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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八)英国工会法

来源:林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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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23

林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

 

 

英国于1868年成立了第一个工会会议(Trades Union Congress, TUC)。1871年通过了第一部《工会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承认工会为合法组织的法律。近年来,英国加大了调整劳资关系的立法,如1984年颁布了新的《工会法》,1992年颁布了《工会和劳资关系法》、1993年又颁布了《工会改革与职业权利法》。

 

在英国历史上,工会一直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英国重要的政党之一——工党(the Labor Party)就是于1900年在TUC的协助下建立的。工党主要代表了劳工阶级在国会中的利益。19世纪末,只有19%的劳动者加入了工会,到1948年有超过50%的蓝领劳动者和30%的白领阶层加入了工会,到1974年,两者分别增加到57·9%和39·4%,但到了1988年,蓝领劳动者参加工会的人数又下降为46%。(参见Arthur Gould: Capitalist Welfare Systems: A Comparison of Japan, Britain and Sweden中译本,吴明儒、赖两阳合译。巨流图书公司出版,第100页。)英国工会的特点之一是实行多元化的工会结构,雇员可以选择加入不同的工会,不同的工会在同一企业竞争会员,导致一个雇主要与多个工会组织协商,而每一个工会组织都代表着不同的职业和技术的工人。这种多元化的工会结构,一方面有利于鼓励竞争,使工会更好地为会员服务,但另一方面,也导致了重复和不和,同时也分散了工人的力量。本世纪前四十年,工会与政府和雇主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冲突和分歧,但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始,该状况有了改变,工会开始在政府及政策的制定上起作用。在60年代至70年代,很多政府机构都有工会代表参加,如全国经济发展局、工业训练局、工业重组委员会、劳动市场局、全国企业局等,另外,70年代工党执政期间,政府通过了相当数量的保障劳动者的法律,这与工会的作用也是密不可分的,如《性别歧视法》、《种族关系法》、《健康及安全法》、《就业保障法》等。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保守党政府的上台,政府开始削弱工会的力量,并在立法上加以限制。另外,随着失业率从1979年的100万上升到1982年的300万,劳动者也不愿过多采取罢工行动。因此,迫于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压力,到80年代末,工会的作用和地位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在英国劳动法的发展历史上,对工会的规范和调整的不同态度,可以看出英国劳动法的基本取向。英国是最早的工业革命国家,工会的组织发展迅速,在工会的200多年的发展历史中,法院对工会组织及其活动设置了种种障碍,废除法院对工会组织及其活动的种种限制,成为了英国劳动立法的基本功能之一。

 

17世纪末、18世纪初,面对恶劣的工作条件,劳动者开始了集会结社运动,通过罢工等手段,借团体的力量,与雇主谈判,以改善劳动条件。对于劳动者的集会活动,政府采取了强制手段,17991800年制定了《禁止结社法》,禁止工人参加工会组织和集会,对违法者给予严罚,法院还判定工人的结社构成刑法上的共谋罪。但由此引发了工人的强烈反对,并发生工人暴动,为此国会于1824年通过了《禁止结社废止法》,次年又通过了《禁止结社废止法修正法》,开始承认工人因工资和工时问题从事的罢工为合法,但因其他目的所为的罢工仍为非法。在民事法律领域,法院认为工会的目的在于“限制营业”(Restrain of Trade),依照普通法的理论,工会的目的具有不法性,因此为非法组织,不具诉讼能力。直至1871年的《工会法》的颁布,法院设在工会的障碍才得以被解除。该法被认为是英国劳工运动的宪章,其内容主要有:废除因结社构成刑法上的同谋罪的规定,但1871年的刑法修正法仍规定任何人使用暴力、恐吓、威胁、妨害、阻止等方法强迫雇主或雇员从事特定行为的,如加入工会、停工等,均构成犯罪;排除“限制营业”作为工会从事活动的目的,使工会组织在法律上得以合法化;建立工会登记制度,赋予登记的工会组织以民事能力,法律保护它们的合法利益。尽管1871年的《工会法》废除了结社构成共谋罪的规定,但刑法的规定仍大大限制了工会的行动,引起工人的极大不满,为此,国会于1875年颁布了《共谋罪及财产保护法》,废除了刑法修正法的规定,该法第3条明确规定,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协议或结社,是为了对将来发生在雇主与工人之间的劳资纠纷采取的行动,不能被控告为共谋罪。即使一人实施了该行为,也不应被处罚为犯罪。该规定使得法院不能对工会的行为判定为犯罪,但是,法院仍然认为可以适用民法共谋的规定,如认为恶意干扰合同关系的,可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1906年国会又颁布了《劳资争议法》,废除了民法共谋的理论,确定工会在侵权行为方面的一般免责原则,明确规定工会会员或其代理人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不得向工会基金请求。1913年国会再次颁布《工会法》,明确工会可依其章程的规定,以政治为目的,收取费用,支持政治活动。该法规定,工会除通常目的外,可以依其章程规定其他合法目的,如工会章程规定可支持政治活动的,可依此目的而收取费用。但政治资金的使用应与工会的其他资金分开,个别会员也可与工会特别约定不支付政治资金。该法的颁布,使得工会的活动获得了法律的强有力的支持。1964年英国枢密院适用普通法上恐吓的侵权行为理论,判定工会的会员使用罢工手段或暴力威胁,构成侵权行为。该判决在全国造成很大影响,1964年工党上台后,随即于次年再次颁布了《劳资争议法》,废除了枢密院的判决,该法特别规定,任何以劳资争议为目的的违反雇佣合同或劝诱他人违反雇佣合同的威胁,不构成侵权行为。

 

从上述英国工会法的立法发展看,英国的工会法并不是积极地通过立法建立工会的法律制度,而是消极地排除法院对工会活动所设置的种种限制;不是通过立法赋予工会的各种权利,而是在于免除工会在刑事上或民事上的违法性;不是通过立法构建工会法律体系,而是针对特别的问题采取的特别立法。(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第354页。)

 

为了建立完整的工会法律体系,1971年国会制定了《劳资关系法》,1972年又制定了《劳资关系法实施规则》,试图将工会组织纳入到法律规范中,该法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规定:

 

1、在集体协商和谈判方面,工会应当:(1)同雇主协会和其他方面共同在产业一级或其他级别上进行有效的安排,来解决争议并谈判雇佣条款和雇佣条件;(2)同个别的行政管理一起共同为谈判、协商和交流以及为解决投诉和争议而进行有效的安排;(3)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来确保工会干部,包括车间的工会代表和成员,都遵守协议,并采用协商一致的程序;(4)维护有效程序来解决与其他工会的某些特殊争议,如果可能应充分采用职工大会所制定的程序来解决工会之间的争端。

 

2、在确保工会会员行使权利方面,工会应当保证其工会干部了解工会的组织、政策和规章;清楚自身的权利义务;接受适当的训练,以负责而有效的方式来维护工会成员的利益。

 

3、在确保工会组织的工作效率方面,工会应当:(1)雇佣足够的全日制工会工作人员,以便同行政管理机构、工会会员、有关雇主协会保持充分的接触;(2)在工会内部不同级别之间保持有效的交流,包括信息和观点的交换;(3)在多数人认为合适的时间和地点召开个分会会议,鼓励工会成员出席工会的各种会议并积极参加工会的各种活动,在会员人数足够多的地方,考虑建立该机构的分会组织;(4)维护解决工会内部争端的有效程序。

 

4、在工会会员的义务上,规定工会会员应赋予工会权力,并向工会提供其履行职能所需的资金。(《外国劳动法选》,中国劳动人事出版社)

 

不过,由于该法对工会活动过多干预,最终因工会组织的普遍反对而告失败,后被1974年的《工会及劳资关系法》所取代。《工会及劳资关系法》明确规定了工会的地位,工会不是法人团体,但具有缔约能力,不过工会与雇主之间订立的团体协议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法还规定工会作为工人的组织,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调节和管理工会与雇主之间的关系。

 

根据英国现行法律规定,工会享有的权利主要有:(1)在集体谈判中获取企业资料的权利。工会有权要求雇主提供有关企业生产经营与收益的情报资料,以便于双方进行集体谈判。(2)就企业裁员与雇主协商的权利。企业裁员前,应通知工会并与其协商裁员事宜,不通过协商而裁员,工会可向产业法庭控告雇主不当解雇。(3)企业合并时提前协商的权利。企业合并时,雇主应将合并事宜如合并时间、合并理由、合并后对雇员的影响及相关措施等告知工会,并与工会协商。(4)工会有合同上或民事侵权责任上的豁免权。工会旨在或为推动劳资争议而实施的行为,包括组织产业行动时免受法律责任的追究。

 

 

原载于林嘉:《英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收入王益英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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