竺效
作为现代法制重要概念之一的“社会法”源于西方工业社会。20世纪末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我国部分学者开始关注社会法的理论研究,出现了一批研究成果。总体上看,社会法的研究范畴可分为狭义、中义、广义和泛义四个层面。狭义的社会法,将社会法等同于社会保障法;广义的社会法,是指或将社会法当作与传统的公法、私法相对称的第三法域;而中义的社会法,是在广义和狭义社会法的理解之间寻求一个具体的使用层面,如有学者将社会法等同为作为一个整体的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或者他们之和,或将社会法作为与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民商法、经济法一同构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类法律”等;至于泛义层面上的社会法,即将社会法作为一种法学理念、法学思潮或将之作为与自然法或制定法相对应的一种法律。
上述关于社会法的狭义、广义和泛义层面上的使用在德国、法国、日本、美国或英国的立法或学者的研究中一般均能找到其“功能替代物”。如在德国,目前主流学术观点和立法实践均将社会法等同于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安全(保障)法。在德国历史上,也曾有一些较具影响力的学者将社会法定位为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或团体法。至于从自然法、制定法的对应物角度来使用社会法,在法理学中也较为普遍,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解释为一种法律“社会化”的现象,也常为近现代德国的法学家所论及。由此可见,社会法在这几个层面上的用法与上述各国法学研究中的用词基本一致,其能够适应社会法学的国际交流。
在中义层面使用社会法一词的有多种表现。仅将社会法等同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这一用法,可以找到国际上相应的学说来对应。如在法国,社会法的含义比较广泛,凡是有关公共秩序或利益、劳动关系以及经济安全保障的法律并且不属于传统公法学所界定的研究范围,都可以称为社会法;而目前一般法学研究者所称的社会法则包括以研究劳动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劳动法和研究社会安全制度相关法律规范的社会安全(保障)法。至于我国大陆学者所使用的其他类型的中义层面上的社会法,似乎带有更多的自创性。
然而,社会法学研究不能脱离社会法的实践,社会法不能沦为虚幻缥缈的“壳”,绝不能成为信手拈来的用以标明学术创新的万金油似的符号。作为社会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石之一,社会法的学理概念应尽可能反映我国当前的立法实践。
首先,现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推动法学体系发展完善的主要动力。一般认为,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而法学体系则是指一个国家的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二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将社会法学的研究框定于正确解读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关系的范围内,则二者关系主要是:第一,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形成、建立的前提和基础。一国法学体系中的实体法学或应用法学的内容与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划分是基本相对应的。第二,法律体系也是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动力。对法律体系中因新型法律规范的出现而引起的法律体系内容的变化,法学体系也必然要作出调整。第三,法学体系反过来也会成为法律体系发生变化的原因和根据。法学研究的结果会促成新的法律产生,补充和调整原有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法学关于法律体系的学术研究也会打乱原有的法律体系布局和结构,使法律体系重新布局,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形势和主观认识发展的要求。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从九届全国人大所通过的法律情况来看,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遵循了法律体系的这种设计,其中社会法部门的立法有五部,即《工会法》(修改)、《公益事业捐赠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
2003年4月,吴邦国委员长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发表讲话,再次明确应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七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构架。这个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法,“它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总和。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社会法方面的立法规划主要有:《社会保险法》(或者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分别立法)、《社会救济法》、《劳动合同法》、《农民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
由此可见,九届全国人大和十届全国人大的立法实践和立法规划,已经造就了一个以中义社会法为定位的法律体系。从理论上看,这一法律体系在结构上的科学性、经济性和开放性还可以进一步讨论,但法学研究不可无视这一法律体系的存在,特别是无视这一法律体系的新变化。这一法律体系对我们的法学体系必然会产生较大的影响,甚至将成为推动法学体系发展的源动力。
其次,应避免法学体系的研究和法律体系的实践过分脱节。一旦法学体系不能反映法律体系的现实状况和主要的新近变化,法学体系将失去其对法律体系进行反作用的能力,即无法影响和引导法律体系向正确的方向发展。但同时,法学体系应始终保持其科学性和一定超前性的本色。法学体系应当反映法律体系的内容,而不是完全照搬法律体系的内容。
最后,法学体系的建构要便于我国法学研究的国际交流。经济全球化使得各国(各法域)间法学研究的交流和相互影响日益扩大,这就必然要求我们将我国的法学体系研究放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们不仅要学习和借鉴,更希望能被学习和借鉴。这就首先要交流,要能够交流。因而,在社会法研究中,诸如社会法等核心语词应真正成为能便于实现国际交流这一功能需求的法学术语。
然而,目前法学研究中未对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社会法一词作明确的解释,有时甚至因此而引起误解或者困惑。学者们至今未能对社会法等术语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如果每次使用社会法语词便要对之解释,这虽然照顾了学术规范,但却是一件费劲的“苦差事”。社会法学理概念的界定不明必然影响到对社会法特征、体系、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责任方式等学理问题的深入探讨,并由此影响到法学界本应尽到的为社会法实践提供充足理论支撑的职责的履行。
所以,从尊重实践、遵循法理、解除困惑、方便使用的目的出发,今后在社会法学研究中应确定并统一社会法的相关范畴:(1)“社会保障法”,指与劳动法相对称的调整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关系的立法。(2)“社会法”,指反映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社会法部门的法学部门,其实质是以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为基础所构建的法学部门。对社会保障关系的理解应包含社会福利关系,有关对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特殊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应属于社会福利关系的范畴。(3)“社会法域”,指与公法法域、私法法域相对称的第三法域。(4)“社会中的法”,指相对于自然法、制定法而言的法。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