竺 效
社会法不是“社会”与“法”两个词的简单或偶然叠加(即认为它是“社会的法”),而是指与社会政策有关的具有社会性的一类法律及其运行中所产生的现象。“社会法”一词中的“社会”究竟为何指,辨明它对正确把握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有何裨益?笔者试图尝试之。
“社会”一词一般指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或泛指由于共同物质条件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由于对“社会”概念的理解不同会导致对社会法意义的理解的歧义,所以必须对社会的含义予以说明。社会法学界关于社会法领域内的“社会”的含义,主要存在两种对立的见解。
第一种观点,将社会理解成“社会共同体”或者“组织化的共同社会”。如,日本学者菊
第二种观点,将社会理解成“特殊的部分社会”或者“社会集团”。如,日本学者沼田稻次
以上两种对于“社会”的不同的理解会导致对社会法的侧重点理解的差异,持前一种观点者一般认为:社会法应该通过以部分社会为对象而扩展到的全体社会(即国家)的政策分析的方式加以理解,进而将重点放在社会法规范的设定者这一边,即认为社会法侧重体现国家的某些社会政策,如社会保障政策、社会经济安全政策、社会稳定政策、社会教育政策等;相反,持后一种观点者一般认为:应该从分析人类的生存遭受种种困难或危险时的社会集团的状况的立场理解社会法,进而将重点放在社会法规范的受规范者这一边,即社会法侧重保护弱势社会群体利益,主要规制对象和主体包括社会弱势群体。其实,这些差异也只是相对而言的。事实上,以社会法规范的设定者为中心构造社会法理论时,必须考虑到受规范者的因素;如要照顾社会法规范的被规范者,也离不开规范设定者的协助和干预。并且,社会法规范的被规范者因生活困境而进行的斗争是设定社会法规范的源动力。这两者密切相关,不可绝对割裂。
美国学者海伦·克拉克(Helen I•Clarke)在其所著《Social Legislation》一书中曾评述道:“我们今天之所谓社会立法,这一名词第一次使用与俾斯麦的贡献有关。他在1880年代,曾为防备劳工遭受疾病、伤害、残废、老年等意外事故而立法。后来有些人限制其意义是为处于不利情况下人群的利益而立法,另一些人则扩大其意义为一般的社会福利立法。我们使用这个名词应该包含这两者的意义。”所以,我国学者
笔者认为:现代“社会法”中的“社会”包括全体社会和部分社会。其中侧重全体社会的应然的社会法立法主要有教育法、环境资源法、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等;侧重部分社会的则主要有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中的消费权益保护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并且这两类社会法立法的共性和联系点在于他们均注重“扶持社会弱势群体”,前者以此为手段,通过此手段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即侧重全体社会;而后者以此为直接目的,通过此直接目的的实现,间接地趋近社会整体利益——即侧重部分社会。但两者的这些区别并非绝对的,例如,我们很难绝对区别: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通过禁止卡特尔、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合并来维持有效竞争,而中小企业促进法通过保护中小企业来维持市场竞争,究竟何者侧重全体社会,何者侧重部分社会,抑或两者兼顾?所以,社会法中的社会是两者兼顾,并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各有侧重的。
如果笔者所提出的“现代社会法中的‘社会’包括全体社会和部分社会”这个命题得以成立,那当我们仅从作为法域名称使用的社会法的社会属性视角来分析,至少可以承认:本文所讨论的社会法与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这些被认为属于典型的经济法部门的构成部分的亚部门法,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从属关系。同时,由于学界关于经济法的体系的学术争论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笔者也无法基于明确经济法的确指和体系来探讨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只是寄希望于能从这个较为新颖的视角拓宽思路,举一反三。当然,可能同样一种分析问题的方法,会由于我们对经济法本身体系的理解的不同而得出或包含,或交叉,甚至平行绝对不交的不同论断。但笔者目前更倾向于经济法属于社会法法域的见解,即认为:社会法与经济法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