济补偿。但从本案裁判可以看出,法院并非仅以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进行判断,而是从大悦城物业公司人事专员向处于哺乳期的杨某提出的“先离职再入职以享受新招员工待遇方案”后又未录取杨某的事实,推断出公司存在规避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处于哺乳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规定的意图,依此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认定:基于大悦城物业公司人事专员身份及职责的特殊性及杨某处于哺乳期的事实,法院认定杨某与大悦城物业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系用人单位提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杨某予以同意后,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大悦城物业公司应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对本案的裁判有利于阻止企业为辞退法律保护的具有特殊情况的劳动者,以及为避免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采取的投机行为,从而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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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法教研中心
责任编辑:陈欣蔚
审核编辑:朱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