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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争议行为的限制和禁止
第三章 调解
第四章 调停
第五章 仲裁
第六章 紧急调整
第七章 补充规定
第八章 罚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本法宗旨在于通过寻求对劳动关系的公正调整、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来维护产业和平,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 (劳动争议的定义)
“劳动争议”一词在本法中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工资、福利、解雇及其他待遇和其他任何雇用条件方面因不同意见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争议行为的定义)
“争议行为”一词在本法中包括罢工、破坏、关厂和其他劳动关系当事人为实现其要求而采取的破坏性手段,以及为反对这些手段实施的行为,二者都有害于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公用事业的定义)
“公用事业”在本法中指公众日常生活必需的、其中止会严重危害国家经济的事业。下列任何情况之一均属公用事业:
1.公共交通;
2.水、电、煤气供应,以及石油提炼行业;
3.公共卫生和医疗事业;
4.银行;
5.广播与通讯行业。
第五条 (当事人之责任)
劳动关系当事人应在其集体协议中规定建立劳动管理协商会和合理劳动关系所要求的必要事项,在发生争议时应尽力独立地解决劳动争议。
第五—二条 (自愿调整)
1.本法中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之规定,不应干预由劳动争议当事人根据双方当事人之协议或集体协议中规定的条件,通过不同的调解、调停或仲裁方式来解决其劳动争议。
2.当当事人同意按第1款规定解决其劳动争议时,他们应向劳动关系委员会报告。
3.当决定按第1款解决劳动争议时,第十四条关于冷却期之规定应从开始调整之日起适用之。
4.如果调解、调停或仲裁按第1款规定得以结案,那么其具体规定应与集体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政府之责任)
政府应协助劳动关系当事人尽力迅速和公正地解决劳动争议,以便当双方发生冲突时,其争议能够独立地得到调整。
第七条 (及时解决)
当依本法调整劳动关系时,劳动关系当事人、劳动关系委员会及其他任何有关的机构,应尽最大努力及时解决争议案件。
第八条 (赔偿要求的限制)
雇主不能提出对工会和工人依本法所实施的争议行为的赔偿要求。
第九条 (工人人身监管之限制)
在争议期间,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工人置于监管之下,除非属于现场作案之情形。
第十条 (特别调整委员会委员)
1.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和地方劳动关系委员会可分别任命各自的特别调整委员会委员,以便使其参与由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和地方劳动关系委员会进行的劳动争议的调解、调停或仲裁。
2.特别调整委员会委员应由分别代表雇主、工人和公益的三方代表团体组成。每个代表团体人数相同。
3.特别调整委员会委员应由劳动部长任命,即从由雇主组织推荐的人员中任命那些代表雇主的特别调整委员会委员,从由工会推荐的人员中任命那些代表工人的委员,从有关劳动关系委员会中由代表雇主的委员和代表工人的委员同意的人员中任命那些代表公益的委员。
第十一条 (公用事业之优先处理)
涉及国家、地方政府、国家或地方政府经营的企业,以及涉及国防工业、公用事业之劳动争议的调整,应优先进行,其争议应及时解决。
第二章 争议行为的限制和禁止
第十二条 (争议行为的限制)
1.除非已通过直接、秘密的无记名投票得到会员的大多数的赞同,工会不应采取争议行为。
2.涉及国家、地方政府,以及与国防工业有关的《特别措施法》指定的国防工业中的工作,不得有争议行为。
3.争议行为不得在有关的工作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
第十三条 (暴力等行为的禁止)
1.暴力行为或颠覆活动不得允许作为争议行为。
2.不得允许有任何中止、停止或妨碍工厂、车间或其他任何工作场所安装的安全保护设施的正常维护和运转的行为。
3.劳动部长、汉城特别市的市长、直辖市的市长及省长(以下简称行政管理当局)如果认为争议行为构成第2款中的任何行为,就应根据劳动关系委员会的决定,命令中止这些行为;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如果来不及取得劳动关系委员会的这种决定,行政管理当局也可以不取得劳动关系委员会的决定而立即命令中止这种行为。
4.依照第3款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当局应得到劳动关系委员会的事后批准。若得不到这种批准,该命令即失效。
第十三—二条 (由第三方进行干预的禁止)
除非是与雇主已有直接雇用关系的工人,以及有关的工会、雇主,或由其他法律、法规适当授权的其他人,任何人不得操纵、煽动或妨碍有关当事人考虑争议行为,以及企业影响他们而进行干预。但在某工会是从属于工会联盟或产业工会联盟的分会之情形下,不被认为是第三方的干预。
第十四条 (冷却期)
在属于一般产业的情形下,在依第十六条第1款之规定,劳动关系委员会收到报告10天之后才能采取争议行为;在属于公用事业的情形下,则要经过15天。
第十五条 (雇用的限制)
在争议期间,雇主不得雇用与争议无关的人员或由这样的人员取代原有工人。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的报告)
若劳动争议已发生,任何有关的当事人应立即向行政管理当局和有关的劳动关系委员会报告,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关厂之必要条件)
任何雇主只有在工会开始在争议中采取行动后才能关厂。在此情形下,他应分别向行政管理当局和劳动关系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员)
1.劳动关系委员会应任命候选人作为调解员,并准备一份名单。
2.收到依第十六条所提交的报告之后,劳动关系委员会主席应根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或依职权,立即从列入调解员名单中的人员中提名调解员。如果劳动关系委员会同意,未列入调解员名单的任何人可以被任命为临时调解员。
3.调解员应尽力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确认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关键事实,以彻底解决案件。
第十九条 (调解员进行的调查)
如果认为为调解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必需,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证人到案并作证,或查阅有关文件,或有权进入有关工作场所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向劳动关系委员会进行的报告)
如果一项争议通过调解未能解决,调解员应向劳动关系委员会报告并报送有关文件和记述调解情况及其观点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调解的效力)
1.如果调解成功,调解员应准备一份关于调解的书面决定,由他和有关当事人一起签名盖章。
2.决定书关于调解的内容应与集体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调停
第二十二条 (调停)
收到依第二十条规定提交的案件后,劳动关系委员会应及时进行劳动争议的调停。
第二十三条 (调停委员会之组成)
1.劳动关系委员会应在劳动关系委员会内部建立调停委员会,以调停劳动争议。
2.第1款中提到的调停委员会应由3位委员组成。
3.第2款中提到的调停委员会,应由劳动关系委员会主席从劳动关系委员会委员中或特别调整委员中指定3名委员,分别代表雇主、工人和公益。代表工人的劳动关系委员会委员应从雇主希望指定的劳动委员中指定;代表雇主的则应从工人希望指定的劳动委员中指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开会前3天内未提交各自指定的委员会委员的名单,劳动关系委员会主席可以指定有关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四条 (调停委员会主席)
1.调停委员会应设有1名主席。
2.代表公益的调停委员会委员应充当主席。
第二十五条 (会议)
1.调停委员会主席应召集调停委员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2.调停委员会会议要求所有成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由出席会议的成员的大多数投票赞成。
3.主席有投票权,当出现投票持平时,他应打破平局。
第二十六条 (听取意见)
调停委员会应定好明确的日期,要求当事人前来调停委员会陈述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到场)
调停委员会主席可以禁止当事人和证人以外的人员出席会议,可以命令那些扰乱会议正常秩序的人员离开会场。
第二十八条 (调停草案的准备)
1.调停委员会应准备调停草案,送达当事人,并劝告当事人接受。如果必要的话,可以同时公开发表,陈述理由,并可以要求新闻广播媒介予以合作。
2.依照第1款作出的调停草案,若被双方当事人接受,如果在有关解释或如何实施调停草案上双方出现意见分歧,当事人应要求调停委员会就如何解释和实施问题作出详细说明。
3.若收到第2款中提到的申请,调停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作出详细说明。
4.在第2款和第3款提到的关于解释和实施问题的详细说明作出之前,当事人不应就调停草案的解释和实施采取任何争议行为。
第二十九条 (调停的效力)
1.如果第二十八条第1款中提到的调停草案被当事人接受,调停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应准备一份关于调停的书面决定,并与当事人一起签名盖章。
2.调停决定书的内容应与集体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3.调停委员会按照第二十八条第3款提出的解释和实施调停决定的意见,应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的开始)
劳动关系委员会应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形下进行仲裁:
1.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
2.一方当事人依照集体协议之规定申请仲裁;
3.劳动关系委员会依照行政管理当局的要求,或对于公用事业依据职权决定将争议交付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期间争议行为之禁止)
如果劳动争议已交付仲裁,尽管第十四条已有规定,从提交之日起15天内不得采取争议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1.劳动关系委员会应建立仲裁委员会,以便仲裁或复议劳动争议。
2.第1款提到的仲裁委员会应由3名仲裁员组成。
3.第2款提到的仲裁员应由劳动关系委员会主席从代表公益的劳动关系委员会成员和特别调整委员会委员中、当事人一致选出的人员中提名。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在代表公益的劳动关系委员会成员和特别调整委员会委员中提名。
4.如果没有特别调整委员会委员被指派到第3款规定中的劳动关系委员会,应由代表公益的委员会成员代替那些委员担任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席)
1.应设1名仲裁委员会主席。
2.主席应从身为劳动关系委员会中代表公益成员的仲裁员中选举产生。
第三十四条 (会议)
1.仲裁委员会主席应召集仲裁委员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2.仲裁委员会会议要求所有成员都参加,作出裁定须由出席的成员的大多数投票赞成。
3.主席有投票权,当出现投票持平时,他应打破平局。
第三十五条 (意见的陈述)
代表雇主或代表工人的劳动关系委员会成员,或由当事人指定的特别调整委员会委员,可以在得到仲裁委员会的许可后,在会上陈述其意见。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到场)
仲裁委员会主席可以禁止那些除当事人和证人以外的人员出席会议,可以命令那些扰乱会议正常秩序的人员离开会场。
第三十七条 (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写明生效日期。
第三十八条 (仲裁裁决的最后确定)
1.当事人如果认为由当地劳动关系委员会或特别劳动关系委员会依第三十七条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律,或者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申请案件的复议。
2.当事人如果认为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依第三十七条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依第1款进行复议后由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或者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可以在收到裁决书或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内提起行政诉讼,尽管行政诉讼法第5条已有规定。
3.如果在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要求复议的申请,或未提起行政诉讼,仲裁裁决或复议决定即为终局。
4.当仲裁裁决或复议决定依第3款规定成为终局,当事人应予遵守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仲裁裁决之效力)
1.仲裁裁决或劳动关系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之效力,不应因依第三十八条规定向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
2.依第三十八条规定已成为终局的仲裁裁决书或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应与集体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紧急调整
第四十条 (紧急调整决定)
1.如果争议行为涉及公共利益事务,或其范围或性质可能严重危及国家经济或有害于公众日常生活,劳动部长可以作出紧急调整决定。
2.劳动部长如果打算作出紧急调整决定,应首先听取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的意见。
3.如果劳动部长依第1款、第2款规定作出了紧急调整决定,他应立即公开宣布其决定,陈述理由,并同时通知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和案件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紧急调整过程中争议行为的中止)
紧急调整决定依第四十条第3款公开宣布时,当事人应立即中止任何争议行为。在决定公开宣布之日起20天内,不得采取任何争议行为。
第四十二条 (由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进行调停)
当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根据第四十条第3款规定得到通知后,应立即进行调停。
第四十三条 (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将争议交付仲裁之权力)
1.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如果认为依第四十二条进行的调停不可能成功,应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仲裁。
2.第1款所谈决定,应在收到第四十条第3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
第四十四条 (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进行的仲裁)
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应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申请时,或委员会依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将争议交付仲裁时,立即进行仲裁。
第七章 补充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实施法规)
实施本法的必要事项应由总统法令规定之。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五—二条 (罚则)
任何人违反第十二条第2款和第3款,或第十三—二条,应被判处5年以内的监禁或1000万元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罚则)
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不能在20天中止期限内中止争议行为或争议行为代表权,行为的负责人应被判处2年以内的监禁或100万元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六—二条 (罚则)
任何人违反第三十八条第4款应被判处2年以内的监禁或500万元以内罚款。
第四十六—三条 (罚则)
任何人不遵守依第二十一条第2款作出的调解决定的内容,依第二十九条第2款作出的调停决定的内容,或第三十七条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应被判处500万元以内罚款。
第四十七条 (罚则)
任何人违反第十二条第1款、第十三条第2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或违反依第十三条第3款作出的命令,应被判处1年以内监禁或100万元以内罚款。
第四十八条 (罚则)
如果劳动争议当事人不依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提交报告,或提交虚假的报告,他应被判处6个月以内监禁或20万元以内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双重处罚)
1.当法人代表或代理人、雇员或任何其他为法人或个人工作的受雇人员作出某种行为妨碍法人或个人的工作从而违反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除了对行为人给予处罚外,还应对法人或个人判处各有关条款中规定的罚款。
2.第1款之规定应同样适用于非法人工会。
附则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其余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