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大学法学院 翟玉娟
一、 我国劳动债权的涵义
劳动债权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付出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切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以及其他的应该支付给劳动者的债权。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1、工资。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将“工资”定义为“由一位雇主对一位受雇者,为其完成和将要完成的工作或已提供或将要提供的服务,可以货币结算并由共同协议或国家法律或法规予以确定而凭书面或口头雇佣合同支付的报酬或收入”。我国对工资的定义主要是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此可见,我国在法律意义上的工资仅包括可以货币结算的报酬,而不包括社会福利、保险等。工资是劳动者及其家属赖以生存的主要生活来源,对于工资构成劳动债权,各国法律都没有争议。
2、经济补偿金。即劳动关系终止或提前解除时,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费用,主要是对劳动者长期服务的一种补偿,给劳动者在转换职业过程中的物质帮助,在有的国家也称为长期服务金、遣散金,我国称之为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安置职工费用。
3、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基本的保护义务,也是强制性的义务,所以社会保险费用也是劳动债权的构成部分。
4、其他的债权。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名义的押金、保证金、培训费等,但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各种名义的费用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这也应该属于劳动债权的范畴。
二、 我国破产有关法律中对劳动债权的保护
(一)、劳动债权的范畴
1、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是否需要出台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一样出现过激烈的争论,也没有一部法律像《破产法》一样被束之高阁。1986年我国颁布了建国后第一部《破产法》,在该部法律中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由此可见,根据该部法律的规定,劳动债权包括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由于当时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没有建立起来,劳动法也没有颁布,劳动保险费用不等同于现在的社会保险,主要是国营企业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保险费用。
2、集资款视为工资
3、一次性安置费
由于我国在制定破产法以及在执行过程中,我国的社会保障问题没有形成成型化和规范化的运作制度,不得不靠国务院通过试点文件的方式对试点城市中的职工安置费作出特殊的变通处理。①
1997年,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
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政府负担。
4、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
1、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是在破产债权的第一顺序
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无担保的债权中,清偿顺序是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首先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与工资同列的顺序
除了破产法规定以外,对于经济补偿金、所欠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所欠职工工资款,参照《破产法》的规定,按照工资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3、安置破产企业职工费用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对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1994年《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1997年《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对于在试点城市中,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对于非试点城市,安置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渠道解决。
由此可见,对劳动债权的保护,我国的有关法律除了对国务院确定试点的城市中的国有企业破产职工的劳动债权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外,对于非试点城市以及非国有企业破产,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是在有担保的债权之后,在无担保的债权中,劳动债权是第一清偿顺序。
三、破产法草案中对劳动债权的规定
由于我国对企业破产方面的破产法律由于不同的所有权的性质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于国营企业破产适用的是《企业破产法》,对于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司法解释,所以对破产的法律规定是两张皮的情况。2004年全国人大制定了破产法草案,在该草案中对破产程序进行了全面的规定,草案一个特色是突出保护职工利益,对劳动者劳动债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劳动债权,即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他费用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二是规定在债权申报时,劳动债权无须申报即可生效,由管理人记入债权表并予以公示。三是规定企业的职工和工会可以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四是规定在债权人委员会中必须有一名劳动债权代表,所有这些规定,都是为加强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草案讨论过程中,争议最大的是第127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在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方面,破产法草案第一稿与第二稿最大的不同,就是劳动债权享有优先权,其清偿顺序是优于担保物权。
四、劳动债权享有优先权的法理基础
优先权最早源于罗马法。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权,特别优先权是对特定的财产享有优先权。草案中对劳动债权的保护引起了很多学者的反对。有人认为有担保的债权,对担保物的价值享有优先的求偿权。如果破产法否定有担保债权人的优先权。那就釜底抽薪的去掉了产权制度和契约制度的地基,使交易变得更加昂贵和不可靠。所以有担保的债权应该优先没有担保的债权,劳动债权清偿顺序应该在有担保的债权之后②,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看到劳动债权的特殊性,将劳动债权等同于一般的财产债权而否认劳动债权享有优先权的看法是不正确的。
1、劳动债权具有人身属性
劳动债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是劳动者的身份所决定的,劳动力之给付与受领并非单纯的债务契约,尤其从劳动地位之取得来观察,其具有身份性更为明显,劳动契约系一种“身份从属性”契约,③劳动关系是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因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使它与一般的民事关系区别开来,劳动债权具有典型的人身性。
2、劳动债权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利,属于生命权的范畴
劳动债权最主要的部分是工资,对社会上绝大多数透过“劳动”来维持其生存的“劳动者”来说,工资的重要性乃不必赘言。④出卖劳动力换得的报酬乃是全部劳动关系核心中之核心。而工资的性质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获得工资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而生存权属于生命权的范畴,也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对工资债权的保护不能与其他财产权的保护一样。认为劳动债权应该在有担保的债权之后的观点混淆了劳动债权的特性,将劳动债权等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利,这种观点是不对的。
3、国际劳工公约对劳动债权规定了特殊的保护
国际劳工组织《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第11条规定“企业倒闭或判决清理时,该企业的工人,无论在取得他们在企业破产前或清理前提供的服务而应得到的、其金额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工资方面,或在取得不超过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工资金额方面,均应享有优先债权人的地位”。国际劳工组织1992年通过的173号公约《在雇主无偿债能力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该公约强调了雇主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的重要意义,加强了雇主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对工人债权的保护。该公约规定了两种方式保护工人债权,一是以优先权手段保护工人受保护的债权,二是以担保机构保护工人的债权,以优先权手段保护工人受保护的债权,在雇主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需以优先权保护工人因其就业而伴生的债权,对优先权的等级在第8条规定,国家法律或条例给予工人债权的优先权等级,需高于其他绝大部分优先债权,特别是国家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拥有的优先债权。工资构成一种优先债权,应在普通债权人提出任何分割资产的要求前予以全部支付。由此可见国际劳工组织非常重视对雇主无偿债能力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
除了国际劳工组织外,其他国家也很重视对劳动债权的保护。法国的古代法中,就有关于佣人制度工资优先权的保护制度。法国民法典中的工资优先权扩大适用于工人、雇工等,几乎所有领取工资的人都可以享有这种优先权。之所以规定优先权,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来考虑,还有增值理论也是该制度设计的重要理论支撑,因为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使债务人的总财产得到增值或保值,劳动者将自己的劳动创造的增值部分优先受偿,对其他债权人并无不公。所以法国规定了工资的超级优先权。另外德国、比利时、荷兰、法国、俄罗斯等等一系列国家,其中大多都有优先清偿工人工资的问题。⑤
五、对劳动债权进行特殊保护的公共政策基础
有人试图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来探讨何种债权在破产清算中获得优先的地位及其赖以获得优先地位的政策依据。本文也借助公共政策基础一词来分析劳动债权特殊保护的依据。
1、劳动者的弱势地位需要对劳动债权进行特殊保护
由于资本的优越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企业破产不仅意味这可能丧失未得到的工资,而且实际上失去了工作的职位和未来的收入,毕竟雇员是靠其固定的收入来维持生机的,职工在失去工作职位的同时再丧失已经被企业通过“事先透支职工劳动”的方式而“借用的工资”,⑥国家法律需要采用一种积极的规定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如果对劳动债权不进行优先有力彻底的保护,真正有违社会公正。
3、中国劳动者的特别弱势地位更需要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
不可否认的我国社会现实是劳动力严重供大于求,劳动力市场处于卖方市场,劳动者在集体谈判中能力缺失,都使得中国的劳动者处在更差的更弱的社会地位。虽然很多国家都有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但在我国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更为严重,我国工资保障制度本身的不健全,使得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对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血汗钱再不进行充分保护,将加剧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对于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是根据每个国家的实际情况由法律进行规定的,虽然也有很多国家对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是有担保的债权优先,在无担保的债权中,劳动债权优先。但其他国家的社会形势和环境与中国不同。尤其是我国对劳动者债权的保护没有专门的担保机构、保险公司保障劳动债权的情况下,尤其需要通过法律规定劳动债权的优先权。
由于破产清偿顺序关系到各个阶层利益平衡的问题,所以对劳动债权的特殊性保护需要法律要对劳动债权享有优先权的范畴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对劳动债权可以进行分级保护,将劳动债权分为工资债权、社会保险债权、经济补偿金债权、其他债权等几个层次进行保护,例如对什么时间范围的工资债权、多少金额的工资债权进行保护,这有待进行细化。由于劳动者的基本涵义是属于被控制被管理的范畴,对于企业的经营者以及受委托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从事的管理的职能,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对于企业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不应该属于劳动者的范畴,这部分人的工资不应该享有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