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全兴 樊启荣(中南政法学院教授)(中南政法学院副教授)
(四)经济法与社会保障法
经济法学界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社会保障法是经济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参见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的确有一定道理。因为社会法与经济法具有一定的同质性,二者都兼容公法和私法且公法属性为主,都体现着国家干预的精神,都将社会公平、社会公益作为其宗旨的内容。正是在此意义上,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也属于社会法。(郑少华:《经济法:一种社会法观的解说》,1998年第六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同时,还应当注意到,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社会保障具有明显的经济职能,即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重要手段,是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种必要条件。例如,社会保障不仅直接调节居民的消费水平,而且还通过影响居民的社会预期而间接调节市场需求的升降,此外,社会保障基金也是投资的一种重要来源,所以国家要对市场需求进行宏观调控,必然会重视社会保障这种手段。又如,社会保障能够保障和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和市场配置,为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提供安全的社会环境,所以,国家要实施其可持续发展战路,也必然会重视社会保障这种手段。
可是,从另一方面看,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有明显的区别。这突出表现在:社会保障在一定意义上虽然是一种国家干预,但这种国家干预是起始于近代市场经济(即自由竞争阶段),仅限于干预分配领域,偏重于追求社会目标,干预手段较为单一和固定;而与经济法对应的国家干预则起始于现代市场经济(即垄断阶段),干预范围及于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偏重于追求宏观经济目标,干预手段复杂多样且灵活多变。可见,这两种国家干预不可同日而语,所以,社会保障尽管就其经济职能而言具有经济法的属性,但就作为其主要职能或基本职能的社会职能而言,应归属于社会法,不宜作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社会保障以社会法属性为主要属性,同时兼有经济法属性。
(五)民商法与社会保障法
民商法和社会保障法是两个彼此独立的法律部门,这在法学界本来已成为共识。但近年来由于国家教育部颁布的法学硕士专业目录却将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险法学归于民商法学范围之内,以致关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应否独立于民商法之外的争论似乎有了必要。
就社会保障法与民商法比较而言,二者的区别非常明显:(1)民商法是私法的典型;社会保障法则有浓厚的公法属性;(2)民商法的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社会保障法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则限制,甚至排斥;(3)民商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时一般是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社会保障法则是偏重保护受保障方当事人。(4)民商事关系在本质上是=的交换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在本质上则是互济公助关系。所以,二者的原理和哲学基础有根本性不同。
将社会保障法体系分解观察,就不难发现,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和社会优抚法与民商法几乎毫无相同之处,仅仅社会保险法与商业保险法在保险原理和保险机制上存在共性。但是,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是两种不同类型的保险,其区别点甚多。(1)保险性质不同。社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属于社会保障行为,其中包括政府行为。商业保险是等价交换的买卖行为。(2)保险对象不同。社会保险的对象是劳动者,在我国是基于劳动关系所确定的;在许多国家,除受雇人之外,还包括小手工业者、小商人等自营劳动者。商业保险的对象是一切自愿投保的国民。(3)实施方式不同。社会保险属于强制保险。而商业保险一般采取自愿原则。(4)保险关系确立依据不同。社会保险关系的确立以法律为依据,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基本社会保险另有约定。商业保险关系则通过保险合同的签订而确立。(5)保障水平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是根据基本生活需要原则和物质帮助原则确定,一般在贫困线以上、一般水平以下。商业保险的保障水平是根据经济补偿原则确定,差别大,一般比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高。(6)给付标准不同。社会保险的给付标准主要取决于能提供社会大多数人(被保险人)某种程度基本生活保障,并不一定与其所交的保险费具有对价关系,即偏重于社会的适当性。商业保险则比较重视个别的公平性,缴纳保险费多的人,得到利益自然就高。(7)保险费承担者不同。社会保险费通常由劳动者个人、企业和国家三方共同分担。商业保险的保险费完全由投保人负担,且负担的多少取决于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的多少以及风险程度的高低。(8)经营主体不同。社会保险的经营主体是政府,包括政府设置的社会保险机构或政府委托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或保险公司。商业保险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是企业法人。(9)经营目的不同。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以保障社会安全为目的,属于公益事业。商业保险则以营利为目的。《保险法》没有将社会保险列入其适用范围,并且把制定《社会保障法》列入近期立法规划。所以,社会保障法体系中的无论那种社会保障制度都不宜列入民商法范围。
主张把社会保障法纳入民商法范围的人可能认为,民法原有过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的历史,有的国家在现行民法中还保留这种遗迹,所以,把社会保险法纳入民商法范围,是有立法例作依据的。的确应当承认,在社会保障法产生这前,民法曾对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起过一定作用。例如,在亲属法中规定家庭成员的代际抚养、赡养义务;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雇主对雇工伤残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债权法中将雇佣劳动关系称为“劳动力租赁”,要求雇主对劳动者支付报酬和保障劳动安全。可是,民法中所规定的对公民基本生存权保障的家庭责任和单个雇主责任,只适应于工业革命前的情况。工业革命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者、贫困者的生存危机渐成社会问题,产生了生存权利保障社会化的强烈需要,各国相继建立了不同于民法原理和机制的社会保障制度,并进行了专门的社会保障立法。可见,社会保障制度对民法中的家庭成员责任和单个雇主责任的取代,是一种历史的进步,而主张把社会保障法纳入民商法范围,实际上是一种把历史陈迹当作现代发现的倒退主张。
还应当看到,把社会保障法归属于民商法,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如果用民商法原理来指导社会保障立法和执法,必然会破坏社会保障机制,损害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益。例如,实践已经表明,用商业保险的原理来指导社会保险工作,混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界限和规则,对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都有巨大危害。(何界生:《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关键》,载1998年7月18日《金融时报》。)四、社会保障法的本位我们考察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确定其调整对象、范围等问题的时候,都应当有一个出发点,或者说“本位观念”,正是这种本位观念构成一个法律部门区别另一个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法律部门的本位一般有三种情况:(1)国家本位,又称行政权本位。即法律以国家利益为基点和归宿,以政府意志为主导,强调国家利益优于个人利益、政府意志控制个人意志,主张通过管理体制和上下隶属关系,形成一套命令与服从的法律调整机制。如行政法就是以国家本位为指导和宗旨。(2)个人本位,又称个体权利本位。即法律以个人(公民、法人等)利益为基点和归宿,以维护个人权利为基本任务,强调个人利益优先,极端尊重个人自由,追求个人之间形式平等,主张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法律调整机制。这种在反封建特权过程中所形成的思想,曾经起过巨大的历史作用;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仍是推动资源市场配置的思想理论基础,对微观经济领域有很大激励和动员作用,能极大地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如传统的民法即以个体权利为本位。(3)社会本位,又称社会责任本位。即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和归宿,以社会成员共同意志为主导,强调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依存和连带责任,强调社会公共机构、社会团体的意志优于个人意志,强调国家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公共机构应当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主张社会自律、社会协调、社会干预的法律调整机制。
在现代立法中出现的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社会化趋向,都是社会本位观念的体现,然而,唯有社会法对社会本位观念的体现最全面、最充分、最典型。归于社会法属下的社会保障法,当然是社会本位为主导,对此,学无异议。但我们认为,若进行深刻而细致的探讨,现代社会保障法之本位,科学地说应是社会共同责任本位,即它以维护全体公民的生存权利为主导,要求国家、团体、用人单位、社区、家庭及公民个人等社会的各个层次共同为社会保障事业承担责任,通行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共济原则和社会连带主义机制。这种本位是通过长期沉淀的历史和生存保障机制的自身裂变而形成的。从纵向与横向相结合的角度来考察,社会保障法的本位观念经历了以下几种理论模式。
1、个人责任本位
所谓个人责任本位,乃以个人责任(自己责任)为社会保障法的中心观念。传统农业社会的生存保障习惯和工业社会初期的社会保障法主要以个人责任本位为中心观念。
在小农经济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庭,均以家庭为基本单位,个人却不能依赖社会而生存,唯有家庭才是个人的庇护所,“养儿防老,积谷防饥”,是传统农业社会盛行的生存保障法则。这种生存保障机制,以土地和家庭收入为依托,依靠家庭成员之间的同代互助和代际互助来实现对生、老、病、死、伤、残等的保障。
自中世纪以后,社会日渐进步,传统家庭模式日渐解体,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依存度淡化,社会秩序乃以个人之间由合意所形成的关系为基础。故对社会成员的生存保障仅由个人负责任而国家和社会不负责任,在当时的观点看来,人是一种罪恶之躯,人的本性是好逸恶劳,贫困是懒惰的结果,对贫民如果不加严管,反而太慈善,他们就会更加懒惰、更加堕落、更加有罪,因此对贫民要奉行“矫治”的政策。
2、雇主责任本位
所谓雇主责任本位,即以雇主责任为社会保障法的中心观念。这种本位思想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较为普遍。
随着工业革命进程向纵深发展,工厂纷纷涌现,且取代家庭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单位,劳动者日益依赖工资收入生活,对工厂和雇主的依赖程度甚深。这样,国家和社会就要求雇主对劳动者的经济生活安全负责。通常是由劳工法规定,雇主有义务在工人遇到某些事故(如工作事故等)时向其直接提供补偿金。这是—种比较古老的制度,现在大多数国家的有关雇主责任制及其本位观念的立法,己被社会共同责任本位理念及其社会保障制度所取代。
3、社会共同责任本位
所谓社会共同责任本位,即以国家、社会、用人单位和公民的共同责任观念为社会保障立法的中心观念,它起源于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的德国,普及于现代世界各国。
纵观当代社会,工业文明取代了农业文明,在国际社会追求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的共同主题中,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和不断改善生活质量已成为各国国民的一项天赋权益,而对人的生存与发展提供社会保障则是国家和社会的基本职责所在。对于公民而言,社会化的大生产和现代化的生活方式,己使家庭和企业的保障功能大为削弱,幼者需育、老者需养、弱者需帮、贫者需扶、孤者需助、病者需医、残者需抚、死者需葬、遭灾者需救助、失业者需解困,等等。所有这些,表明任何人都离不开国家和社会的援助。社会共同责任本位正是在这样的社会经济基础上产生和形成的。
社会共同责任本位的基本观念和运行机制主要为:在工业社会里,人们所面临的年老、伤残、疾病、失业、贫困等生存风险,就某一人来说,无论是全部或部分地承担均有困难,而且往往是不可能的,它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这种社会相关性,就要求国家、社会、用人单位、社区、共同出资形成社会保障基金而共同分担社会成员生存风险,对于公民而言,则意味着取之于我、部分用之于人,或者部分取之于人、用之于已的互助共济。这一本位思想,是当今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基本观念。
4、国家责任本位
所谓国家责任本位,即将国家对公民承担社会保障责任作为社会保障立法的中心观念。其依据是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保障的理论,盛行于本世纪80年代前的社会主义国家。
从大的视角看,20世纪是一个社会制度试验和竞赛的世纪,其突出表现是,在资本主义制度处于危机中解脱出来直至走向持续发展的时候,欧亚一些地区建立起了社会主义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政府的作用被推至顶点,国家力量发展到极端,集中和统一被作为一切政策的理论基础。它一开始就强调人的价值,强调劳动者的地位,把平等和—致当作国民生活的基本准则。因此,所有社会成员的生存、生活和工作保障,都由国家包下来,由政府机构和企业两级执行,这在城市尤其如此。无论是前苏联东欧还是中国,其国民尤其是就业于公有制经济部门的职工及其家属,不但享有永无担忧的工作保障,而且自身生老病死,家属的健康和生活,都有一个绝对安全的保障,虽然保障水平不高,但是大家平等,各有一份。
国家责任本位是由列宁1912年提出的“工人最好的保障是国家保险”的论断为理论依据的。列宁之所以强调国家责任,是与其对资本主义国家工人的状况的分析相关的,他认为,由于工人工资少,“根本不能从工资中拿出一些钱来储蓄,以备在伤残、疾病、残废丧失劳动能力时以及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紧密联系的失业时的需要,所以一切保险费都应当由企业主和国家负担。(参见郭崇德主编:《社会保障学概论》第96—9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这就形成了后来社会主义国家“国家保障制”的理论渊源及其实践我国社会保障法本位的演变,经历了与两种经济体制相对应的两个阶段:(1)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保障立法采国家责任本位。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入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个综合性的社会保险法规。该《条例》第7条明文规定:“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企业缴纳的费用总和不足时,由国家财政补贴,以至让税(即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在所得税前提取),让利(给予社会保障基金的银行存储以高利率)。在这里,形式上是企业责任本位,但由于国家与企业之间的统收支关系,实质上是国家责任本位。在很长时期内,我国实行的是高就业、低工资的劳动就业制度,社会保障属于“与就业相关的保障型模式”,职工一旦就业就等于加入了受保障的行列,其生、老、病、死、残的一切保障均由国家和企业承担,个人无须为自身未来的生计考虑。这种社会保障制度的社会后果是,国家和企业负担过重,职工更注意的是现实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条件的改善,而不在意对未来生存风险的自我保障,这不仅会使风险到来时因缺乏保障而出现严重的社会问题,也会推动现实消费需求的过快增长,并使国家和企业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难以实现社会保障的良性循环。(2)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保障立法应采社会共同责任本位。社会保障法的本位由个人责任本位进入到雇主责任本位,最后进入到由国家出面将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组织起来共同分担公民生存风险的社会共同责任本位,它反映了市场经济体制中社会进化的过程,以及公民从“家庭人”到“单位人”的发展过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社会保障法均采“社会共同责任本位”这一先进的思想和观念。我国自90年代初期起,社会保障立法就开始引进并采用社会共同责任本位原则,如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2条规定:“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现实中,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共同承担社会保障责任已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点和立法趋向。
五、社会保障法的本质
(一)社会保障法是生存权利保护法
社会保障法,从其所保护的权利的性质来看,是保护公民生存权利的法。“从世界社会保障发展的历史进程看,社会保障一般从单项发展到多项,从单纯救济型转变为社会福利型,实际上是被统治者向统治者争取生存权不断斗争、不断取得胜利的过程。”,(郭崇德:《现代杜会保障发展过程中的几个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探讨》,《社会学研究》1997年第5期。)保障公民之生存权为社会保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生存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孙中山先生曾说:“古今人类之所以要求努力,就是要求生存。”德国哲学家费希特认为,人类一切自由活动的目的,是在于能够“活”,人能够活,生存才有保证,这是国民应有的权利,如果有了确实不能生活的证明证实,他对国家有提出要求生活保障的生存权”。((台)江亮演:《社会安全制度》第17页,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社会保障法作为生存权利保护法的本质,为各国宪法所肯定。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一次规定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该法第161条规定:“为维护健康及劳动能力,保护产妇,及防护因年龄、病弱与生活变化以致经济上恶果起见,联邦设置社会保险制度,并使被保险人参与其事。”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肓、聋、哑和有其他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种“物质帮助权”实质为生存或生活保障权。尤为突出的是日本,将《宪法》第25条的“社会成员生存权”具体化,1950年实施《生活保护法》,从而建立起了以《生活保护法》为基础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公民生存权保护法。
社会保障法对公民生存权的保护,首先是给公民以生活安全感。人的安全感是一个精神的主观上的体验,但精神需要的满足,无不以物质需要的满足为基础,即安全感是建立在物质保障的基础上的。社会保障法使社会成员在不测事故、健康不良、失业等使家庭主要收入中断和减少时,或因家庭特别责任和额外需要,而在收入无法应付时,能及时得到社会的帮助和支持,保证了基本生活需要,让公民获得生活安全感,恢复信心,免除了因人身危险及剥夺基本生理需要所带来的恐惧。
社会保障法对公民生存的保护,它给公民生活带来稳定,例如,维持在一定的生活水平和质量。养老保险让老龄者不因退出工作岗位,而陷入生活团境;疾病保险使病者伤者得到医疗和维持期间生活;等等。总之,社会保障法使公民在遭遇生存风险时感到安全与稳定,从而免除生活的后顾之忧,增强人们的信心,为公民的全面自由发展创造物质条件和社会环境,特别是对于残废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和贫困阶层,社会保障法既关心他们的物质生活,也关心他们的精神生活,让他们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文明的成果。
(二)社会保障法是弱者保护法
社会保障法,从其所保护的群体或对象的性质来看,为弱者权益保护法。
任何社会,由于自然、社会、经济和政治等诸方面的原因,总存在着一批脆弱群体,即利益获取上的劣势群体,概括起来,主要表现为:(1)由于劳动者体残、年老、失业、破产、工伤或疾病等原因,使劳动者与就业相分离,从而导致收入的减少、中断或丧失;(2)由于家庭成员生病或其他事故引起额外的甚至是高昂的费用,超出家庭收入的支付能力;(3)由于家庭主要劳力的早逝,导致家庭供养源的丧失,等等。随着社会化、工业化和市场化的发展,脆弱群体的生存风险也与日俱增。劳动者从家庭转移到工厂,工资成为其主要来源;工伤事故日益增多,人体对有害物质的接触,莫不危害生命安全与健康;周期性或结构上的失业,劳动者的正常生活得不到保证;医学与科技进步使人们寿命延长,老年人口的供养成为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总之,这些社会风险的增加,使这些社会弱者的生存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如果对这一群体的合法生活权益得不到一定满足,必然引发其不满,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于是,建立各种社会补偿机制,对因社会变迁因素而利益受损的弱者群体讲行经济补偿就成为必然。
社会保障及其制度安排,正是对社会弱者在生存需要和生存安全的一种经济补偿和保障机制。
(三)社会保障法是收人分配调节法
社会保障法对公民的生活保护以及对市场竞争中弱者的社会关照,是通过对国民收入分配的社会性调节而实现的。在此意义上,社会保障法又是社会分配领域的法。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机制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市场分配,二是政府出面干预形成的社会分配。市场机制调节的收入分配是第一次分配,分配主体是作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企业,收入在不同社会成员之间分配的依据是其拥有的生产要素的市场价格波动以及由此引起的不同企业、不同生产要素所有者的收益波动。国家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责任是运用财政收支、社会保障等手段调节国民收入初次分配,维护分配秩序,使分配结果趋向效率优先并兼顾公平的目标。国家对国民收入初次分配环节中的调节应尽力保持中性,以防止政府干扰市场分配的正常功能。
但是,由于市场机制有内在缺陷,国民收入由市场机制初次分配的结果必然是财富和收入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不公、高低悬殊、两极分化,这不仅会危及社会稳定,而且也会影响市场机制本身健康有序的运行和经济效率的提高。因此,需要由政府对市场分配的结果进行矫正性再分配和再调节,以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公正。这种分配需要国家运用社会保障法来实现。由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分配关系及其功能实现的途径主要有:(1)公民个人收入的纵向再分配,即一个人创造劳动收入的时间仅仅是一生中的一部分,而消费则是终身的,通过社会保障税(费)使公民在部分劳动时间创造的劳动收入在.—生中调剂使用。(2)公民之间的横向再分配,即国家通过向公民个人收取社会保障税(费)或捐赠,将其在全国或一定区域范围内统一使用于公民的生活保障,实现不同收入水平劳动者之间的再分配,体现劳动者之间的互助和“以富济贫”的关系。(3)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再分配,即国家向各企业收取社会保障税(费),并将其用于支付职工各种社会保障待遇,这使企业利润相应减少并使职工收入相应增加。(4)企业之间的横向再分配,即企业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退休养老统筹金,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同一时期企业实际发生的退休费支付养老金,实现新企业和老企业社会保障负担的均衡。〔5〕地区之间的横向再分配,即通过分别向不同地区收取相同比例社会保障税(费)或捐赠,统一在各地区安排使用,可使经济欠发达地区分享经济发达地区的社会保障费用,实现地区之间的互助共济。(6)不同代人之间的再分配,即将上代人的社会保障基金积累用于支付下代人的社会保障待遇,或者将下一代人缴纳的社会保障基金用于支付上代人的社会保障待遇,以实现代际互助共济。(7)国家财政收入的再分配,主要表现为国家财政直接补贴社会保障基金,这种再分配反映了国家对社会保障的支持和对公民生存权利的职责。
综上所述,社会保障法从—定意义上说是一种收入分配的社会调节法。即运用法律手段,通过税收和强制投保等渠道筹措保障基金,然后由政府进行二次分配,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获得较多收入的群体,抽取部分利益,对那些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的群体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使弱者能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物质成果,从而缓解因利益差别和对立而导致的紧张与冲突。
六、社会保障法的价值
法学界对于什么是法律价值己有较为合理并被普遍接受的定义,即作为客观的法律满足主体(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般包括公平、自由、平等、安全、效益和秩序等内容。但由于各个部门法固有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自身功能的差异,使得各个部门法在具体体现法律价值,尤其是各自比较明显的根本价值取向时有不同侧重,也正是因为这些不同的侧重点,使得根本价值取向可以作为划分部门法的一个标准。
就社会保障法而言,笔者以为,其根本价值取向于生活安全、分配正义和社会福利,而且有独特的实现方式。以下分述之。
(一)社会保障法与安全
安全,乃安定、稳定之谓,指事物存在及其运行的持续性、妥当性状况,安全常被运用于社会领域,即所谓社会安全,一定的社会安全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有社会,斯有法律,有法律,斯有社会,法律者保障社会生活之安全者也,故安全为法律之一基础性价值,英国著名法学家霍布斯就此给后世留下了一句不朽的法律格言,即“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美]E:博登海默者:《法理学——学哲学与法律方法》第29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安全是追求的价值取向和目标,社会保障法亦不例外,它把实现社会成员生活安全和整个社会安全作为其重要的基础性价值,但是,不同的法律部门,会追求不同意义的安全,其安全价值的侧重点、取向及实现方式则有所不同。例如,民商法为调整市民社会财产关系的大法,以实现市民社会中市民财产安全为己任和价值追求,这里的安全可界分为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静的安全乃对于吾人本身享有利益,法律上加以保护,不使他人任意夺取,俾保安全之谓,此种安全之保护,系着眼于利益之享有,故亦称‘享有安全’或‘所有的安全”而“动的安全乃吾人依自己之活动,取得新利益,俾得安全之谓,此种安全之保护,系着眼于利益的取得,故亦称,‘交易安全’”。([台]郑玉波:《民事法问题研究》(一)第39页,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又如,经济法追求和促进国民经济整体安全,表现为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在积极意义上,表现为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状态;在消极意义上,表现为抑制经济系统中不协调因素与力量,抑制经济风险;防止经济疲软、过热和动荡以及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消极状态。([台]郑玉波:《民事法问题研究》(一)第39页,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可见,民事法主要促进微观经济安全,经济法主要促进国民经济整体安全,社会保障法所追求的是社会安全。社会安全不仅具有社会性、政治性,而且还具有经济性,它与社会、政治、经济不是相分离,而是结合在一起,并互为因果,这就是只有政治安全和经济安全,才可能有社会安全,只有社全安全才可能有政治或经济安全。然而,无论怎样,社会是由个人所组成的,个人生活安全与否,必然影响到整个社会安全。因此,个人生活安全又是实现社会安全的前提和基础。个人生活安全得不到保障,整个社会安全则无法维护和实现。
社会保障法对社会安全的保障与维持,正是遵循从个人生活安全到整个社会安全的逻辑,通过实现个人生活安全达到社会安全,通过个人生活安全的保证或保障来促进整个社会的政治安全和经济安全。
——建立和维护社会成员基本的正常的生活秩序。生活或生存秩序是一切社会秩序的基础。社会保障法以立法形式确立起公民的生活保护体系,当公民在遇受年老、疾病、伤残、生育、失业、灾害等危险而失去收入或生活来源时,通过提供社会性的物质帮助,实现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促进社会安定和阶级统治秩序稳定。当人们生活安全、安居乐业时,对社会秩序乃至统治秩序的稳定起积极促进作用,这就是古人“仓檀实而知礼节”的安民术的宗旨,否则“民穷则邪恶生”。俾斯麦谈到实施《社会保险法》之意图时,曾直言不讳地说:“一个期待领取养老金的人,是最守本分的,也是容易训服的”。(北京大学社会学系编:《社会保障教学参考资料之一》(内部刊行)第13—14页。)因此,社会保障法对社会政治稳定具有重要价值。——促进经济秩序协调稳定。经济秩序涉及到社会生产和交换以及社会物质财富的分配和消费领域。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有序发展,需要社会稳定为其提供有利的外在条件和社会环境,国际社会已充分认识到社会保障法是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制度和机制。
(二)社会保障法与公平
公平、公正、正义这些词虽不同,但所表述的意思基本相同,都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在政治、经济上,公平是指一种与社会发展的理论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合理需要和利益的制度。人们的基本的合理的需要和利益能否得到保证,取决于社会制度的公平或正义。而社会制度的公平和正义的实质在于:怎样合理地将社会共同创造的价值、财富和其他利益,以及社会共同的负担或责任分配给社会成员;当这种合理的分配规则被违反而造成社会争端甚至社会冲突时,又怎样合理地、公正地解决。概言之,即“分配的公平”和“诉讼的公平”,“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良公正之术”。([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253—260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这此古老的法学格言和法的定义足以表明法与公平不可分,法是实现公平的手段。为了实现公平的法律理想,需要几乎所有的法律部门共同努力,以产生整合效应。但是由于各个法律部门作用领域的区别和自身固有法理的不同,对公平产生的效用自然不同。为了理解社会保障法的公平价值取向,有必要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观念作探讨。对于公平范畴,我们应当从公平所体现的社会经济关系中把握其特定的涵义。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平问题,必须从三个方面展开和理解。
一是从制度的结构、安排角度理解的规则公平。制度作为某种社会的行为规则,是对个人(或组织,或团体)行为的一种约束,是对个人行动“空间”及其权利、责任和义务的一种界定。根据诺思的看法,制度由非正式和正式的约束组成。前者包括道德、禁忌、习俗、传统等,后者包括宪法、法令、规章、产权等。这种制度的安排,明确与否、合理与否是最重要的。个人或个别组织努力所创造的收益,以及因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严格说来不可能完全“内部化”。在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个人成本与社会成本之间总会存在某些差异。然而,好的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使个人努力与个人收益、个人行为与个人所负责任都具有正相关性,从而使个人拥有足够的激励去从事创造性活动。它迫使人们在追逐自身利益的同时,客观上也使社会得到了利益,并且也有足够的约束,使个人尽可能避免犯错误。反之,不合理的制度,表现为规则不公正,权利、责任、义务的规定不清晰、不对称、不均衡。这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方面,带来各种规则的扭曲,当扭曲变成结构性的难题时,会引起总量的失衡;另一方面,当侵害了他人利益而不能受到制裁,有利于他人利益的行为而不能受鼓励时,个体应该得到的利益就不能受到保护,集体应该具有的优势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出来。因此,制度不公平是最大的不公平。更严重的是让人们在不知不觉中受用不公平的后果。并且,根据“劣币驱逐良币定律”,会导致整体的社会效率低下和道德伦丧。
二是从商品等价交换原则出发理解的公平,或曰市场公平。市场机制的本质要求是,不断地自发地向均衡趋近,即所谓辩证地趋向所有市场主体的均衡。在这一过程中,所有市场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的过程中是机会均等的。如果不均等,市场均衡就无法达到。在此,经济学的均衡概念和意义被广泛地延伸了——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社会公平和公正的前提。因而从商品等价交换原则出发理解的公平,特指在市场规则公平、平等、有序的前提下,市场经济的五大运行规律(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经济周期规律、平均利润规律)发挥作用,劳动力、资本自由流动。规则的公正平等,决定着机会的均等,决定着平等交换原则的实现。即按每个人向市场提供的生产要素(劳动、资本、土地、技术)的多少,获得相应的收入报酬,等量劳动获得等量报酬,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可见,市场公平是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条件的规定,不是对社会财富分配的规定,因而是过程公平,不是结果公平。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的禀赋和竞争机会事实上是不平等的。在市场竞争规则公正的背后,竞争实际上是财富、能力和机会的竞争,市场经济要求公平竞争,却又默认竞争者的实力差距,认可竞争带来的收入分配差距和由此形成的贫富两极分化。不难看出,对于由市场经济造成的收入差距悬殊以及隐藏在等价交换形式背后的种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市场机制本身是无力解决的。
三是社会价值分配法则出发理解的公平或称补偿性公平,也就是说,政府根据公正的法律,从高收入者那里“拿出”一部分收入,转让给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和低收入者。收入补偿实现的方式多种多样,政府可以通过个人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赠予税等制度,将高收入者的一部分收入收归国有;另一方而,政府又把这部分收入通过社会保障等形式,转让给低收入者。政府还可以通过兴办教育、投资、税收返还、社会援助等形式,帮助贫因地区发展生产,帮助他们提高竞争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