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美遐
我们在课题研究的基础上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修订提出一些初步的建议:
一、强化对妇女平等就业权和平等就业机会的保障
近年来,劳动力市场普遍存在着愿招男性不愿招女性的现象,这实际上是一种公开的性别歧视。对于这种蔓延的趋势,有必要通过明确的立法加以纠正。虽然以往的法规条款中有妇女享有与男子相同的就业权利的规定,但规定过于原则,建议有关保障妇女就业权利的法律条款应当增加更具体的内容,如“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对于招聘中存在的性别歧视问题,应当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还建议增加促进中年妇女再就业的内容。建议从人力资源开发的视角研究反性别歧视的必要性。
二、建议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纳入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之中
目前很多地区已经实行了这种做法,因此,进行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据全国总工会2000年10月对全国25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904 家企业的调查,在所调查的地区,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努力探索维护女职工权益工作的新机制,积极参与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并注意将女职工特殊权益的内容纳入集体合同中,从源头上保证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在本次调查的1904家企业中,已签订集体合同的有1378 家,占72.3%,其中女职工组织参与集体合同签订的有1309家。将女职工劳动权益及劳动保护内容写进集体合同的有1271家,占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数的97.1%。在女职工委员会的指导下,女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为47.5万人,占被调查女职工总数的85%。这一情况表明:在绝大多数企业中,女职工委员会都参与了集体合同的签订,使女职工的权益得到了维护。
另外,根据1998年上海市总工会对全市2252家企业的调查,84%的企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写进集体合同中,429家企业建立了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有97.47%企业的集体合同中明确了女职工工作目标管理组织。
三、建议将对女职工进行两年一次的妇科检查纳入法律之中
增加这一规定具有较强的可行性。据1999年上海市总工会女职工部对全市女职工妇科检查的统计表明,女职工的妇科发病率占受检女职工的47.8%,且发病率比较集中于中年女职工。另据全国总工会2000年10月对全国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904家企业的调查,目前,在企业实行对女职工定期体检和妇科病普查已基本形成制度。本次调查的1904家企业中,能够做到定期(1-3)年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检查的有1328家,占70%。在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能做到一年一次,效益欠佳的企业也能做到1-2年检查一次,并使患病的女职工能进行及时治疗。山东和厦门还明确将乳腺病纳入妇科检查之中。因此,建议在法规条款中增加如下内容,即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检查,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妇科病检查费用,在职女职工可由企业负担;已领取社会养老金的女职工可在医疗保险中列支。鉴于在
职的女职工中40%左右是中年职工,有必要从立法上关注中年女工的健康,特别是更年期综合症的防治和治疗工作,通过企业和社区加强卫生保健的培训教育等。
四、增加对从事某些工作妇女的特殊保护
第一,从事一线流水操作的女职工。根据调查,流水线操作的女职工除工作用餐外,几乎没有休息时间,工作节奏频率以秒计算,要求工作中人的思想必须高度集中。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尤其是孕期的女职工,长期从事流水线工作不利于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建议对从事这类工作的怀孕妇女给予暂时调离岗位或设立孕妇休息室等特殊保护。
第二,从事电讯传呼和电脑作业的已婚未孕和怀孕女职工。椐调查,电讯传呼员工作节奏快,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而且长期在电脑屏幕前工作,长期电视射线的影响不利于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有关统计数字显示,从事这一行业工作的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比率较高。建议对这一部分妇女的情况作进一步的调查研究,以制定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
第三,长期从事站立工作的女营业员。根据在上海的调查,孕妇长期站立对胎儿的位置有一定影响。另外,长期从事站立工作的营业员经期的出血量相应增加。因此,建议在进行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从事长期站立的女职工实行经期休息一天的保护。对此,其他国家的法律亦有规定。如《日本劳动标准法》第67条规定,女工在经期中深感苦痛或女工所从事的职业对行经有妨碍因而要求经期假时,雇主,不得使其继续工作。
五、建议适当降低关于禁忌劳动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包括一般情况下和特殊情况下禁忌从事的劳动。这里的特殊情况指经期、孕期和哺乳期。我国工会系统有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的劳动强度、负重、有毒有害、辐射的标准相对较高,应当根据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和职工的身体状况,逐步降低标准,他们认为,应坚决杜绝女职工从事高空或井下作业。对此问题,还应做进一步的技术性的科学研究和论证。
六、在法律上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经费的来源渠道
从一些地区的调查情况看,在一些国有、集体企业中,女职工劳动保护经费减少,甚至没有明确的固定来源渠道;国务院曾经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中提取10%到20%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经费多从该渠道列支。
但是,新的会计制度又取消了这个规定,企业在安全卫生方面的资金投入多少没有明确规定,只靠《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如“企业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工作场所”,导致企业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投入基本上不受监督。效益好的企业每年有一部分资金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但逐年减少,用于女职工保护的则更少+经费来源有的是行政支付,有的是企业工会支付-。微利企业或亏损企业很少或根本不投资。为了使企业能够贯彻执行法律和法规,在法律上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经费来源是十分必要的。
原载于中国妇运200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