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前沿

首页 > 学术前沿 > 劳动法学 > 正文

吴文芳 王瑞宏|作为用户的平台劳动者:保护机制及其构建

来源:吴文芳、王瑞宏
778
2025/3/20

作者简介

吴文芳,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瑞宏,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

《学术月刊》2025年第2期


摘要:平台劳动者因其劳务提供过程依赖平台应用程序而兼具“劳动者”和“用户”双重身份。从“用户—服务商”视角可见,平台企业与平台劳动者之间构成以信息技术服务为标的的交易关系。但在平台权力与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的共同作用下,该交易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实质不平等,平台劳动者作为交易主体的公平交易、自由选择等权利难以兑现,交易秩序岌岌可危。平台劳动者的用户保护机制正是以此切入,在现行实在法框架内充分借鉴国内外已有的制度实践经验,由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路、个人信息保护进路、反垄断法保护进路形成合力,以矫正交易主体地位不对等为目标的制度体系,旨在弥补劳动者保护机制与经济社会转型现实之间的制度裂缝,最终实现对平台劳动者权益更为全面、有效的保障。

关键词:平台用工;用户保护机制;平台技术服务;平台权力 


数字时代信息通信技术的飞跃式革新推动了全球劳动力市场的结构性变革,以平台用工为代表的新就业形态大规模兴起,并迅速向全产业链蔓延。新就业形态的蓬勃发展大幅提升了我国经济运行的就业承载力,在吸纳就业人口、缓解就业压力、有效配置劳动力资源上呈现出显著的积极作用。相较于传统用工模式,平台企业依托互联网组织用工,通过手机终端实现任务派发并对劳动过程进行管理。平台劳动者据此同时获得了平台劳务提供者(劳动者)和平台应用程序使用者(用户)的双重身份。然而,长期以来针对规范平台用工的研究和实践主要集中在平台劳动者的“劳动者”身份之上。囿于去劳动关系化下平台劳动者的主体定位争议所导致的法律适用困境,相应的法治保障体系迟迟难以确立。现阶段,我国对平台用工的监管存在大量的空白地带,平台劳动者的算法困局和权益保护危机尚未得到解决。而这些直接关系到我国8400万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在平台用工的规制上,应当尝试立足于平台劳动者的不同身份,对多种保障路径进行探索,力求在现有法治框架下建立高效、多元的平台劳动者权益保护机制。

当前,学界针对平台劳动者“用户”身份的研究,主要聚焦于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探讨在平台用工场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立法的实现途径。但平台劳动者作为平台应用程序的用户时,个人信息主体只是其身份特征的一个侧影。因此,本文认为欲深入探究平台劳动者“用户”身份下的法律保护机制,应当从平台用工的“用户—服务商”视角整体出发,系统研究平台企业与平台劳动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内部结构。并基于国内外已有的制度实践经验,探索在我国现行实在法体系下平台劳动者用户保护机制的构建进路,以期实现与劳动者保护机制的有机协同,共同搭建平台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治框架。

一、从“员工”到“用户”:平台劳动者用户保护机制之缘起

(一)平台经济下的用工关系变化趋向

1. 平台用工下被推向市场的平台劳动者。

数字技术的迭代更新加速了传统企业的组织结构变革,企业的边界不断缩小,非核心的生产单元逐渐向市场外移,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从工业时代的强关联逐渐走向数字时代的弱关联。传统劳动关系是大工业时代的产物。彼时,在机器生产所催生的“工厂制”用工下,劳动者经由雇佣成为参与企业内部生产分工与协作劳动的一员。根据科斯的企业理论,劳动关系的形成更有利于实现企业替代市场价格机制、节约交易成本的经营目标。于是劳动者被吸纳为企业的内部成员,接受企业层级化的管理与监督,在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内依照指挥完成工作。在这种相对固定的时空维度和科层制管理模式的共同作用下,企业与员工形成了带有人身从属性的紧密关联。

而迈入数字时代后,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破除了时间和空间的桎梏,使万物互联成为现实。对于大型互联网企业而言,各类交易信息的即时共享和完全对称成为可能。企业的外部交易成本因各交易主体充分的信息披露而大大降低。这使得企业更加倾向于展开一系列旨在缩小企业边界、扩大市场的组织变革。平台用工正是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它借助数字技术、互联网和移动终端将生产单元外移,减少了企业必需的有形资产,将原属企业内部的劳动密集型岗位外部化、社会化,彻底实现劳动力在供给侧的自由联动。

2. 平台用工的契约属性向“个别性契约”倾斜。

根据麦克尼尔提出的关系契约理论,劳动合同因其长期性、信任性、计划性等特征而被作为一个典型的“关系性契约(Relational Contract)”。但在平台用工中,这些典型的关系特征均被淡化,平台劳动者与平台企业的契约关系向契约二分法的另一端“个别性契约(discrete contract)”回归。在关系契约理论的建构中,契约双方间存在着一种远远超越契约原始条款本身的“关系”。雇佣关系下,它表现为雇主与雇员之间基于人身特质的信赖、雇主在雇员培养上的投资、双方对未来持续合作的期待等等。概言之,关系性契约意味着一种深度合作的承诺,而不仅仅是对风险分配的讨价还价。但平台用工中,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精密构造下这些关系性特征被不断地削弱。

首先,平台企业和平台劳动者之间并不以“持续性的深度合作”为目标。正如上文所述,平台劳动者已经被剥离出平台组织的内部而成为游离在市场之中的独立个体,通过与平台企业缔结“服务协议”的方式成为平台的用户从而参与平台劳动。其劳动发生过程实质上已不再是平台内部结构的一部分,而是以移动片段的模块方式接入平台。这种接入不以持续性为目标,也不对未来有所期待。平台劳动者可以随时进入,也可以随时离开,双方之间的合作是大量积累的单次合作,而不是一次的持续性合作。即便平台企业作出了些许激励的制度安排,更多是为了维持整体劳动力的稳定供给,而非与平台劳动者本人面向未来的深度合作。

其次,信任性不再是平台用工关系建立和履行的基础。在平台用工中,平台劳动者被异化为算法技术的附属品,其提供的劳务则被视为无差别、随时可替代的抽象劳动。于平台企业而言,每一个平台劳动者都被化约为运力网络中的抽象符号,而符号化即意味着“无知之幕”下个人化特征的销损,最终平台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的关系特征似乎只剩下了货币化。以平台企业招聘为例,当岗位需求是企业的项目经理或人事专员时,候选人的学历背景、个人品格、胜任工作的能力以及与企业的内在契合度都会成为聘任的重要考量因素。而招聘岗位是外卖骑手或网约车司机时,仅需符合最基本的“注册条件”即可录用。同时,由于双方之间本无信任和合理期望的限制,平台用工关系的终止也无需施加额外的义务负担。

再次,平台用工的契约内容被简化为单纯的信息技术服务。根据平台提供的“服务协议”,平台企业仅为向平台劳动者提供寻找和匹配市场上的劳务需求,以及与订单管理和费用结算相关的辅助服务的技术服务商。由于平台用工双方的合作只是以通用的、非定制的信息技术服务为标的的交易,所以几乎不需要额外的沟通,只需要机械地等待单次交易的发生。平台企业也不会为平台劳动者提供法律和政策要求以外的培训、劳动设备等知识和财产上的投资,因为这与双方的契约内容并无关联。可以说,契约内容的简化使“关系”更加难以深入平台用工的双方主体之间。

(二)平台用工下劳动者保护机制之效用及阙如

劳动者保护机制以“劳动者”身份为起点构建,是以实现劳动者人格尊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目标的法律规范体系。它以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劳动基准法为代表,记录着长期以来对资本规训的斗争和反抗,是人对尊严追求的法律化表达。但在新技术变革所带来的对技术理性的极致追求下,平台劳动者似乎再度遭遇主体性危机,过度劳动、权益保障缺失等问题又一次集中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在此背景下,应当充分挖掘劳动者保护机制在平台劳动者权益保护上的潜在效能,亦需正视平台用工劳动组织形式变革为其带来的局限性。这也是工业经济向数字经济的转型所带来的制度与现实之间的裂缝。

1. 平台劳动者的主体地位和权益保护需要劳动者保护机制。

数字经济下平台劳动者面临着主体地位及提供的劳动本身均被抽象化的困境,映射出的是技术异化劳动的进程步向更为深刻的新阶段。而在应对劳动者的主体性危机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权益保护问题上,劳动者保护机制所积聚的内在优势,使其即便在劳动组织方式变革的当下仍然具有进行适应性改造、从而发挥效用的空间。

一方面,矫正异化的劳动过程、恢复劳动者在生产中的中心地位是劳动者保护机制所特有的价值目标。资本主义制度的诞生,改变了生产的性质,也改变了工作的本质。在工业革命的推动下,工人被剥夺了最后一点独立活动的参与,被完全变成了简单的机器。劳动者保护机制则致力于实现人在劳动过程中的主体性,而非作为机器性能的延伸或资本的生产工具。自1802年英国议会颁布《学徒健康与道德法》以来,劳动者保护机制的内容逐渐丰富、体系愈发健全,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衍生出超越最基本劳动条件的社会保险、企业年金、公积金等,带有关怀劳动者人身发展的保障待遇。另一方面,在长期反抗资本的过程中,劳动者保护机制形成了以直接介入劳资双方的债之契约的内部为特征的独特调整方式。经“国家制定劳动基准”和“工人结社与雇主进行集体协商”两种途径形成的、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规范内容,可以径直构成约束雇主意思表示的强行性义务。带有私法效果的劳动基准可以直接构成用人单位的主给付义务,从而为劳动者划定保护底线;而经由集体协商达成的集体合同因其同时具备“债权性效力”和“法规性效力”,可在基准之上进一步提升劳动者的劳动条件。

劳动者保护机制内含的价值目标与调整方式对于平台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其源自百年来工人阶级权利斗争的沉淀,不能为其他任何规范所取代。当前平台经济组织劳动呈现的市场化、社会化特征,对传统劳动者保护机制提出适应性挑战。目前,我国实务界和有关部门已经在劳动者保护机制的适应性改造上进行了多方位的尝试。2023年人社部发布了多项关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指引文件,其中关于平台劳动者工时、工作报酬的部分内容体现了任务化劳动基准的理念;在集体协商的形式上也进行了从恳谈会到职代会等多种创新;在社会保险上,拓宽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渠道、启动新职业伤害保险试点项目,以及完善医疗保险的家庭共济制度以增强社会保险的稳定性。这些探索彰显了劳动者保护机制在平台劳动者权益保护中延绵的生命力。

2. 平台劳动者的主体地位和权益保护不能仅依赖劳动者保护机制。

虽然劳动者保护机制在维护平台劳动者主体地位和捍卫其劳动权益方面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但亦需清醒地意识到,应对平台经济中以数据、算法为基础构建的复杂用工关系,单纯依赖劳动者保护机制是远远不够的。在平台劳动者面临的权益保障问题中,有一些问题并不单纯由劳动者保护机制在平台用工中的适应性困境造成,而是多重原因叠加下的结果。以平台劳动者“过度劳动”现象为例,一方面确实由于以“正常劳动”加“劳动定额”为前提的传统劳动基准难以应对非持续、稳定且自由度高的平台用工所引发;另一方面,是平台以算法技术为基础、通过操纵服务合同和服务规则等协议,进而影响平台劳动者的经济利益所导致,如配送员没有在系统预计的时间完成订单送达可能会被罚款、网约车司机没有完成足够的订单量就不能领取月奖励等。这些精心设计的合同规则在算法技术的加持下,使平台劳动者自主地加快了订单完成的速度、延长了工作时间。对平台用工服务合同中交易关系的调整,并非劳动者保护机制所能完成,而是需要其他法律机制协作参与、合力实现平台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目标。

其一,平台用工技术服务合同的弱关系属性,使劳动者保护机制缺少介入的正当性基础。在劳动者保护机制的法律规范体系中,根据不同规范的制定目标,大致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是以维护劳动者的人格、人身权益,保障其有质量的生活的法律规范,如工资支付标准、休息休假、职业安全卫生等内容;二是以劳动关系的强“关系性”为基础而设立的法律规范,如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安排、解雇保护、社会保险的强制缴纳等。在关系性契约理论中,这类关系性规范的建立是出于对角色的保全、关系的维持、关系中冲突的协调等目的。而正如前文所述,平台用工相较于传统的劳动关系而言,契约的关系性特征被层层削弱,平台劳动者身份属性,契约履行期限和双方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均与传统劳动关系相去甚远。鉴于此,原本针对传统劳动关系的强关系性特征而设立的关系性规范,在平台用工中已失去其存在的正当性和适用的空间。

其二,平台用工所体现的市场交易关系超越了劳动者保护机制的规范领域。平台用工中的劳动者是脱离企业组织内部、游离于市场中的独立个体,平台企业与平台劳动者之间因此而具有了市场主体的交易属性。对此,有学者指出,以非中心化的调整模式来应对平台用工中的权益保护难题,平台经济下的劳动者作为市场中独立的经济主体与各方发生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国家则可以以规范社会秩序的方式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其中的“社会秩序”就包含了平台企业与平台劳动者之间的交易秩序。而交易秩序的规制并不在劳动者保护机制的作用范围之内。法律的发展是不断对复杂的社会关系进行抽象化和普遍化,并最终历经时间沉淀而定型化的过程。回溯市民法的分化进程,原本商品交易关系和劳动交易关系的调整均属于债权法的体系,但由于各自的异质性,规制市场主体交易秩序的法律逐渐分化为商事私法,随后又进一步分化出企业法等特别法。而调整劳务交易关系中涉及工厂工人特别保护的部分则分化为劳动法及相关法。由此可见,劳动法自其从市民法中分化而出时,即与市场交易秩序调整的商事法律各行其道,市场交易关系的调整、市场交易秩序的规制并不在劳动法及其相关法的作用范畴之内。因此,应当针对平台用工关系中的新特征寻求相应的解决路径,而非尝试扩大劳动关系的覆盖范畴,一味地沉浸在劳动法的框架之中。

图1  劳动者保护机制和用户保护机制作用比较

(三)平台劳动者用户保护机制的提出

平台劳动者的用户保护机制即以平台劳动者的用户身份为起点,着眼于平台劳动者与平台企业间技术服务交易中的不平等、不公正等现实问题,在现行规制市场交易的实在法框架中,构建起以维护平台用工中交易公平、保护平台劳动者作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前文已及,平台经济下劳动者的权益保护问题离不开平台企业基于算法技术实现的对服务合同和服务规则的操纵。用户保护机制旨在通过对交易主体不平等的市场地位的矫正,以及对信息不对称的修复,填补劳动者保护机制在此问题上的不足。作为劳动者保护机制的补充,两机制共同协作以实现规范平台用工、保障平台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的大目标。

1. 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为目标的用户保护机制。

平台劳动者的用户保护机制是以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为目的的法律构造。基于市场本身的缺陷,为保护市场交易中的弱势主体,一系列以规范市场交易为目的的法律规范得以建立。市场机制曾被认为是资源配置的最优机制,它自动调节供求关系,最终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这种由市场自发调节产生的秩序,根本上是一种公平交易秩序,即公平竞争、自由竞争、信息充分披露条件下形成的市场交易秩序。正是公平交易中竞争的外在压力和追求利益的本性,不仅给经济主体以激励,使经济运行及发展获得了动力,而且自发地调节了社会资源。但市场也会失灵,经营者会利用自身的市场力量和信息优势侵害消费者利益,作出不正当竞争、垄断等损害公平交易的行为。为实现对公平、自由的市场秩序的修复以及市场经济下的交换正义,以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数字时代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得以产生和发展。

反垄断法诞生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成熟期,彼时自由市场的神话逐渐落幕、市场经济的弊端开始显现。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大型企业联合体占据了相关市场绝大多数的市场份额。同时,垄断企业利用对市场的控制力实施限价、搭售、强制交易等一系列影响批发商、零售商的行为。而垄断正是市场竞争的内在倾向,即便当时有学者乐观地表示,这是对更高效的生产方式的追求,人们还是对市场机制所承载的价值理想产生了怀疑。根据占据主流的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市场的失灵会阻碍消费者在交易时的理性选择,而消费者的选择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福利。为使消费者能够通过理性选择实现其在市场交易中的利益最大化,必须对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干预。

除垄断之外,信息不对称也是市场缺陷的重要表征。在工具理性的作用下,市场主体在参与市场交易过程中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利用信息不对称实施了欺诈、虚假宣传、销售伪劣商品等行为。19世纪中期西方国家展开了长达一个世纪的消费者运动,一系列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在该运动后期得到确立,以弥补被破坏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可以看到,一直以来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都是以修复失衡的市场秩序为目标。这种倾斜保护是以消费者在市场中的弱势地位为基础,通过法律的矫正,来恢复正常的交易秩序。而时间进入数字时代后,算法技术的黑箱使技术使用者与用户之间形成一种高度不透明的状态,并将最终改变市场主体的权力结构。数据保护立法则致力于打开算法黑箱,通过提升数据处理过程的透明度,避免这种信息不对称对市场中数据弱势主体的损害,恢复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

2. 以保护市场交易中的弱势主体为对象的用户保护机制。

劳动者保护机制与用户保护机制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尽相同,前者以劳动关系为着力点,后者则是聚焦于服务交易关系。虽然这两种法律关系本质上皆为债之契约,但后者法律规范的设置并不以契约主体双方的强关系性为必要前提。

相较于劳动者保护机制,用户保护机制不对市场主体之间的契约内容做强制规定,而是通过对弱势主体赋权、对强势主体施加义务的方式,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并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追责。不论是反垄断、消费者保护还是数据保护的法律框架,其规制方式均带有事后的特点,即只有在经营者实施了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时,相关法律才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在反垄断法中,经营者形成自身的市场力量本身并不受规制,法律禁止的是企业滥用市场力量的行为。当具有一定市场力量的经营者实施了剥削性、排他性等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行为时,反垄断法会对该行为予以纠正,并施加相应的财产、行政处罚。消费者保护和数据保护法律体系亦是对经营者利用自身信息优势,实施损害交易相对主体的知情权、公平选择权等权利,违反告知、安全保障等义务的行为进行规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针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困境,通过加重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等方式,延续这一规制思路。或许是由于用户保护机制下的法律均不对契约内容进行干涉,故需要更加丰富的规制手段作为补充。除由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也设置了惩罚性赔偿、集体诉讼等救济手段。

在数字经济时代,平台劳动者遭受的权益保护困境是系统性的,是在其主体性被削弱的基础上显现的一系列表征。故在平台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上,应当建立使劳动者保护机制和用户保护机制协力发挥作用的平台劳动者权益保护体系,全面应对数字时代劳动者的主体性危机。不仅着眼于平台劳动者人格尊严的维护,也对经由交易秩序被破坏溢出的权益损害现象进行规范。

二、“用户—服务商”视角下平台用工关系之解构

平台企业一直试图将其与平台劳动者之间打造成平等的“合作关系”。在平台提供的“服务合作协议”中,平台企业明确自己作为服务提供方,通过互联网应用程序向平台劳动者提供市场端的需求信息、订单评价、订单查询等信息技术服务。根据该协议,平台用工仅为平等主体间以技术服务为标的的交易关系。然而,这段看似平等的交易关系之下,隐藏着双方主体间交易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在平台企业技术服务商的外表之下是数字时代造就的“平台权力”,平台据此获得了在其系统内部的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和准司法权。在平台权力的笼罩下,平台劳动者与平台企业间交易关系的平衡被打破,平台用工交易秩序的公平性岌岌可危。

(一)技术服务商的“利维坦”内核:平台用工主体地位的实质不对等

平台经济的网络效应与锁定效应使平台企业天然地在平台用工的技术服务交易中占据着优势地位。平台能够成为数字经济中最主要的资源配置和组织方式,核心在于其对网络外部性的放大。在经济学语境下,平台经济属于典型的双边市场。双边市场的本质是同时存在两种需求相互依存的“一组”市场。平台用工中,一边的市场是向外提供劳务的需求,另一边是向内获取劳务提供的需求。在网络效应的推动下,两种需求形成正向互动激励,一旦平台的用户规模或者市场份额越过某个临界点,便会触发“滚雪球效应”,使其市场优势迅速扩大。因此,在大型网络平台成立之初,首要任务便是吸引用户进入双边市场,构建规模化的用户群体。2014年底掀起的网约车平台补贴大战,即通过低价优惠等手段培养了民众的出行习惯,为几大平台在极短的时间内积累了大量的用户。而待形成规模之后,平台对用户的锁定效应便开始显现。平台劳务需求端市场的客户资源使平台劳动者产生了强烈的依赖。出于信息成本的考虑,平台劳动者很难脱离现有平台或转向客户资源少的小平台。此外,平台企业的月奖励、达标奖励、评分机制等规则设计,也导致平台劳动者转向其他平台的成本更高。因此在平台的组织建构下,开放的网络向封闭的平台应用程序转变,平台劳动者愈发难以脱离平台内部的系统运行生态。

平台企业优势地位的另一重要来源,即其对算法技术的掌控和对信息数据的强占有。在平台企业构建的系统内部,平台呈现出强中心化的特征:它作为超强的中枢节点链接着由其吸纳而形成的复杂网络中的各类主体。一方面,平台通过内嵌于其应用程序中的算法,控制信息的生产、筛选和分发机制,管理各终端主体,确保信息在平台技术框架体系内的有序流动;另一方面,平台利用自身收集的海量数据,占据了信息量上的绝对优势。作为平台网络中各主体信息的枢纽,平台的中心地位再度被巩固——任何主体想要越过平台进行交易,都需要付出更高的信息成本。基于此,一种带有准公权力性质的“平台权力”在事实上生成。在平台权力的作用下,交易主体之间天然存在着的信息不对称进一步加剧。信息不对称理论起源于行为经济学领域,意指市场主体在参与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对相关信息的掌握程度不同。出于利己偏好的选择,占据信息优势地位的一方会为自己谋取更多的利益。在平台用工中,平台企业不仅清晰地知道自身所占据的优势地位,更是把这种优势的发挥贯穿至整个与平台劳动者的交易过程。而平台又常常将这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归咎于算法。固然,平台使用的算法技术本身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和封闭性的特征,但平台用工双方主体之间高耸的信息壁垒更多地还是源自平台企业出于实现自身利益的有意或无意的安排。

(二)技术服务交易中平台劳动者不利地位的具体表现

如韦伯所言,“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里哪怕是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平台权力亦是如此。在平台用工中,平台不仅具有制定交易规则、服务规则的“准立法权”,还有在平台劳动者与服务需求方发生纠纷时作出争议解决的“准司法权”,以及根据平台规则和评价机制对平台劳动者作出罚款、扣款、禁止接单等处理的“准行政权”。在社群被信息化解构,致使平台劳动者愈发趋向“原子化”和彼此孤立的当下,平台劳动者几乎没有任何与平台权力对抗的能力和空间。而民主程序和监督机制的缺位使得平台劳动者面对平台单方制定的规则和作出的决定时,除了“接受—加入”“拒绝—离开”外,再无其他选择的余地。由此可见,在平台用工搭建的看似平等的交易关系之下,平台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的地位实质上不平等,平台劳动者只要选择从事平台劳动,就无法走出平台权力的阴影,只能被动接受平台企业的各种安排。

1. 冗长且可单方变更的平台服务协议群。

根据相关法律的要求,平台企业负有在交易条件、个人信息处理等多项关键问题上的告知义务。因而在平台劳动者正式注册为平台的用户前,平台会向其提供一系列服务协议,平台劳动者阅读并签署同意后方能完成注册流程。平台服务协议作为互联网数字格式合同,其内容由主服务协议及一系列关联协议、派生协议共同组成。以某大型网约车平台“××车主”为例,只有同意包括《服务合作协议》《信息平台服务协议》《软件使用协议》《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在内的多项关联协议,才能够继续完成注册。这些协议看似是平台在充分履行自身的告知义务,但会造成平台劳动者事实上的“信息过载”。

平台服务协议的信息过载可以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协议群包含的信息量过载。这些由平台提供的“服务协议群”,单份协议篇幅少则3000字,多则近2万字。如此庞大的信息量会导致关键的信息被隐藏在冗长的条款当中,使平台劳动者无法识别哪些信息会影响自己的切身利益。更遑论大多数平台劳动者面对服务协议时会直接选择跳过,或草草了事按照平台的要求完成最短时间的浏览。二是平台劳动者对协议内容的理解能力过载。平台服务协议的内容涵盖技术、服务、法律等多个领域,而这些内容无专业人士的辅助解读普通平台劳动者很难完全理解。因此,即便平台劳动者能够坚持阅读完全部的协议条款,也会由于认知水平的限制,难以理解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正确识别可能遭遇的风险。

此外,平台企业还会在协议中保留己方的单方变更权利,将“本协议条款以及已经发布及将来可能发布的各项平台规则及其他约定”,均作为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对于平台不定时更新的协议内容,只要用户继续使用该应用程序,就视为对契约的同意。基于网络服务合同的特殊性,为应对法律、政策以及技术升级等变化而保留对服务协议的单方变更权本无可厚非,但平台的单方变更权并没有边界——费用结算标准、服务规则、服务标准都有不时更新的可能。可见,在看似事无巨细的平台服务协议中,实际还包含着巨大的空白。平台服务协议并未使双方主体之间的信息差减少,从某种角度看,这些协议的存在是为了满足确保平台服务顺利运行的合规要求、减少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防范未来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以及通过个别条款的设计强化平台方权利、为管理和控制平台劳动者留下空间。

2. 缺乏透明度的抽成和评价奖惩机制。

平台劳动者参与的平台劳动是以平台提供的技术服务为中心发生的。从匹配供需到订单定价、路线规划以及订单结束后的服务评价,平台企业都扮演着“控制中心”的角色,掌握着双边市场数据信息的同时完成指挥、调度。然而,平台对于抽成、评价奖惩机制等对平台劳动者有直接影响的关键信息,却常以算法的自动化决策为由含糊略过。

以网约车平台的抽成机制为例,在网约车平台制定的平台服务协议中,平台明确将抽成的性质定义为信息技术服务费,并约定将按照“不时更新”的费用结算标准结算。不同于传统产品服务市场稳定、直接的定价模式,平台企业的抽成是在市场端的消费者支付的酬金中按一定比例进行提取,且该比例受多重因素的影响,是通过算法的计算确定的一个非固定的数值。这导致网约车司机实际上并不清楚每笔订单平台抽成的具体规则,只能得到最终的结果。2023年4月,交通运输部发布了《2023年推动交通运输新业态平台企业降低过高抽成工作方案》以推动主要网约车公司降低平台过高的抽成比例。随后多家网约车平台发布公告,声明已下调抽成比例。但平台企业的网约车司机表示,并未在具体订单中看出抽成比例的下调,甚至不降反增。这种平台企业和平台劳动者对抽成比例的不同感受,正是源于平台企业抽成机制的透明度不足。

相似的问题也发生在平台的评价奖惩机制中。一方面,作为平台劳动者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平台的收入激励计划常常因与其宣传的不一致,而引发平台劳动者的质疑。平台在对收入激励计划进行宣传时,通常会将其可能达到的工作时长、获得的服务评分等因素一并考虑进去。而这些条件的设置情况及达成标准却没有体现在其宣传中。实际上,绝大多数平台劳动者,尤其是新加入平台缺乏经验积累的劳动者,是难以满足其设定的条件的。这导致平台劳动者所获得的实际收入与宣传的收入不匹配,形成了虚假宣传的效果。另一方面,平台劳动者在平台获得的服务分对其影响重大,不仅会直接影响平台的派单数量和质量,还可能据此被给予相应的奖励和惩罚。但对于服务分的形成机制以及服务分与奖惩之间的具体互动机制,平台从未进行明确的解释,而是全部归于算法的自动化决策。平台劳动者只能靠自己总结经验,并在社区进行分享。此类因平台企业不告知或不充分告知造成的信息不对称,使平台劳动者始终处于一种被遮蔽的状态,难以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稳定的预期。而越是不透明的运行机制,就越有利于作为规则制定者的平台企业对自身利益的维护。

综合以上,在“用户—服务商”视角下,作为用户的平台劳动者在与平台企业的技术服务交易关系中处于实质的弱势地位。平台企业在由其建构的相对封闭的内部系统中获得了带有准公权力属性的平台权力。平台权力的存在使平台劳动者在参与平台劳动的过程中只能被动地接受平台企业的各种安排。不论是在平台提供的服务合作协议中,还是在平台的抽成与评价奖惩机制中,均能体现出平台企业在这段交易关系中的决定性地位。这使得以公平交易、自由选择和诚实信用为内核主导市场经济的交换正义受到扭曲。基于此现实,法律介入平台用工的技术服务交易关系并予以矫正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三、平台劳动者“用户”保护机制的制度实践考察

透过“用户—服务商”视角考察平台用工的技术服务交易关系,平台劳动者受制于平台权力,在交易地位上表现出显著的弱势,只能被动接受平台企业的各种规则安排。在此背景下,平台劳动者作为交易主体的公平交易权等多项权利难以保障。因此,应当以矫正平台劳动者在平台用工的技术服务交易中的不利地位为目标,以功能性为导向,在实在法框架下探索能够帮助其交易秩序恢复的法律制度及其运行方式。借鉴国外已有的相关制度实践经验,考察现行法在规制平台用工交易秩序、维护平台劳动者交易主体权利的可能性,以最终实现平台技术服务交易关系中的交换正义。

(一)以惩罚欺诈、虚假宣传为目标的消费者保护实践

平台用工法律关系形成于双方就平台提供的技术服务达成的一致交易意向。在此,平台劳动者的角色似乎更倾向于市场中一般的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以此为切入点,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以下简称“FTC”)已经率先进行了一系列的执法实践。2022年9月15日,FTC发布一项政策声明,表示“美国工人应当得到公平、诚实和有竞争力的劳动力市场”。为实现该目标,FTC将运用机构全部的权力来规范平台用工。FTC消费者保护局局长塞缪尔·莱文(Samuel Levine)更是直接表示,无论平台企业将平台劳动者定位为劳动者或是独立承包商,平台劳动者都是平台的消费者。事实上,早在声明发布之前,该局就已经开始尝试使用消费者保护手段来维护平台劳动者的权益。

2017年,FTC对Uber公司提起诉讼,指控Uber为吸引司机加入,在其各地的宣传广告中夸大司机的收入。实际上,只有不足30%的司机可以获得它所承诺的平均时薪。即便是算上Uber所设置的各种优惠和奖励,也少有司机可以获得承诺的收入。因为这些促销和奖励通常是有条件的,比如工作到特定的深夜、接受最低比例的出行请求、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一定数量的出行请求、在特定的地理区域内驾驶或者满足其他要求。在该起诉讼中,FTC就将Uber平台的司机称为“创业型消费者(Entrepreneurial Consumers)”。根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a)项、《美国法典》第15编第45(a)条的规定,Uber对司机收入的夸大宣传已经构成了“在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基于此,FTC请求法院发布禁令,防止已经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利益进一步扩张为重大损害。而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亚马逊。在2015年亚马逊曾向送货司机承诺其将100%收到他们的小费。但随后,亚马逊为了削减成本,在并未通知司机的情况下,将司机的小费转移至其基本工资上,并改变了应用程序不再单独显示司机的小费和收入。FTC针对亚马逊该行为发起投诉,最终亚马逊与FTC达成和解,并退还不当挪用的6000多万美元的小费。

美国FTC的执法活动意味着一种全新的尝试,即通过消费者保护的手段来保护平台经济中的劳动参与者。而置身于平台劳动者的消费者身份之下,可以发现平台劳动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并未得到良好的保障。在平台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平台不仅没有就涉及平台劳动者权益的关键条款作特别提醒并协助进行深入理解,更在其中为己方赋予了随时变更条款的权利。消费者保护法律正是以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为起点,为占据信息优势一方主体施加特殊的披露义务,同时赋予信息弱势主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提起集体诉讼、惩罚性赔偿等手段,来修复交易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并且相较于平台用工的规制,在消费者的保护上各国已经积累了较为成熟的制度和实践基础。以美国为例,除在联邦层面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外,各个州均有不同程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这些法案除了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执法权力外,也赋予消费者获取赔偿的私人诉权,并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通过保护消费者的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以及消费者本人的力量,纠正和惩戒经营者利用信息不对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消费者保护法律对平台用工的规制,使平台劳动者能够在遭受平台企业的交易欺诈、虚假宣传等行为时,得到充分的救济。同时行政主管机关可以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督,确保平台企业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防止平台企业误导以及强迫平台劳动者作出非自愿的选择。

(二)以保证公开透明的信息处理过程为目的的数据保护实践

算法技术是平台得以经由合同隐蔽的操控平台劳动者的前提条件。与平台劳动者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服务分及相关的派单质量、奖惩决定,都是以平台对平台劳动者源源不断的信息收集和算法运算为基础实现的。因此,从数据保护的角度入手对平台的数据处理行为进行规制,也有助于实现对平台劳动者交易权利的维护。

由于算法技术的使用,信息处理的过程常被视为一个难以打开的“黑箱”。在以算法为核心完成的“算法管理”中,企业有意或无意地维持这种信息不透明的状态。为减少算法管理加剧的信息不对称对劳动者带来的损害,以欧盟为代表的国家和地区自然地将数据保护作为了劳动者权益保护实践的重要探索方向。2023年12月,法国的国家信息和自由委员会(Commission Nationale de l’informatique et des Libertés,以下简称“CNIL”)对亚马逊法国物流公司(Amazon France Logistique,以下简称“亚马逊”)的“员工监控行为”作出了3200万欧元的处罚决定。具体而言,亚马逊在对其仓库员工的管理中,对每位员工配备了扫描仪用以记录员工的工作执行情况,员工每次扫描的数据都会被记录和存储,通过计算得出每个员工的工作质量、工作时长和工作效率的信息。CNIL认为亚马逊监控员工活动和绩效的行为已经超过了必要限度并违反了欧盟GDPR的多项要求:亚马逊并未确保其所有受到监控的员工在被收集个人数据之前都受到了适当的告知,违反GDPR第12、13条对信息处理透明度的要求;通过扫描仪收集员工工作时间、工作质量指标的最小细节违反了GDPR第5条的数据最小化原则;以及亚马逊对收集到的多项指标的处理(如“空闲时间显示器”等)违反了GDPR第6条,缺乏数据处理的合法性基础等。这意味着,通过过度监控而评价、考核员工绩效的行为,应当受到数据保护法律的规制。


而相较于工厂用工中的算法管理,平台组织的在线用工其全过程几乎都脱离了人为的干预,完全落入自动化决策的范畴中。针对平台劳动者的特殊困境,2021年底,欧盟委员会提出了专门针对数字劳动平台工作人群的《改善平台工作劳动条件的指令提案》,该提案在经历欧盟议会与成员国的多次谈判、协商后,终于在2024年12月1日正式生效。虽然生效指令(Platform Work Directive,以下简称“PWD”)在最初拟议指令的基础上作出了一定的妥协和退让,但依然是首个以改善平台劳动者工作条件、完善工作场所算法管理为宗旨的数据保护规则。PWD旨在对《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数据处理者所负的义务在平台就业场景下进行扩展和细化,以确保平台工作环境中算法管理的公平性、透明度、人为监督、安全性和问责制,最终实现改善平台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和社会权利的目标。为提升平台算法管理的透明度,PWD对平台的告知义务作出了事前、事后的区分。例如,对于涉及自动化决策系统正在使用或引进的事实、系统所采用或支持的决策类别、系统考虑的数据类型和主要参数以及限制或终止平台劳动者的账号、拒付报酬等对平台劳动者有类似的不利影响的事项上,平台有义务在事前以简单、明了的方式向平台劳动者明确告知;对于自动化决策系统作出或支持的任何与平台劳动者有关的决定,平台劳动者有权要求平台作出口头或书面的解释,若该决定会影响平台劳动者的合同地位或合同关系的重要方面,则应向平台劳动者作出书面解释。此外,PWD还明确平台劳动者有通过工人代表与平台进行沟通和协商的权利,并且平台有为平台劳动者之间互相沟通创造便利的义务。根据指令要求,欧盟各成员国必须在2026年12月2日前将其完善为国家法律,这也意味着以数据保护方式实现对平台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已正式进入立法保护阶段。

透过欧盟保护平台劳动者的数据立法实践,可以看到数据保护法律在缩小平台劳动者和平台企业之间交易信息差上作为的可能性。推动数据处理过程的公开、透明,打开算法黑箱、保护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各国数据保护立法的核心目标。在平台用工中,平台劳动者在概括地授权了平台企业获取自己的个人信息之后,对于信息的处理过程几乎处于完全的未知状态。数据保护立法通过对作为个人信息主体的平台劳动者进行赋权的方式,来强化平台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以矫正平台权力滥用为目标的反垄断法实践

在平台权力的加持下,按需用工的组织性平台与其他类型的平台一样,天然地具有垄断的倾向。平台拥有的准公权力使其在交易中能够制定交易规则、控制交易条件,其行为出发点往往是为实现平台企业的自身利益。对于平台劳动者而言,平台企业提供的信息匹配服务是其向外提供劳务的重要信息渠道。平台劳动者既难以越过平台自行交易,又在锁定效应的作用下难以转向其他平台。此时,平台企业对于平台劳动者而言就产生了支配的效果。FTC也曾在其政策声明中表示,在线平台企业组成的市场具有集中的特点,而集中市场中的平台企业容易产生并向平台劳动者施加市场力量。这可能会导致平台企业实施一系列损害平台劳动者权益的行为。针对平台企业利用其具有的市场力量实施的滥用行为,反垄断法介入平台用工关系即符合保护竞争、增进消费者福利的价值目标。虽然目前暂未有国家明确地针对平台用工中的平台企业实施反垄断执法,但由于平台企业之间经营模式的相似性,依然可以在其他类型平台滥用市场地位的执法中,获取值得借鉴的实践经验。

2018年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对亚马逊滥用商业条款等行为提出指控,认为其向平台内卖家制定了不公平的平台规则。具体行为包括制定严重缺乏透明度且单方可随时变更的商业条款、随时且缺乏依据的中止或关停卖家账户,以及设置其他有利于亚马逊的减轻或排除责任的规定等。2021年亚马逊再次在德国因对卖家无理由封号而被认定滥用市场地位。之所以反垄断法能够具有适用空间,是由于亚马逊是德国最大的在线零售市场,其有能力控制平台上的卖家,同时卖家也依赖其提供的销售渠道。在此前提下,亚马逊所作出的上述行为就涉嫌对自身市场优势地位的滥用。而德国的反垄断法正是致力于对这种不对等的市场地位进行调整。在德国的反垄断法体系中,具有市场力量的经营者一直被施以更为严苛的特殊义务,市场力量越大其应当承受的对竞争行为自由的限制就越多。为了应对数字经济平台市场的新变化,德国在2017年和2021年两次修订《反限制竞争法》,修订内容主要集中在对滥用市场力量行为的规制。不仅明确将“获取竞争数据的能力”作为评价双边市场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要素,还增加了对“中间人”力量的评估——对于提供信息匹配服务的中介性平台,需要综合考察其对各边市场的影响来判断其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力量,并可以滥用这种市场力量。

类似的反垄断调查也发生在苹果系统的应用程序商店。2024年3月4日,欧盟委员会决定向苹果公司处以超过18亿欧元的罚款。理由是苹果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使用其应用程序商店的应用程序开发者施加了“不公平的交易条件(unfair trading conditions)”,阻止他们通过其他更优惠的途径向iPhone和iPad用户提供音乐订阅服务。该处罚源于2019年流媒体音乐平台Spotify对苹果公司的投诉。经欧盟委员会调查后发现,在苹果公司与这些应用程序开发者之间签署的协议中,苹果公司对其施加两项特别限制:一是必须使用苹果的应用程序商店向用户提供服务,且需向苹果缴纳所收取的订阅费的30%作为佣金;二是限制应用程序开发者向用户告知其他可能的服务购买途径。欧盟委员会认为,苹果公司对应用程序开发者的限制构成对其市场优势地位的滥用。

虽然上述执法案例并非以平台用工中的平台企业为对象,但不论是亚马逊平台还是苹果的应用程序商店,均与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平台企业有共同的特征,包括占据强势的市场交易地位、有权制定交易或服务规则、通过服务协议设定不利于相对方的条款等。在平台用工中,平台控制交易定价、设置过高服务要求、封停用户账号等行为,均涉嫌对自身市场力量的滥用。对此,反垄断法可以通过其特有的制度手段,矫正不平等的交易地位,以规范相应的滥用行为。

四、我国平台劳动者“用户”保护机制的构建

承前可知,在平台主导的各类技术服务的交易关系中,平台企业的强势主体地位,以及在其权力控制下引发的交易秩序损害,已为多国的政府或执法机构所关注,并以此为目标在现行实在法框架下展开了丰富的立法、司法或执法实践。可见,为平台劳动者构建立足于其用户身份的保护机制,不仅是理论上的构想,同时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尤其是在我国新就业形态野蛮生长的当下,适应平台劳动者的劳动者保护机制尚未建立健全,而平台用工的种种问题又严重威胁着平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应当在对标国外已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我国现行的实在法,在其框架内规划出通向平台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条条进路,最终实现平台劳动者用户保护机制的构建。

(一)平台劳动者用户保护机制的消费者保护进路

“用户—服务商”视角下的平台劳动者,因其与平台企业之间的技术服务交易关系,而具有了市场消费者的特征。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规范,正是国家以矫正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天然的信息弱势地位、平衡交易主体权益而实施的一系列技术调整措施。通过消费者保护的进路,可以有效保障平台劳动者参与平台用工过程中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利,惩治和威慑平台企业利用信息优势地位和平台权力损害平台劳动者权益的行为。

1. 认可平台劳动者的消费者地位。

平台劳动者是消费者吗?这是讨论消费者保护法律对平台用工的适用前,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事实上,我国法律上并无明确的消费者定义,通常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规定来判断交易主体是否属于消费者。所谓“生活消费”是与“生产性消费”相对应的概念,前者的直接目的是为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后者则是为了延续和发展生产。而平台劳动者从平台获取的信息技术服务,是以向外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为目的。鉴于此,平台劳动者似乎也是经营者而非消费者。

然而,从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发展来看,消费者的范围也是随着消费领域中消费形式、消费结构、消费理念的变化而持续变化的。以“金融消费者”的确立为例,虽然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购买带有投资收益的目标,但着眼于该交易关系中不对等的主体地位和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消费者”也被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可见对消费者的认定应当关注其在交易关系中的具体表现,而非仅根据“生活消费”作形式认定。相较于传统市场中的消费者,平台劳动者并不因其获取报酬而具有更有利的交易地位,反而是在平台权力、算法技术打造得更为复杂的交易形式下处境更为糟糕。因此,认可平台劳动者的消费者地位符合消费者保护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

此外,我国也有学者曾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品公正的交易秩序而不是具体的消费者”,处于消费品交易一端、不以购买的消费品作为经营对象的购买者应当属于“消费者”。消费者只是与经营者相区别的概念,只要购买后没有进行再次转售,就应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在平台用工中,平台劳动者作为平台应用程序的用户,虽然是依托平台提供的技术服务来获取报酬,但其经营的是自身提供的劳务而非平台的技术服务。换言之,平台技术服务的最终使用人即平台劳动者。从这一点上看,平台劳动者被认定为消费者也是符合“消费者”的实质内涵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消费者问题的出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归根结底是制度安排的结果”。随着当今社会经济关系的不断复杂化,法律对“生活消费”范围的认定也应当随之扩张,从而应对复杂的经济生活、保护交易中弱势主体的合法权益。

2. 充分发挥消费者保护的制度优势规范平台用工。

在消费者保护上,我国已经构建了层次丰富、体系健全的消费者保护规范。早在1993年我国就颁布了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国家进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后的第一批立法。而后为适应市场消费形式的多样化发展,该法又在2009年、2013年历经了两次修订。面对数字经济为消费者保护带来的新变化,我国又先后颁布了《电子商务法》(2018年)、《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等法律法规,以保障消费者在互联网交易蓬勃发展下的合法权利。此外,为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也设置了丰富的保障手段。在实施主体上,既有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监管,也有消费者团体参与监督;在争议解决上,除消费者本人提起诉讼外,还赋予了集体诉讼、公益诉讼等维权渠道;在赔偿方式上,除了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或违约责任的承担,还赋予了消费者索要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以充分制裁、遏制经营者的不法行为。

将消费者保护法律用于平台用工关系的规范,可以有效实现对平台劳动者作为消费主体的权益维护。其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监管部门应当对平台企业履行披露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其虚假宣传,披露不真实、不充分等行为;其二,惩罚性赔偿可以对平台企业的行为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其三,集体诉讼和公益诉讼机制相较于个别诉讼,可以有效地实现从系统层面对平台企业行为的规制,保证平台企业切实履行自身作为经营者的义务,维护平台劳动者在交易关系中的合法权益。

(二)平台劳动者用户保护机制的个人信息保护进路

前文已及,平台用工的正常运转离不开对平台劳动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是维护平台劳动者作为用户权益的重要进路。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了个人信息主体知情权、查阅复制权、删除权等多项权利,同时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承担告知、解释、影响评估等多项义务。但机械地赋权并不能普遍适用于全部的个人信息处理场景。个人信息保护应当考虑场景、行为人、信息类型、传输原则等不同要素,对不同场景适用不同规范。因此,欲充分发挥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在规范平台用工关系、保护平台劳动者权益的效用,就必须完成其在平台用工中的场景化落实。

1. 平台劳动者个人信息权益的场景化落实。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个人信息主体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建立了清晰、完整的权利义务体系,但置于平台用工场景中,受制于平台权力和平台用工本身的特殊性其效用难以发挥。以平台劳动者个人信息处理中的“知情—同意”为例,平台企业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有义务向平台劳动者充分告知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情况,平台劳动者有权同意或拒绝平台企业对自己信息的收集和处理。然而现实是平台劳动者根本没有选择的权利,同意平台企业的全部个人信息处理需求,是其使用平台应用程序参与平台用工的必要前提。而缺乏“同意”威慑的“告知”更多只是流于形式,不仅不能缓解双方主体的信息不对称,甚至会进一步加剧双方主体间的权力势差。可见,以个人信息保护的方式去维护平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仅仅简单地套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各项条款,而是必须针对平台用工的独特性选取能够实现有效制约的数据权利,并进行场景化落实。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平台劳动者缺乏对“同意”的选择,故个人信息知情权的实现不能消极地依赖平台企业去履行告知义务。而作为知情权中请求权的具体体现的查阅复制权、解释说明权则能够赋予平台劳动者积极行权的途径。对于平台企业不透明的评分规则、奖惩机制,平台劳动者有权要求平台企业进行解释说明,并访问相关数据。而对于确实不真实、不公正的数据,如平台劳动者遭受虚假的职业差评、侮辱性或严重失实的评价,可以要求进一步行使更正权、删除权。此外,平台企业还需落实其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的义务,以及在平台企业不履行义务时,平台劳动者的权利救济渠道。通过打造适用平台用工场景的个人信息保护规范,来打开平台的算法黑箱,实现对平台劳动者用户权益的保护。

2. 平台用工算法自动化决策的场景化规制。

平台用工作为现阶段算法管理应用的最为深入的领域,几乎已实现了完全的算法自动化决策。而完全自动化决策以排除人在决策中的参与为特征,这不仅意味着平台用工的管理机制全部掩藏于算法的黑箱之中,更使得算法技术对平台劳动者的物化进一步加剧。因此,落实平台用工场景中对算法自动化决策的规制,是维护平台劳动者权益的关键命题。

规制平台用工中的算法自动化决策可以从两个方向入手,一是加强和完善对平台算法本身的审查和监管。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将其落实于平台用工中,即要实现与算法决策相关规则的透明度,以及保证平台劳动者不遭受不公正或过于严苛的对待。在这方面,我国相关部门已经开展了一些初步的探索和实践。2021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落实网络餐饮平台责任切实维护外卖送餐员权益的指导意见》,其中第2条提出优化算法规则、禁止最严算法的要求,第3条明确要求平台优化派单机制、合理管控在线工作时长,保障劳动安全。该指导意见一经发布,各大外卖平台均修改了自身的算法设置。配送时间的最严算法被取消,取而代之的是“算法取中”下更为合理的配送时间区间。未来,除针对平台用工过程中暴露的显著问题进行直接监管外,还应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5条所要求的算法影响评估制度,对平台用工中直接影响劳动者权益的评分机制、报酬计算机制、奖惩机制等关键算法进行事前的系统评估,以最大程度地避免算法黑箱下自动化决策给平台劳动者带来的权益损害。

规制平台用工的算法自动化决策的另一个方向是落实平台劳动者的算法权利,恢复人工在决策过程中的参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第3款赋予了个人信息主体在受到以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的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时,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进行解释说明的权利,并且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的决定。置于平台用工的场景下,对于平台劳动者有重大影响的奖励、惩罚(如账号封禁、罚款等),平台劳动者有权要求平台企业进行解释说明;对于完全由平台算法自动化决策作出的决定,平台劳动者有权拒绝该决定,并要求平台启动有人工介入的算法和必要的解释等后续工作。此外,这些算法权利并非仅由个人信息主体的单方参与即可实现。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5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就平台企业而言,必须畅通与平台劳动者之间的对话渠道,完善平台劳动者的行权机制。于监管机构而言,应当监督相关用工平台设置便捷、有效的投诉申诉渠道,保证申诉流程的人工参与。

(三)平台劳动者用户保护机制的反垄断进路

在网络效应、锁定效应以及平台权力的共同作用下,平台企业在其组建的平台用工双边市场中,形成了具有支配力量的优势地位。作为平台移动终端用户的平台劳动者面对平台单方制定的服务协议、抽成和奖惩机制等规则,不论是否公平都只能选择被动的接受。在此背景下,运用《反垄断法》规制经营者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构成了平台劳动者用户保护机制中的重要进路。

1. 重视平台企业实施的剥削性滥用行为。

平台用工中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剥削性滥用。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分为排他性滥用和剥削性滥用两类,前者涉及的是具有市场支配力的企业对有横向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排挤,后者则是对纵向交易关系中经营者的利益掠夺行为。而着眼于平台用工,平台劳动者作为用户是平台提供技术服务的相对方,二者之间是纵向的交易关系,而非横向的竞争对手。平台企业对交易条件、交易规则的控制,不论是冗长、随时可变更的服务合作协议,还是不透明的抽成和奖惩机制,都是对作为其技术服务交易相对方的平台劳动者利益的挤压。即便是通过封号等手段拒绝平台劳动者参与平台用工,体现的更多是对平台劳动者应获利益的侵蚀,而非对竞争的排挤。

然而,从我国当下的反垄断实践来看,虽然监管机构已经充分认识到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但其执法重点依然在排他性滥用的行为上。2021年市场监管总局对阿里巴巴作出处罚决定,认为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平台内商家提出“二选一”的要求,借助市场力量、平台规则和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以及多种奖惩措施保障“二选一”的执行,侵害了平台内商家的合法利益、损害了消费者福利。同年,美团外卖平台也因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立案调查。在处罚决定中,市场监管总局认为美团通过收取差别费率、延迟商户上线等手段诱使平台内商家与其签订独家协议,构成对其在外卖市场主导地位的滥用。但剥削性滥用同样为我国《反垄断法》所规制。根据《反垄断法》第22条,没有正当理由设置不公平的定价、差别待遇、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这些典型的滥用行为均属于剥削性行为。尤其是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下,超级平台所具有的强大的市场力量和其内生权力,使得有其参与的交易中,交易公平性越发难以保障。2022年我国《反垄断法》的修订中也特别强调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实施滥用行为。因此,应当充分发挥我国《反垄断法》对剥削性滥用行为的规制,维护平台用工中的交易公平,保护平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 完善反垄断执法对剥削性滥用行为的规制方式。

由于剥削性滥用行为不同于排他性滥用行为会直接产生竞争损害的后果,为保持反垄断法的谦抑性、避免反垄断法的实施不当对市场机制造成不利的影响,有学者主张在对剥削性滥用行为的认定上,应当以交易的“显著不公平性”为特征,且只有在其他法律难以实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实施。具体在平台用工中,只有在平台附加的交易条件、定价抽成、惩罚决定出现显著的不公平,严重损害平台劳动者的权益时,反垄断法才可以介入。同时,在规制的手段上,应当重视使用行政指导、经营者承诺等更加温和的实施方式。如在前文提到的市场监管总局对美团外卖平台的反垄断执法中,即以发出行政指导书的方式,要求“严格落实《关于落实网络餐饮平台责任,切实维护外卖送餐员权益的指导意见》,保障外卖送餐员劳动收入,完善外卖送餐员社会保障,充分保护外卖送餐员合法权益”。在对平台用工的规范上,反垄断执法的介入可以直击平台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的关键问题,相较于平台劳动者个体的维权、诉讼,由行政机关主导的执法方式更具灵活性,在效果上也更为系统和显著。

五、结语

平台企业依托互联网组织用工,通过手机终端实现任务派发并对劳动过程进行管理。平台劳动者据此同时获得了平台劳务提供者(劳动者)和平台应用程序使用者(用户)的双重身份。通过“用户—服务商”视角可知,平台企业在以其为中心吸纳而成的系统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平台权力,加之平台经济天然存在的网络效应与锁定效应,使得作为用户的平台劳动者在与平台企业形成的技术服务交易关系中处于实质上的弱势地位。不论是平台企业提供的冗长且单方随时变更的平台服务协议,还是缺乏透明度的抽成与奖惩机制,均不难发现平台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对平台劳动者合法交易权利的损害,以及对交易秩序的破坏。

平台劳动者的用户保护机制即以此为切入,在现行的实在法框架内,结合国内外已有的制度实践经验,实现对平台用工中交易秩序的维护,以及交易关系中不平等地位的矫正,以保障平台劳动者作为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需要明确的是,基于对平台劳动者主体性地位和人格尊严的维护,劳动者保护机制在平台用工的规制中依然有不可替代的独特效用。但兴起于数字时代的平台用工,无论其组织方式还是内在属性均有别于工业时代的传统劳动关系。这些特征的变化使平台用工关系更具复杂性,仅依赖劳动者保护机制难以实现全面有效的规范。用户保护机制并非对劳动者保护机制的取代,而是旨在弥补劳动者保护机制与经济社会转型的现实之间的制度裂缝,以实现对平台劳动者权益更为全面、有效的保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法教研中心

责任编辑:方志祺

审核编辑:林中鹤

分享到:

在线调查

Online survey
2010年11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社会保险法》,作为我国社会保险领域的第一部法律层级的规范性文件,您对其实效的预期:
该法的实施将极大的提升公民社会保险权益的保障水平
该法规定过于原则,无法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现状
该法的实效,取决于多重因素,有待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