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建礼(首都经贸大学)
我国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之间有何区别与联系?目前有些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两者都属于社会法领域,应合并为一个法律部门,都调整社会劳动关系。对这种认识,主要是由于两者的区别与联系未明确而形成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这种论点都是有害无益的。这两者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都应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相互之间虽然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但从其调整对象、内容、作用、历史沿革等方面来分析,具有很大的区别。
一、调整对象不同
劳动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劳动关系是人们从事集体的、共同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社会关系本身并不是劳动关系,但是,与劳动关系有密切的联系。有的是发生劳动关系的必要前提;有的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后果;有的是随着劳动关系而附带产生的社会关系。如:处理劳动争议而发生的关系;执行社会保险方面的关系;监督劳动法贯彻实施方面的关系;工会组织与企业、机关行政之间的关系;劳动管理方面发生的关系等等。
社会保险是调整社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关系是国家、各单位和社会成员在社会保障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如:国家与社会全体成员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机构与政府、社会成员、用人单位,乡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运行过程中的关系;社会保障基金运营过程中的关系等等。
二、内容不同
在我国,根据《劳动法》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包括的主要内容有:劳动就业制度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对签订集体合同及其执行办法的规定;对作息时间规定;关于工资报酬的规定;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职业培训的规定;社会劳动保险与福利制度;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违反劳动法责任的规定等等。
“社会保障”一词,在1985年9月中共中央在《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才第一次明确提出。其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等。为了适应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全面展开社会保障立法。因此,除了应建立以基本法律形式出现的《社会保障法》以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法律中有关社会保险的规范,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社会保障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它涉及的范围,除了要对社会保障的项目体系、实施对象、经费来源、待遇标准、计算公式、申请和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外,还应当包括:社会保障管理与实施机构的性质和职能;社会保障组织的形式地位;社会保障不同对象的管理;社会保障机构与相关部门的关系;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运用和支付等问题等等。
三、作用不同
在我国,《劳动法》是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它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一直发挥着不可磨灭的积极作用。在整个法制体系建设中是不可被替代的组成部分。其主要作用有以下四点:第一,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的实现。如:劳动权、劳动报酬权、职业安全卫生和职业教育等权利。第二、维护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的实现如: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规定,对维护双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可以防止解雇,稳定劳动关系。第三、保证劳动力市场有序发展,促进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如:劳动合同经济性裁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证书发放以及对外来劳工保护等方面的各项规定,对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作用。第四、合理解决劳动争议,有利于促进社会安全团结。如:对解决劳动争议程序和原则、方式、步骤等方面的规定,有利于调整和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密切合作,同心协力地发展经济,从而促进社会进步,安定团结。
社会保障法是国家通过法律对社会成员在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丧失劳动能力或因自然灾害面临生活困难时给予的物质帮助,以此来保障每个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有以下四点:第一、通过建立全社会统一的保障网络,打破劳动者自我保障或企业保障的局限性,使劳动者在更换用人单位、劳动岗位或迁徙时没有后果之忧,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与配置。第二、通过调整社会保障待遇的支出,调节市场经济中的供求关系、余缺调剂,发挥蓄水池的作用,使社会保障基金成为国家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有效手段。第三、通过税收和强制投保等渠道和措施。社会保障基金由政府进行二次分配,从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的社会群体中抽取一部分利益,以补偿于劣势的社会成员,调节社会成员收入分配,使那些社会上的弱者能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从而缓解因分配不公等利益对立而产生的社会负面效应。第四,通过对没有生活来源者、贫困者、遭遇不幸者和一切工薪劳动者在失去劳动能力或工作岗位后,给予补助,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消除社会成员中的不安全感,使社会保障制度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
四、历史沿革不同
新中国建立前,早在
新中国成立后,一直到
而我国社会保障的概念及其立法的提出,为时甚短,至今仅二十年的演变史。在新中国成立前,虽然红色政权在各根据地也曾制定过一些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清规,提出与劳动者有关的一些社会保险方面的要求。但是在新中国成立后,一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夕,仅产生和形成了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国家保障模式及其立法。只有在1978年党的改革开放方针政策确定后,才使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后,开始了以搞活国有企业为中心环节的经济体制改革,才使社会保障体制的改革,相应地成为重要的配套措施之一。在1985年9月,《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社会保障”的概念,将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等制度统一归并于社会保障制度中。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全面开展了社会保障立法。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等单行法规相继出台。但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尚待制定后颁布执行。
由上所述,可知《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因此,从法律部门的划分来研究,必须各自独立存在,不宜合而为一。但是,从两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分析,也有一定的联系。它们都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安定团结。有些社会关系还密切联系,难以分开。如: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发生的社会保险关系,与对社会群体中的部分弱势公民所发生的社会保障关系,有关生、老、病、死、伤、残、失业、社会福利等内容极其类似,关系十分密切。因此,在划分法律部门,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时,必须严格区分,不能混淆,以利于对不同的社会关系制定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以保障不同对象应享有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