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肯定了养老金可以被强制执行,但实践中法院差异化的做法和被执行人的异议使得这一问题尚存有探讨的必要和空间。分析案例可以发现,正确厘定养老金的法律性质是回答养老金能否强制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对此,可以借助司法裁判的逻辑梳理与法理意蕴思辨,并以基本权利、财产权功能、财产权社会义务等理论定位养老金的社会保障权利属性,在此基础上就养老金强制执行问题做出充分的省思和正确的制度化安排。
关键词: 养老金;强制执行;正当性;限度;基本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养老金复函》)指出: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该司法解释是基本养老金可以强制执行的直接依据。据此,民事执行开始将养老金作为执行标的,其也被视为强化民事执行的有效措施和途径。民事执行,是法院基于债权人的申请强制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的行为。设置该制度,有助于实现民事权利,也为保障司法权威提供了坚实后盾,但在实践中,“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的“执行难”的现实窘况,妨害了执行程序的有效运行和制度设计初衷的实现。为了突破这一困境,人民法院一直在探索破解执行难的良方,强制执行债务人养老金以实现债权人债权就是其中之一。养老金领取方式的独特性,便于执行机构找人、寻财、协助和扣划,执行较为容易。然而新的问题相伴产生,即在执行合理性、执行标准和执行程序等多方面存在认知差异,导致养老金强制执行异议频发,而法院处理此类异议也往往会基于不同认识,做出差异性裁定。这种现象说明,养老金强制执行的正当性及其限度问题,仍颇具学理探讨的必要和空间。
笔者先后以“养老金执行”“养老金冻结”“养老金划扣”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聚法案例数据库内检索司法裁判文书可得养老金强制执行相关案例20件。其中,由于存在相当比例的执行审查文书涉及对执行实施文书的审查,因此实际可以参考的案例并不止20件。从《养老金复函》出台的2014年开始,裁定案件2014年5件、2015年9件、2016年4件、2017年1件;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件、中级人民法院裁定6件、基层人民法院裁定12件,覆盖了所有审级。从执行案件类型看,执行实施类案件8件;执行审查类案件12件,其中执行异议案件4件,执行复议案件8件。
从争议原因看,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
一是认为养老金不属于“收入”和民事诉讼法上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标的。此种观点一方面基于对养老金法律性质的理解,认为养老金是国家为了公民老有所养而设立最基本的生存专项保障资金,是养老保险制度的一种具体体现,冻结养老金侵害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利;另一方面则基于对相关规范的认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的规定,养老金属于社保公共基金的范畴,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不得挪作他用,因此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
二是认为养老金划扣标准不合理。其中有些被执行人由于存在着多病、家庭成员需要扶养等现实困难,对法院强制执行养老金时不予保留生活必需费用或保留的费用无法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执行决定提出异议。
三是认为养老金强制执行程序存在瑕疵。因多数案件的执行数额远超于被执行人的单月养老金数额,法院在执行时将被执行人养老金账户进行长时间冻结,待养老金按月进账达到一定数额后一次性扣划。这使得被执行人在相当时间内无法领取养老金。
就裁定结果而言,裁定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于养老金能否强制执行认识高度一致。所有的裁定文书除了1例为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愿意以一方的养老金履行债务外,其他所有裁定都明确认定或默认养老金可以被强制执行。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款及《养老金复函》的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第243第1款明确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养老金复函》认定被执行人所得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据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二是强制执行养老金的扣划标准,执行法院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导致执行法院做法不一的主要原因是对该条款的解释适用存有差异。部分法院采取直接依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为被执行人保留必需生活费用的依据;部分法院则是采取“参照”的态度,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保留下限,同时考虑被执行人诸如多病、有家人需要扶养等个体实际情况,裁定给予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留数额;而少数法院则采取全部划扣、不给予任何保留的做法。
三是养老金强制执行冻结划扣的具体操作存在差异是引起执行审查案件的重要原因之一。执行法院采取冻结养老金账户的做法,或者以累积扣划的方式逐步履行裁定义务标的,或者以单次执行余额不足终结本次执行,但不解冻养老金账户。其中仅有3例,法院认为冻结养老金账户会影响被执行人的生活,考虑解冻养老金账户。1例仅是因为执行法院所冻结的复议人的银行卡与其养老金存折是一体的,冻结银行卡会导致养老金不能支取才作出撤销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的裁定结果。1例是因为被执行人有其他未来可以用以执行的财产,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异议,从人性化执法角度出发,解冻了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账户。1例则完全是因为法院考虑被执行人年老且患多种严重疾病,有维持生存的刚性需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养老金的冻结。
通过梳理案例可知,关于养老金能否以及如何强制执行存有争议,究其实质和根源,在于对养老金性质的认识存在差异。法院认为,养老金作为被执行人在第三方的一种固定收入,可以视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由此,养老金和一般财产的性质没有区别,无需对其作出执行实体和程序上的特殊安排。这是《养老金复函》所秉持的态度,成为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依据,但对被执行人而言,养老金的生活保障功能则更被关注,一些被执行人往往以强制执行对自己基本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而提出异议。透析司法案例,梳理裁判逻辑可以发现:将养老金法律属性单纯视为一般财产导致执行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只有着眼于养老金的特殊性,准确定位其法律性质,才能科学设计养老金强制执行的制度规则,消解和平息养老金强制执行中的司法争议。
(一)裁定依据审视
如上所述,裁定养老金能够被强制执行的直接根据是《养老金复函》,其认定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是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进行冻结、扣划。虽有此司法解释,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司法争议和差别化的裁定,理论上仍需深入探讨。一般而言,国外的司法解释通常是个案式解释。这种解释体现在法官判决、裁定的说理部分,是对个案审理出现的具体问题所进行的解释说明。在我国,司法解释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对于在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就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所做的一般性、规范性的解释……这种解释属于一般性规范,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虽然司法解释数量较大且裁判机构处理案件时直接援引之,实际上已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但其在《宪法》《立法法》上的合法性仍然存疑。关于其性质,“准立法说”“习惯法说”“司法立法说”等众说纷纭,在功能上亦受违反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离的法治原则、制定公开程度不足、制定程序不规范、质量不规范、随意性大等诟病。一些学者也针对部分司法解释本身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和评判。由此可见,对养老金纳入可被强制执行的范围是否合理,并不能仅仅因为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当然正当,仍需就其正当性和限度问题进行深入探究。
此外,这一司法准据的确立过程本身也存在争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答复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对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债务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27号函,以下简称《劳办函》)指出:“基本养老金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养命钱,,离退休人员能否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直接关系到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同时,基本养老金在发放给离退休人员之前,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任何单位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直接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法院判决的债务。”几乎同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答复(法研[2002]13号)中认为:“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及至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关于请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废止劳社厅函[2002]27号复函的报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废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办函》,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事项不属于协调事项,而是审判执行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经过研究后以《养老金复函》形式直接答复浙江省高院。由此可见,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劳办函》是充分考量养老金性质及制度宗旨所作出的认定,但这一认定并未得到最高法的认同,并且也未就该事项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进行协调,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做出答复。我国法院机构设置中并没有专门的劳动或社会保障审判机构,案件均交由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相关人员在传统民法思维习惯支配下,对养老金的性质和功能缺乏充分而精准的认知,养老金强制执行问题的处理和抉择尚显粗糙。
(二)裁定视角定位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基于法院民事案件裁判者的角色从私法视角将养老金作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财产,通过对其强制执行来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这一视角忽视了养老金源自于养老保险制度这一社会法的范畴。社会法以生存权利保障和社会整体利益保护为基本功能,体现分配正义和共同发展等价值取向,其核心要义是以社会的矫正思想取代传统私法自由主义的平等思想,将分配正义置于交换正义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养老金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司法解释,是一种典型的基于传统私法平等自由的交换正义作出的判断,是单纯着眼于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处置的司法认定。将养老金视同一般财产,完全忽视了养老金是公民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弱势群体所迫切需要的保障生存权利的分配正义的功能定位。将养老金等同于一般性财产的司法解释视角过于狭窄,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现实需要。
(三)司法程序检视
不能忽视的问题是,将养老金单纯视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在程序上难免会采取临时冻结养老金账户的做法。透过案例可以看出,在多数情况下,法院以被执行人的养老金作为执行标的,都是在缺乏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前提下进行的。养老金作为“固定收入”,按月领取且数额有限,被执行人的债务额度往往高于其单月的养老金数额。以养老金作为执行标的,执行期限较长,执行申请人债权实现的期间过长,而且对于被执行人来说则需要长期冻结其养老金账户,以等待账户资金的按月累积。配合执行的银行无法对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账户进行部分冻结,即使部分执行方案考量到被执行人基本生活需求而在划拨时可以为被执行人保留一定的份额,但这些份额因为冻结程序,并不能满足被执行人按月支取的需求,只能等待执行程序终结后,养老金账户解冻才能一并取出。在此过程中,对于基本生活需求的照顾只能反映为账户中不能支取的冰冷数字。这在很大程度上相当于断绝了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的生活来源,不符合民事执行中保留被执行人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初衷,无疑有违合法性和正当性。
(四)司法效果追踪
对司法活动的评判可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个维度进行。我国司法实践也一直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性。司法的法律效果是指司法裁判应当严格适用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和法律确定性、统一性,通过纠纷排解以实现确定的行为预期,但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司法的社会效果是指司法裁判时应充分考虑本国国情或本地的历史习俗、文化观念、民情与社会实际状况和当事人的能力以及裁判结果为社会公众及当事人的接受认可度、满意度。从法律效果来看,执行养老金可以确保生效判决所划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确定性。从社会效果来看,虽然对债权人而言,执行养老金实现债权的过程较长,但相较于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无疑是更优的结果。然而对于债务人而言,这种执行裁定却令人难以接受,其往往基于养老金是保障自己生活的“养命钱”这样惯常而朴素的认知,认为强制执行对自己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造成侵害。强制执行养老金虽然能够解决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但是出于对公权力行使合理性的质疑,在一定程度会将私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借由强制执行程序转化为私主体对公权力的不满和抵触,误认为行使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剥夺了自己作为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这种质疑不断积聚将对国家伦理和社会性质的认同感形成挑战,难以达致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对养老金性质定位是研判养老金强制执行问题的核心。对此,需要明确以下三点:
第一,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养老金并非基金。部分被执行人对执行有异议,多认为养老金属于社会保障的公共基金,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不得挪作他用,因此不应该被法院强制执行。这种认识并不正确,原因是将养老保险金混同于养老保险基金。养老金强制执行涉及对个人账户的冻结和扣划乃是针对养老金支付阶段养老保险待遇,并非针对养老保险基金。可见,对社保基金不能查封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个人账户中已经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养老金不是工资收入。在部分裁定中,法院将养老金认定为被执行人退休后的工资收入,据以认定养老金可以用以强制执行。然而工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其本质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的价值或价格。养老金领取必须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所以养老金并非劳动力的对价,而是用于保障职工退休基本生活之需的、根据退休者对社会所作的贡献享受养老保险的资格或退休条件所支付的货币化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此,二者性质和功能不同,可强制执行性也不尽相同。
第三,领取养老金是公民一种货币化的养老保障权利。定位养老金的法律属性在法源认识上需要上溯至宪法层面。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一规定确认了社会保障权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享受养老金待遇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社会保险权,是社会保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享有基本权利的体现。同时养老金是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其外在具有金钱的“物”之形式,具有财产权的外在表征。可见,养老金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货币化的养老保障权利,在此意义上养老金具有社会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双重属性,体现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特征。这种权利属性源自于社会权的公私二元色彩,即以被执行人为中心,着眼于法院与被执行人、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分析,当立足于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时,其体现的是一种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属于公法的范畴;立足于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时,则体现为个人权利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带有私法的色彩。
(一)纵向之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思辨
基本权利双重性质理论源于德国宪法理论与实践,其基本要义是,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所谓“主观权利”,在于强调基本权利是一项“权利”,因此其以“请求”为基本属性,是在“个人得向国家主张”的意义上而言的。具体到养老金的支取环节,这一社会保障权体现为公民在满足缴纳养老保险的累计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法定条件时,有权申领养老金。从公民缴费的义务角度来看,“养老保险缴费义务是基于公法规定而负有的义务,其不履行将会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劳动行政部门追究行政处罚责任;二是退休者(现实与潜在)行使养老保险费补缴请求权的民事责任”。这种“请求权”并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一般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的基础权利并非基于民法契约、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物权等,而是基于满足国家强制筹集的法定要求和条件,才享有的主张分享利益的一种权利。该请求权上的特殊性更加确认了养老金在法律性质上的公法性,其为公民在履行国家强制缴费义务之后,从国家获得的物质帮助,而不能简单地将养老金账户视同存款账户。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权利的核心功能是所谓的“防御权功能”。也就是当国家侵害基本权利时,个人得请求国家停止侵害,而且此项请求可以得到司法上的支持。“从人类历史上看,最有可能侵害个人权利的乃是掌握各种强制力量的国家公权力,因而,宪法中对于基本权利的规定,首先的目的就是……维护个人免受国家恣意干涉的空间。”据此,最高法以司法解释认定养老金单纯的财产权的性质,并据此一律纳入强制执行程序,抹杀了养老金的特殊权利属性及其社会保障之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被执行人造成了个人权利遭受国家权力干涉之感。
所谓“客观法”,是指由于基本权利在宪法中规定得高度概括,需要依靠部门法将其落实,使其成为宪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这种客观价值秩序,需要公权力对其自觉遵守并积极创造和维持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条件。在此意义上,基本权利成为直接约束公权力运作的“客观法”。“基本权利除了是个人的权利之外,还是基本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这一秩序构成立法机关建构国家各种制度的原则,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的上位指导原则。”梁漱溟在《中国文化要义》中将中国定位为伦理本位的社会。他认为,传统的敬老扶弱的价值观构成中国伦理体系的重要一环,是全体中国人共同的文化、传统、情感、价值的社群社会共同的利益和诉求。如何保障年老之人的生活,自古就是中国社会关注的问题之一。中国作为儒家思想影响深远的国家,诸如“老吾老以及人之老”的对年老者照顾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敬老扶弱的天然情感已成为人们共同的价值取向,“矜老恤幼”等重要理念也体现在古代法律文化中。即便在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今天,也不能忽视传统伦理。“只要民族精神与政体原则不相违背,立法者就应该尊重这种民族精神。因为,只有当我们自由自在地依照天赋秉性行事时,才能做得最好。”基于此种文化理念,将维持弱者生存的养老金强制用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会相当程度地触碰长期以来形成的共同文化记忆和传统社会观念,在社会价值面造成违和之感。
从发展历程来看,养老保险制度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伴随社会化大生产出现的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的养老问题,借助国家干预予以解决的一种制度手段。“按退休问题在传统社会中属于人生重大宿命之一,盖生、老、病、死乃人生痛苦之根源。尤其劳工在经过毕生的辛勤劳动之后,如果生活之资无以为继,晚景凄凉悲惨莫过于斯。”养老金作为社会保障权利,其“客观法”的价值在于,当传统私法所确立的交换正义无法解决每个公民在年老时都必将面临的生存风险时,应以分配正义引导社会保障制度实现生存保障、秩序维持和激励自足的制度功能。由此,分配正义价值围绕养老问题构成了整个社会共同的价值基础。这样的价值基础成为国家机关一切行为的准则,无论是立法、执法还是司法,都应该尊重社会保障权作为“客观法”所确立的分配正义的价值基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劳办函》体现了对养老金权利价值的遵守,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一种“准立法”,侧重于个案中的债权实现,未能将养老金置于社会共同体的整体法益加以考量,忽视了社会保障权的“客观法”性质。尽管表面看来也存在个别人的养老金被执行并不损害退休群体养老权利的情形,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客观法着眼于整体法益、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整体是由个体组成,在保护整体利益的过程中,如果某个人的请求得到了支持,实际上就是将个人作为整体的一分子进行了保护”。反之,当整体中的个人的利益受到否定时,实际上整体利益也将受损。尤其是根据具有很强规范意义的司法解释予以处置,难免会对养老权益产生普遍的影响和减损。
(二)横向之维:个人权利与公民权利的思辨
立足于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横向关系,二者之间体现为财产权与社会保障权的冲突。延续基本权利的分析视角,需要明确财产权是否如同社会保障权亦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如果二者在宪法层面的权利效力上并无优劣之分,就不能得出社会保障权需要优先保护的结论。德国宪法同样规定了财产权,但“只有当财产权所直接涉及的价值体现着所有者作为自主的道德个体或政治个体的地位时,才会成为德国宪法中受到最高程度保障的基础性权利。质言之,在德国基本法谱系中,财产权被视为是一种派生物、一种工具、一种价值。基本法高度保障一项特定的财产价值只因为该利益直接服务于另一基本的宪法价值,尤其是人的尊严和自我实现价值。德国宪政主义理论并没有将财产权视为一项主观性权利,也没有将之视为以对抗影响个体自我选择的立法性或行政性措施为目的的基础性权利。简而言之,它不是用以实现‘守夜人’国家之最低纲领的新古典主义图景。其目的更多是道德的、私主体的,而非经济的。根据财产权的道德纬度,财产权在反映人的尊严和自我实现价值的范围内是基本的”。美国宪法也未明文规定私有财产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其对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内容蕴含在第5条和第14条所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中:“任何人……不得未经法律正当程序,即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和“任何州……不得未经法律正当程序,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美国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虽然通过征收条款而有所加强,但与实质性正当程序所涵盖的各项自由相比,财产权仍然处于“弱势联系”的地位。我国宪法将财产权规定于第13条,即“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并未将其规定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综观各国宪法的规定及其态度,均未将财产权作为基本权利予以认可。财产权作为一项个体私权与公民权利是不同的范畴。如此,在权利位阶上,养老金强制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在本质上是私人财产权与公民社会保障权之间的冲突,“当权利相冲突时存在效力优劣之别,但其实质只是法律规范对其中某一权利的限制”。据此,在效力层面,财产权应受到限制,社会保障权应优先获得保障。
首先,养老金生存保障功能具有优先性。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作为民法制度基石的财产权制度也在不断转变和充实。从古罗马社会围绕物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形态进行建构,到伴随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股票、债券、知识产权等新型权利的出现,财产权一直都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其制度设计力求满足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在权利类型不断扩展的同时,财产权制度功能也在不断丰满。区别于传统个人权利至上思维的所有权绝对,现代社会财产权的功能呈现多元化和层级化的色彩,形成由生存功能、发展功能和经营功能构成的体系。因满足人的生存所需是人格自由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所以财产权的生存功能在体系中居于最基础和最首要的位置,而满足个人发展、用于经营进一步累积财富则都属于较高层次的功能。对财产权功能区分的意义在于,“不同功能的财产权满足人的不同需要,体现财产的不同价值,法律对它的保护力度和效度不一样,对它的限制程度和方式也不尽相同”。
从制度设计上看,养老金是公民在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的物质“帮助”,只能发挥“基础性”的风险抵抗作用。在理论上,养老金水平的设定目标应高于最低生活保障,低于职工在职时税后收入扣除供养家庭成员费用的余额。可见,养老金制度功能应定位于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保障,而公民如果想要在年老时享有较高的生活水准,仍然要凭借工作生涯中的财富积累以及家庭成员的扶助等。即便在这样的制度功能设定下,现实情况也存在着偏离设定目标的困扰。基于我国人口基数大、老龄化加速、社会层次复杂的现实,当前社会保险制度确立了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虽体现了对公平和效率价值的兼顾,但却不得不面对养老金缺口较大、保障程度较低的实际国情。据2016年中国养老金融论坛发布的《重构我国养老金战略体系的思考》的报告,尽管经过连续十年以上的养老金待遇调整,但基本养老金替代率仍然处于较低水平,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面临着较大风险。在制度建立之初,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维持在70%左右,2000年以后,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持续下降,从1997年的70.79%下降到了2014年的45%,已经处于国际劳工公约划定的养老金替代率警戒线之内。这一报告虽然并非官方发布,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我国养老金替代率不高的现实状况。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运行实况也反映了养老金满足基本生活保障乏力,功能有待进一步发挥。通过梳理判例发现,多数被执行人在年老时,面临劳动能力退化、疾病等多方困境,对养老金的生存保障功能有着高度的依赖,这种依赖性要优于债权人用于个人发展和经营的财产性诉求。即便仅仅关注养老金的财产属性,也应该考虑到其作为生存保障的基础性功能,不能只着眼于债权人个人权利的绝对性,否则是有失法理基础和正当性考量的。与此同时,在财产权功能分层的基础之上,立法需要作出妥善的安排和细化。德国学者黑塞指出:“只要财产所有权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人格自由,它就可以受到特别的保护。”德、美等国在违宪审查中对限制甚至剥夺人民生存性财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适用严格审查标准。总之,对强制执行养老金准据的确立应该在宪法精神指引下经过立法程序来完成,而不应简单以司法解释来确立。
其次,财产权应负有社会义务之限制。如前所述,德国、美国及我国宪法都未对财产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予以认可,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随着法律的发展,各国都越来越倾向于对财产权附加社会义务。《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所规定的“财产应负义务。财产的使用也应为社会福利服务”,就是其重要体现。这一法律规定及其理念是对19世纪的古典自由主义的财产权绝对、财产权神圣观念的反思和修正,其源自于在现代社会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中,人们赖以生存的条件从原来各自拥有相对独立的土地房屋等私人财产转变为依赖雇佣等社会关联关系。这种社会关联性在很大程度上削减了人们获得生存条件的独立性,因此如果仍然强调财产权行使的自由性和支配性,将会损及与之有社会关联性的其他人的利益。在这样的现实基础上,财产法开始纳入社会伦理的考虑,强调要特别保护弱势群体,以为所有人提供有尊严的生活为目标,为弱者提供个人最低生存条件,财产权由此开始承担社会利益的再分配功能。主张私人财产负有社会义务的学者认为:“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财产权应当作自我限缩。在个人张扬其财产自由的同时,应使其财产亦有助于社会公共福祉的实现,也就是能够促进合乎人类尊严的人类整体生存的实现。”以房屋租赁为例,通过《德国民法典》《房租价格法》《住房中介法》等多项法律,德国对房屋作为不动产的权利予以限制。一方面针对房屋租金进行了限制;另一方面限制房屋所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在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的理念指引下,房屋出租人的财产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为相较于出租人在房屋上获取孳息的利益,承租人更加弱势,其对出租人房屋之依赖是为了满足基本的遮风避雨的生活需求,出租人的房屋财产权因服务社会利益的需求而受到限制。就养老金的强制执行而言,养老金保障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公益性已毋庸赘述,在保障执行申请人财产权诉求的同时,应当基于社会利益考量给予一定限制,当执行申请人所要实现之债权并非为了满足个人基本生活需求时,就应该基于被执行人养老金社会保障功能而予以限缩。虽然德国法之规定是基于德国的经济社会情况,但现代社会的发展进程却有着高度的一致性。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中国社会法的发展也应该从他国法治实践中汲取养分。我国现行立法尽管没有明确宣示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但是从最低层面来说,最高司法机关也不应该作出反其道而行的解释,何况从《宪法》的高度来看,第51条也明确规定了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集体利益,这也为确立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找到了间接的法律渊源。
基于上文分析,养老金的制度初衷是为公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提供一种物质帮助,以抵御老无所养的社会风险。是否满足老年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成为衡量此制度功能实现程度的核心标准。虽然立法并未对养老金强制执行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因养老金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故其原则上不应被强制执行。尽管一般如此,但也不能不衡量个案的具体情形,因为法律是从抽象的普遍的权利原则得出的……这类普遍原则与个案推理之间的关系是:“每个具体的司法判决”都应当是“一个抽象的法律前提向一个具体的‘事实情形’的适用”。个案中具体情况存在差异,养老金对每一个老年人的基本生存保障程度有所不同,适用法律时需要针对具体情形对个案衡平作出例外裁定,这也是个案式司法解释的要义所在,即发挥“经验主义司法”的解释和类推功能来调和形式主义司法的刚性和高度抽象性。
首先,判定养老金对被执行人是否丧失生存保障功能。年老的境遇与其说是一种风险不如说是一种必然,具体到个体来说,个人抵御这种风险的能力是不同的。对于年老之人,养老金只能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除此之外,每个年老者或多或少的劳动积蓄、投资获得的收益以及子女赡养等,也能够为老年生活的安逸与尊严提供一定的支撑。在个案中,如果被执行人并不以养老金为生活的唯一来源,从而无需倚赖养老金作为生存保障,那么养老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也就丧失或被弱化,法院在执行养老金时可以将其作为一般性的财产加以对待。此种情况下,养老金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此外,通过梳理案例也发现,许多法院是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以被执行的财产时才选择执行养老金。这也说明,法院虽然明了养老金的社会保障权性质,但在执行申请人权益优先的考量下,因别无其他财产可予执行才动了养老金这最后一块奶酪。这种做法并不合理,我国的养老金是以按月支付的方式到账,虽然执行时间较长,但却具有账户冻结较为便捷、财产来源较为稳定的优势。在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但执行时较为困难时,比如涉及房屋、车辆等财产拍卖时需要经由一段时间的等待,对于实现债权较为急迫的申请人来说,可以选择数额固定、来源稳定的养老金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而并非将其作为偿债的最后选择。
其次,平衡考量执行申请人的生存保障需求。基于养老金法律性质之定位,即使仅考虑养老金的财产表征,也应以退休人员财产权的生存保障功能来对抗执行申请人财产权的经营、发展功能。在个案中,这种强弱关系可能会发生转化。“每个个体之人在社会生活中都是现实的或潜在的弱者,不是绝对弱者,就是相对弱者;当下不是弱者,将来也可能沦为弱者;扮演此种角色(实质就是参与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时不是弱者,扮演他种角色时则可能成为弱者。”即使被执行人除养老金再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如果执行申请人同样因债权无法得以实现而生活难以为继,甚至生活条件远不如被执行人时,执行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所要保障的便也是生存权利,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利与执行申请人的生存权利处于同一位阶,就不能一味保护被执行人的社会保障权而致执行申请人陷入生存困境。因此,基于平衡双方权益,此时养老金也可以被强制执行。在此种情况下,因涉及双方生存利益的平衡,需要对执行程序作出合理的安排。
第一,要明确执行中的基本生活保障的存留标准。通过分析案例我们可知,多数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不考虑被执行人实际的生活情况,完全按照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划定存留额度,而少数法院则选择考量个案的不同情况,作出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存留额度。从方法论的角度,涉及对“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必需生活费用”的语义解释和目的解释。通过比较我们发现,养老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都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在个人养老金无法支撑家庭基本生活时,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因此都只能发挥保障基本生活的制度功能。由于二者都是基于群体共性所设置的保障制度,无法顾及群体中每一个成员的实际情况。而执行程序由于是针对个案特定情况,个体必需的生活费用因自身及其家庭所要扶养成员等情况之差异,在裁定时应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不同的“必需生活费用”。在此意义上,所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依照该标准确定”,更多地是为了给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所凭借而确立一个可供参照的下限“最低”标准。一般而言,执行中应当保留的“必需生活费用”不得低于但绝非就得裁定等同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第二,要确保存留程序满足保障基本生活的功能性要求。通过分析案例我们可知,即便法院裁定要为被执行人保留维持基本生活的额度,但由于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实现对养老金账户的部分冻结而只能整体冻结,也会导致被执行人在整个执行程序中无法按月领取保留份额,给生活带来很大影响。为此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养老金账户,需要根据养老金账户冻结的期限,事先为被执行人预留能够保障在此期间的生活份额。预留份额分摊完毕,即使在冻结养老金账户的期间,尚未执行全部额度,也需要中止本次执行,解冻养老金账户,待再次预留一定份额之后可以重新冻结账户继续执行。依此标准直至全部执行完毕为止,据此平衡被执行人与执行申请人双方的生存保障利益。较为合理的方式应该是,由法院向社保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社保机构配合冻结扣划程序,存留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金之后,每月定期将余款汇至法院账户,由法院发还给执行申请人,以此实现存留程序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功能。
获取养老金是公民享有的社会保障的基本权利。基于基本权利双重性质理论,作为“主观权利”,养老金属于个人向国家主张的社会保障权利,免受国家权力之干涉;作为“客观法”,公民的养老金体现了宪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其实现需要公权力自觉遵守,不能通过部门立法或其他方式进行剥夺。在个人权利与公民权利的维度,作为社会保障权的具体体现,养老金具有社会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双重属性、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表征。即便在财产权面向,其代表的生存保障的基础性功能要优于其他发展、经营性的财产权功能而应被优先考量。因此,执行申请人债权的实现应受养老金社会保障权实现的限制,以践行个人财产权应负担的社会义务。正确定位养老金的社会保障权利属性,有助于明确养老金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总体而言,原则上养老金不应该被强制执行,只有在对被执行人丧失生存保障功能和平衡考量执行申请人的生存保障功能两类情形下,才可以通过法官个案衡平作出例外裁定。即便如此,也要在强制执行的个案中确保被执行人基本生活保障的存留标准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为底线,并且结合其实际情况予以个案衡量,确保存留程序符合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性要求。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法教研中心
责任编辑:丁 一
审核编辑:张梦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