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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中的人——社会保障法被保障主体研究

来源:周宝妹
3134
2006/10/22

  周宝妹(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内容摘要社会保障法的被保障主体,指符合社会保障法的规定,有权取得社会保障待遇的自然人。作为社会保障法被保障主体的自然人是有差别的社会的人。社会保障法通过保障事实上处于不平等地位的人的基本权利,为减少彼此之间的差别,追求公平而努力;并以法律的权威性保障了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人无论从一国迁移到哪一国,也无论其迁移了多少次,社会保障待遇不应被剥夺,迁移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解决需要各国相互协商和配合。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 被保障主体

 

 

社会保障法的被保障主体指符合社会保障法的规定,有权取得社会保障待遇的自然人。在一国范围内社会保障法的被保障主体应当包括该国所有的公民和符合条件的非本国公民,不论出身、民族、种族、年龄、财产、居住地域,只要其符合社会保障法所规定的条件,就应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一、社会保障法所保障的自然人是有差别的人

 

社会保障法是对人生活的保障,保障人能够生活下去,人能够作为人而生活下去。人作为一个个体都有自己的利益,每个人所希望获得的社会保障内容不同,同样的社会保障待遇下每个人的感受也不相同。一方面,社会保障法中设定的各种具体的社会保障项目分别对权利的享有者提出了条件要求,对社会上的人能够得到具体保障待遇在身份上作出了区分;另一方面,由于人们自己的能力、经济状况、职业、教育程度、民族习惯、宗教信仰等的不同,自然划分为不同的群体,尽管这些群体对社会保障有共同的要求,但是这些在群体内部,每个人也都有自己的利益,他们对社会保障的希望程度、要求和理解也互不相同。

 

在奴隶和封建社会,人的身份决定了人在社会上的等级和地位,人与人之间不平等,分为各种各样的等级,各等级之间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鸿沟。在封建社会末期,经济上拥有实力的新兴资产阶级想要谋求政治地位,改变自己所处的低等的社会等级,提出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主张,社会开始从具有等级的身份向人与人之间平等的契约转变,梅因称之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从身份到契约的变换,是反对封建特权,在经济上拥有实力的资产阶级希望提高政治和社会地位而进行的,这样的平等在开始就有着局限性。与资产阶级自身发展相适应,追求资本和利润,在资本主义初期,古典经济自由主义者提出了“经济人”假说,认为人是“具有充分理性和意思、自律性地开拓自己命运的经济人。”【1】(P170)建立在“经济人”假说的基础上,经济自由主义学说认为:从个人自利本性出发,受“利己心”支配的每个人在追求个人利益时,为避免别人伤害自己的利益,就不能不考虑别人的利益,于是在人与人之间就产生了一致的共同利益。即自利之人在“无形之手”的指引下,通过完全的自由竞争,最终实现经济的有效、协调发展。【2】(P51)这样,法律制度所要保证的是激发“经济人”的创造性和能力的发挥,为“经济人”提供尽可能宽松的法律环境,为保障竞争自由,法律给予经济人平等的法律人格,抽象的法律人格,将社会上的人视为没有差别而存在的平等的人,“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主,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3】(P66)为平等的人提供平等的机会。而人真的都是“强有力的智者”【1】(P170),能够以自己的奋斗获得丰富的成果,过上富裕的生活吗?如果在竞争中失败,是否仅是因为其自身的懒惰等恶习而应该被社会所抛弃?

 

人与人之间是有差别的,是不平等的,从等级身份到平等契约的转换,是反对封建特权,在经济上拥有实力的资产阶级希望提高在政治和社会上的地位而进行的,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发生的人人平等,其前提条件之一是,这些人在经济上是富裕的,并不为生计发愁。在经济上人与人之间仍然存在不平等,而经济上的不平等对于人在社会地位、政治生活上的不平等具有决定性影响。卢梭将人类的不平等归结为两种:一种是自然的或生理上的不平等,是基于自然,由年龄、健康、体力以及智慧或心灵的性质不同而产生的;另一种是精神上的或政治上的不平等,因为它是起因于一种协议,由于人们的同意而设定的,或者至少是它的存在为大家所认可。【4】(P70)这两种不平等的原因都会造成人经济上不平等的结果,经济上的不平等,在有些时候也是造成实际上政治和精神等不平等的原因,或者说它们彼此之间互为因果。人与人不同,即使是孪生兄弟姐妹都有着不同的生理结构、不同的思想,不同的生活轨迹。人与人之间实际存在着差别。当人们认识到人事实上的不平等后,法律也逐渐从“将人作为自由行动的立法者、平等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者抽象地加以把握的时代,转变为坦率地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其后果所产生的某种人享有富者的自由而另一种人遭受穷人、弱者的不自由。根据社会的经济的地位以及职业的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1】(P186)面对法律应当对事实上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的重视,有学者提出相对于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共识,在今后似乎被反过来说成是“从契约到身份”。但是从契约到身份并“不是意味着向旧的身份制的复归或新的身份制的出现的概念。它是在坚持法律人格平等原则的同时进行的。”【1】(P192)从契约到身份是强调人是具体的不同的人,不都是“强有力的智者”,法律应该正视这种差别,“尽管法律不能强行抹去人的一切差别,但可以考虑允许某些差别,不允许某些差别,即使允许某些差别,也可以明确在什么条件下允许,差别可以有多大。”【5】(P158)社会保障法的目的就是追求公平,消除机会平等条件下,由于人自身存在差异而产生的消极后果。社会保障法对于人的认识是“有差别的人”,如果说私法是将人作为“强有力的智者”,为人的发展提供平等的机会,保障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交往,社会保障法则是对事实上处于不平等地位的人为减少彼此之间的差别,追求公平而努力。

 

二、社会保障法所保障的自然人是社会的人

 

人是社会的动物,人与人共同构成了社会整体,因为有人,有了人与人之间的联合,才有了人类社会,人与人彼此之间相互依赖。社会保障制度确定的是一种“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机制,通过社会再分配,保障社会上任何人都不被社会所淘汰,作为人继续生存下去,维持社会的存在;保障组成社会的全体人不为个人无法抵御社会风险而担忧,在自己保障自己的同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人与人之间彼此依赖,互相帮助。社会保障法以法律的权威性保障了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社会保障资金来源于包括税收、缴费、捐献等多渠道,又被支付给受保障者与需要者,这种分配机制其实是一种风险分散或共担机制,风险共担本身即以互助为基石并在互助中使风险得到化解。”【6】(P256

 

人与人之间的互助,在很多时候并不需要强制,往往是出于善心和爱心,但是出于善心和爱心层面上的社会互助,没有法律的保证,无法使人与人之间的互助成为长期的,可以依靠的制度。尽管出于自愿的互助仍然对人的生活产生着作用,使需要救助的人得到财物的帮助,但是这种帮助是不确定的,是否得到帮助取决于给予者的善心和爱心,取决于给予者的自愿,在这种情况下,对别人的帮助是一种自愿,如果不愿去帮助别人,没有什么消极后果。对于需要保障的人而言,是否受到保障始终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只能寄希望于富有者善心和爱心。人与人之间互助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为社会保障法以法律确定社会保障的社会责任原则奠定了基础。社会是人的社会,没有人的社会,也就没有人类的存在。因此为了保护人类社会的存在,社会保障就不仅需要善心和爱心,还需要制度,需要法律的强制,因为人大多是普通的人,不是圣人,帮助别人在很多时候,仅仅通过鼓励和爱心的发挥是不足够的。

 

法国法学家狄骥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连带关系,“人们相互之间有连带关系,即他们有共同需要,只能共同地加以满足;他们有不同的才能和需要,只有通过相互服务才能使自己得到满足。因而,人们如果想要生存,就必须遵循连带的社会法则。连带关系并不是行为规则,它是一个事实,一切人类社会的基本事实。”【7】(P252)狄骥的社会连带的思想尽管有其局限性,但是其认识到人与人之间要互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社会保障法中规定人与人之间的互助有一定理论上的借鉴意义,甚至有学者认为社会连带思想是社会保障法的重要理论基础。“社会中的人们必须相互作用和相互依赖,为实现共同需要彼此之间要相互援助。一个人若是在社会生存中出现问题和困难,这并不仅仅是他个人的问题和困难,也是社会每个人的问题和困难,每个人都有义务帮助解决问题和困难,有义务照顾社会所有的人。”“照顾社会所有的人,既是个人的义务,也是社会的责任。”【8】(P142

 

三、划分一国社会保障法被保障主体的标准:国籍还是居住地

 

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尽管从历史上追溯也已经有百年历史,但是与其他法律相比,仍然处于幼年时期,传统的法律部门对于自己的自然人主体范围的规定已经是一个无须多说的为大家公认的领域,比如,在民法上能够成为一国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不仅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刑法上对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当然也包括在本国有犯罪嫌疑的外国人。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等传统法律关系与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比较起来具有短期性和一时性的特点,也就是说,这些传统的法律关系是根据一个法律事实而一时产生,在短期内形成,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具有长期性的特点。民法和刑法等部门法的法律关系虽然也受一国经济社会发展等的影响,但是与社会保障法比较起来,这种影响不如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所受的影响来的直接。如果仅仅将社会保障法的被保障主体范围象民法所规定的那样,“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是不合适的。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来看,有的国家是按照国籍来划分的,社会保障法的受保障者原则上是本国的公民(国民),而有的国家是从居住地来确认社会保障法的受保障一方的,是在本国满足居住条件要求的自然人,当然包括在本国居住而没有取得本国国籍的外国人。美国社会保障法律规定对受保护的人有居民身份或公民身份的要求,英国的社会保障法律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人需符合居住条件的要求,即社会保障待遇的享受者必须居住在英国,或者在英国缴费时间达到法定的标准。德国的社会保险法遵循领土原则,所谓领土原则,是指德国法律原则上只适用于德国的领土。所以,有关投保义务和投保权的规定只能在德国《社会法典》适用范围内,即德国境内发生效力。根据这一原则,判断某一雇员或自雇人员是否有投保义务或享有投保权利,一般要看其职业活动是否在德国境内发生。至于这一雇员或自雇劳动者是德籍人还是外籍人无关紧要。也就是说,社会保险不看投保人的身份而只看投保人职业活动的地域范围。除因就业或职业原因参加社会保险外,享有投保权利和负有投保义务的人员原则上还应该在德国领土内拥有住所或通常居留地。不过,虽居住在国外但在德国境内从事某一负有投保义务的就业活动的人员应投保参加德国社会保险。反过来,居住在德国境内,就业在国外的人员则不受德国社会保险法的调整。【9】(P2-3)《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以居住和居民为标准,要求各成员国为满足居住条件的居民进行社会保障。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居住是指在会员国领土上的正常居住,居民则指在会员国领土上正常居住的人员。

 

确定社会保障法的受保障主体范围以国籍还是以居住地为标准,这两个标准之间并没有优劣之分,而是与一国的法律传统有关,以居住地为标准的大多是欧洲国家,在这些国家的历史传统中,各国公民在国与国之间的往来比较频繁,在国与国之间的迁徙也比较容易,如果以国籍为标准,则会遇到很多困难。而在其他一些国家,由于公民大多生活居住在自己的国家之内,以国籍为标准反而更为容易进行法律的规定。国籍是“指一个自然人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或国民)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身份或法律资格,它是连结个人与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纽带。”【10】(P223)住所是指“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反映了居民与特定地域的联系。从理论上讲,自然人是可以自由地更换自己的住所的。”【10】(P233)一般而言,具有某一国国籍的人往往也在该国的领域内居住,对于居住在国籍国的人,无论法律规定是以国籍为标准还是以居住为标准,在结果上都没有差别,而随着人与人、国与国之间的交往频繁,人在世界范围内超出国界流动,从一国来讲,如果以国籍为标准,则对于移居到外国的本国人仍然要进行保障,而对于在本国居住的外国人则不提供保障;如果是以居住地为标准,则对于虽然不具有本国国籍但是居住在本国的人提供保障,而对于不居住在本国的本国国籍的人则不予以保障。这样,人在世界范围内进行流动时,就存在双重保障或没有任何保障的可能。同时各国的社会保障水平与该国的经济发展相适应,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各国的社会保障项目也各不相同,对于某人应该按哪国的待遇水平给予保障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显然,国籍和居住地标准的讨论,不如说是对这些可能造成的双重保障或保障空白以及保障待遇标准的确定的讨论。其实这些并不是一国立法所能够解决的,解决的途径在于各国立法之间的协调和合作,这种协调和合作可以是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也可以是双边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在这方面,欧盟的立法作出了尝试,在社会保障领域,欧盟法主要是寻求成员国之间法律上的合作而不是统一。欧盟的主要目的是与工人的自由流动相适应,保护有关人员的社会保障权利,保证成员国社会保障系统的相互合作,当一个人从一个成员国流动到另一个成员国时,其在社会保障的资格上不受到影响。1957年的《罗马条约》第51条规定,欧盟成员国必须保证对待外来劳工及其家属(dependents)没有歧视,也就是说,在社会保障待遇上,本国人和来自成员国的非本国人享有同等待遇。《欧洲共同体条约》第7条规定,在条约适用的范围内,以及在不影响条约特定条款规定的情况下,禁止任何以国籍为理由的歧视。根据共同体法和欧盟法的规定,在社会保障领域,流动的人口不得被歧视。【11】(P113)国际劳工组织1962年制定了《社会保障平等待遇公约》(第118号公约),1982年制定了《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第157号)公约,1982年制定了《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建议书》(第167号建议书)。根据这些公约和建议书的规定,对于本国国民和在本国领域内的非本国国民在社会保障方面实行平等待遇,在一国已经享受到的待遇,当移居到其他国家的时候,其原来享受的保障待遇权利应予保障。从一国移居到另一国,社会保险项目中有关工龄、缴费记录等都要得到连续计算和确认,保障社会保障待遇的取得。我国在解决这一问题上也作出了努力,2001年,中国与德国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明确了中德两国相互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围、适用的人员范围和条件与办理的程序。

 

本文认为,首先,人无论从一国迁移到哪一国,也无论其迁移了多少次,社会保障待遇是不应该被剥夺的,这包括直接的剥夺,如迁出国和迁入国都不再为其提供社会保障待遇;也包括间接的或变相的剥夺,如迁出国和迁入国都要求劳动者和其雇主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为其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不合理的多支出;其次,按照国际公约、国际条约或国民待遇的原则,在社会保障的待遇上,对于受本国雇主雇佣的劳动者赋予与本国劳动者相同的社会保险待遇;最后,也是最根本的一点,迁移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解决需要各国相互协商和配合,而不是依靠一国的法律规定就可以解决的。

 

 

参考文献

1】【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A】.王闯译.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八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吕忠梅,陈虹,彭晓晖.规范政府之法——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则【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1.

3】【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李常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

5】邱本.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经济法的基础建构与原理阐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郑功成.社会保障学——理念、制度、实践与思辨【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7】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8】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德国技术合作公司.德国医疗保险概况【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0.

10】张潇剑.国际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11】曹建明.欧洲联盟法——从欧洲统一大市场到欧洲经济货币联盟【M】.浙江: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

 

 

(原载于《当代法学》2005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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