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
第1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定期确定其职业性暴露必须予以禁止或必须经过核准或加以控制的致癌物质和制剂,以及本公约其他条款所适用的致癌物质与制剂。
2.必须颁发证书具体规定在每一情况下应具备的条件方得免于禁止。
3.在按照本条第1款作出决定时,应考虑国际劳工局可能制定的实践守则或指导方针中所包含的最新信息或其他合格的机构提供的信息。
第2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尽力将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可能暴露于其范围内的致癌物质和制剂,代之以非致癌物质或制剂或代之以较少危害的物质或制剂;在选择替代的物质或制剂时,应考虑到它们的致癌性、毒性及其他特性。
2.暴露于致癌物质或制剂的工人的人数以及暴露的时间和程度应减少到安全所能容许的最低限度。
第3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作出规定,采取措施保护工人使其免遭暴露于致癌物质或制剂的危险,并应保证建立一套适当的登记制度。
第4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采取步骤,向已经,正在,或有可能暴露于致癌物质或制剂的工人提供一切能够得到的、有关涉及的危险和采取的措施的信息。
第5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采取措施,保证对工人在其工作期间以及其后,进行为估量工人的暴露程度,并监督其与职业危害问题有关的健康状况所需的体格检查或生理或其他测试或调查。
第6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
(a)应根据法律或条例或通过符合本国实践和条件的任何其他方法,并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采取必要的步骤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b)应按照本国的实践,指定哪些人或机构应负有执行本公约规定的责任;
(c)为监督本公约的实施,承诺提供适当的监察,或查明适当的监察业已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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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4条:按标准最后条款。
生效日期:一九七六年六月十日。
原载于广东中毒急救中心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