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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

来源:吕琳
3933
2006/9/19

吕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摘要:现代社会中工伤损害填补机制由一元化逐渐向多元化发展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如何合理地填补工伤所带来的损害尤其是如何确定工伤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的适用关系意义重大。在我国采用“补充”模式不失为合理的选择即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来源同时保留受害职工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将民事侵权赔偿作为补充来源并以工伤职工所受的实际损害为最高限额从而实现填补工伤职工全部损害的目的。

 

关键词工伤保险  民事侵权赔偿  适用关系  补充

 

工伤事故是工业社会最先发生的社会问题。现代社会中工伤损害填补机制由一元化逐渐向多元化发展涉及侵权行为法、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多个领域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如何协调各制度之间的关系并充分发挥各制度的功能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稳定和改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经济在得以长足发展的同时伴随出现了大量的工伤事故。如何有效地防止或减少工伤事故以及如何合理地填补其所生之损害已成为理论界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试图通过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的比较研究结合中国的现实国情及未来发展提出相应的立法对策和建议。

 

一、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的模式比较

 

在工伤赔偿问题上世界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多种损害填补制度的并存产生了一种特殊现象即就同一损害可能有多种赔偿或补偿来源那么这些不同的损害赔偿或补偿制度之间尤其是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到底是何种适用关系这些问题“不但在法理上饶有兴趣而且关系当事人劳工、雇主或其他加害人、劳工保险局之利益至巨实有研究价值”。⑴由于这一问题涉及社会、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发展状况需要对各种补偿或赔偿制度进行通盘考虑实在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下面就现代各国在处理这一问题上的模式做基本阐述。归纳言之主要有四种基本类型

 

选择election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此种模式蕴含了以下两个要点其一在两种赔偿来源之间受害雇员有选择的权利其二两种赔偿方式的适用相互排除即一旦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就排除另一种方式的适用不存在两种方式同时适用的可能。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这一模式最大的优点就是从表面上看对受害雇员十分有利赋予了雇员充分选择的自由。一般而言雇员若能证明雇主对工伤的发生有过错可选择主张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雇员若无法证明雇主有过错则可选择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总之受害雇员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获得赔偿。然而从深层次分析这种模式存在很多缺点对受害雇员十分不利主要表现在:(1从实施结果上看该模式实质上限制了受害雇员选择的自由。虽然受伤害雇员可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任选其一但是由于侵权法上的救济通常是不确定的且是遥遥无期的。相比之下工伤保险给付却是稳固和直接的它可以快速地帮助受害雇员获得及时的补偿渡过难关。该模式将受害雇员置于在数额较多但不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和数额较少但稳定可靠的工伤保险给付之间做出选择的尴尬境地使受害雇员往往做出选择后者的决定。这种模式“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除非它是为了在特定的情景下从根本上废除侵权行为责任否则在此种选择状态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会正义”。⑵2从实务操作上看该模式存在诸多困难。例如受害雇员应在多长的期间内行使选择权受害雇员能否撤回先前的选择以及如何撤回等这些问题在实务上滋生诸多困难。上述缺陷也解释了为什么英联邦国家后期均废除这种模式转而采用其他体制。

 

免除relievingthetortfeasor模式

 

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⑶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根据《德国国家保险条例》第636条规定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免除模式之所以为许多发达国家所采用在于其具有其他模式无可比拟的优越性:(1该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免除了雇主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使雇主的责任减轻。在免除模式下雇主对工伤事故应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金破除了在单个雇主与雇员之间进行损失分配的传统格局将损失分散于社会进而消化于无形符合现代社会实现损失承担社会化的理想。2该模式可以减少诉讼避免劳资争议符合促进劳资关系协调发展的目的。3该模式能节约社会资源效率极高。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直接向有关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无需经过繁杂漫长的诉讼程序处理工伤保险事务的机构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工作效率高。以下两个数据的对比可以说明这个事实据英国的皮尔森委员会PearsonCommission估计1美元转化为受害人的赔偿金通过侵权行为法要花费85美分而通过社会保险计划只需要不到10美分。⑷因此以工伤保险完全取代侵权损害赔偿来解决所有因工伤引起的赔偿问题的做法将大大地减少成本节约社会资源。

 

然而免除模式仍存在很多缺陷以致遭受广泛的批评和质疑。其缺陷主要表现在:(1它剥夺了受害雇员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对受害雇员利益的保障不利。这是免除模式最重大的缺陷也是理论界提出批评的主要理由。由于现代工伤保险以保障雇员的生存和劳动力的再生产为宗旨赔偿数额通常低于侵权损害赔偿。在这种“以保险保护取代侵权责任”的模式下受害雇员得到的保险给付通常低于依侵权行为法所请求的损害赔偿尤其是对非财产上损害的抚慰金受害雇员不得请求。虽然有学者认为德国法在计算工伤保险给付时采用所谓的“抽象损害计算原则”GrundsatzderabstraktenSchadensberechnung),劳工实际所得之数额较诸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总体上并无显著减少⑸但于个案分析尤其是在受害雇员得依侵权法请求人身伤害非财产损害之抚慰金时工伤保险给付则明显偏低。由于这一模式剥夺了受害雇员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传统侵权法的支持者痛惜这种取代导致对人身价值的贬值。2这种模式功能单一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制裁和预防。由于雇主对工伤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保险金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考虑造成损害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应受到道德上的评价从而丧失了制裁的功能同时雇主承担的工伤责任支付保险金与其在预防工伤事故方面是否有积极作为无关使其丧失了一般的预防功能“将不可避免地招致事故的进一步上升”。⑹因此这种模式只具备损害填补和分散损失功能而无法充分地维持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事故预防功能。

 

相加cumulation模式

 

相加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doublerecovery。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甚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依该国1948年实施的国民保险法受害雇员除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的50%。此项规定乃是基于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力而制定的而其主要理由是劳工本身须负担几近半数之保险费。⑺

 

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即雇员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形下对受害雇员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

 

这种模式的缺点主要表现在:(1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雇主的负担。工伤保险的建立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减轻雇主的责任并使其责任社会化。在相加模式下雇主不仅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义务而且还可能因侵权行为支付损害赔偿。雇主的工伤责任不仅没有因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而减弱反而比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进一步加重这与创设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严重背离。2违背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在相加模式下受害雇员获得的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总和可能会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即获得超额赔偿或补偿overcompensation),受害雇员因此而增加额外收益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windfall”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尽管使受害雇员获得意外收益要比使雇主逃避侵权法责任好但它与国际惯例和传统观念相抵触因而该模式仅在极少数国家推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原则上不允许受害雇员获得以上双重利益。

 

补充supplementation模式

 

补充模式系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一般而言接受赔偿按以下程序进行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侵权行为法规定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换言之受害雇员接受工伤保险给付之后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行为之诉。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补充模式是工伤赔偿的现代规则已经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建立补充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它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对前述三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二、我国工伤赔偿法律适用的现状分析

 

现行立法

 

195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职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该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负伤须在规定的医院治疗全部医疗费、就医路费和安装辅助工具费用均由企业负担医疗期间的津贴为全额工资。对因公致残的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按丧失劳动力的情况实行不同的标准。1957国家卫生部制定了《职业病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公布了14种职业病名单规定职业病与工伤给付同等待遇。1969职业伤害保险资金从全国统一实施和调剂改为企业自筹资金和给付“企业保险”使工伤保险工作受阻。19963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9968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为我国企业的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提出了新的标准和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颁布。《民法通则》中虽然未对工伤赔偿的适用做出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指明“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一案例后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19条判决。毫无疑问该案是将工伤事故认定为侵权行为其判决结果具有判例的法律效力。

 

在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上做出相关规定的立法是20026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条的规定从总体上看比较含糊未对相关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例如工伤保险给付与民事赔偿之间究竟怎样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是不是涵盖所有的工伤事故等等。目前这些问题尚无立法或司法解释以供查证。

 

理论主张与司法实务

 

1理论主张

 

按照民法理论与实务工伤事故毫无疑问应认定为民事侵权行为但对于工伤事故到底属于哪种民事侵权行为则有不同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⑻多数学者认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并有学者认为工伤事故致企业职工人身伤害的应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⑼

 

关于工伤保险与通过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理论界长期存在争论。《安全生产法》颁布以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放弃工伤保险赔偿选择民事侵权赔偿其主要理由是工伤保险制度是为弥补民事诉讼程序的缺陷而发展起来的而且企业为职工投保也意味着它已经将工伤赔偿风险做了转嫁免除了责任。⑽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工伤事故既具有侵权行为性质又具有工伤保险性质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法的规定处理工伤事故的赔偿。⑾

 

《安全生产法》第48条对两种机制的适用关系做了较抽象的规定。理论界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⑿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互相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⒀不难看出两种观点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关系的理解分别是上述“补充”模式和“相加”模式。应当看到不管采取“补充”模式还是“相加”模式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工伤职工在保险给付以外几乎没有获得民事赔偿的状况相比较都要进步很多表明《安全生产法》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确实迈出了一大步。但是由于这一问题涉及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巨大利益因此立法机关还应当以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等方式做出明确规定。

 

2司法实务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工伤事故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事故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另一种情况是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适用工伤保险立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上述两种情况均未出现工伤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适用关系的问题。

 

笔者认为造成我国司法实践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1历史的原因。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国有和集体企业占绝对主导地位。由于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工伤事故依照劳动保险制度解决不涉及侵权责任的承担。这一做法直接影响到我国现阶段处理工伤事故的态度。2立法滞后的原因。我国立法对工伤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适用关系无明确具体规定是造成司法实践目前状况的重要原因。此外长期以来工伤保险立法中确定的赔偿范围如医疗费、工伤津贴和抚恤金等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大致相同即职工通过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获得的赔偿金大致相当使工伤职工于工伤保险给付之外提起民事侵权赔偿失去意义。3劳动者自身的原因。目前我国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普遍低下广大职工认为发生工伤事故后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根本不会考虑通过诉讼手段获得其他赔偿。此外在目前的就业用工和社会保障形势下出于对劳动关系稳定的考虑经济地位和支配能力均处于劣势的劳动者即使知晓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其他赔偿也大多不愿与用人单位对簿公堂因而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息事宁人不愿再提起民事诉讼。

 

然而这一现状目前正在发生转变:(1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分别适用引起逻辑上的矛盾。将有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事故适用工伤保险法将没有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事故认定为侵权行为而适用民法的做法等于是说劳动者要因其所在单位的差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享受不同的待遇这显然在逻辑上解释不通也与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打破用人单位所有制差别的宗旨相违背。为解决这一矛盾我国工伤保险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使各种所有制性质的用人单位和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都参与其中。2我国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和工伤保险立法的滞后使工伤保险与工伤民事赔偿的数额差距逐渐增大。民事侵权行为法主要是人身伤害非财产损害立法的发展尤其是20013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使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能获得更多的损害赔偿。这样就出现同样的工伤事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反而比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获得更多赔偿的情形特别是最近几年的案例显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巨额侵权损害赔偿⒁造成已参加工伤保险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获得救济上的巨大差距引起社会不公。实践中已经开始出现在工伤补偿外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类似案例。可以预计随着我国工伤社会保险全面实施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于工伤保险给付之外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工伤案件将会出现并逐渐增多解决工伤保险与工伤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关于工伤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适用关系的立法对策和建议

 

现行立法下的对策

 

我国虽然自1951年起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但适用范围一直十分狭窄实施对象仅限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职工。我国的现状是一部分职工纳入了工伤保险其遭遇工伤或职业病后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另一部分未纳入工伤保险的职工遭遇工伤后只能请求用人单位参照有关标准给予赔偿或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索赔。笔者认为在现行立法下两种情形适用法律应当分别如下

 

1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

 

按照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做法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遭遇工伤事故后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损害赔偿。但在认定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我国不同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有采过错责任主义的也有采无过错责任主义的甚至同一法院前后判决理由也有发生冲突的现象。

 

笔者认为在认定用人单位工伤事故的侵权责任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之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用人单位对工伤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而不论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存在故意还是过失。具体而言可分为两种情况:(1若工伤职工无法证明用人单位有过错或造成工伤事故原因不明的只要能证明伤害是工作引起的即使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上援引《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2若工伤职工能够证明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则应当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不仅应当包括人身伤害的财产上损害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过错的程度、损害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

 

2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

 

1996812劳动部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中指出1996年全国已有25个省、自治区的1100多个市、县进行了工伤保险的改革1996年底要争取全国35个大中城市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行改革全国覆盖面要力争达到50%20世纪末要有90%以上的市、县实现改革。自此以后已有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到工伤保险中。对于这些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而言存在解决工伤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适用关系的难题。笔者认为当前解决这部分职工工伤适用法律的问题应当坚持以下两个原则

 

第一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首先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虽然现代工伤赔偿机制已从一元机制发展为多元机制但工伤保险作为主要和首要的赔偿机制乃是国际通行做法民事赔偿则居于次要地位仅是对工伤保险赔偿不足的补充。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工伤赔偿虽然有多种来源但工伤保险给付在工伤赔偿来源中占据基础性和主导性地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首先适用工伤保险法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以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切实可靠、及时快速的补偿。

 

第二支持工伤职工于工伤保险给付外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即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后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工伤赔偿。在适用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关系上采用前文所述“补充”模式。关于该模式的合理性将在后文论述。由于工伤保险给付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大致相当在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形下提起民事诉讼意义不大反之若能证明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依一般的过错侵权责任主张损害赔偿包括人身伤害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但工伤职工最终获得的赔偿应当扣减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给付。

 

关于未来立法的建议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立法主要是劳动部颁布的规章立法层次较低。虽然许多省、市制定了地方性立法但是全国统一的强制性工伤保险立法至今仍未出台这种状况远远落后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伤保险立法的制定已提上立法日程。未来工伤保险立法将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那么关于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将不再是一个个别问题而是一个普遍问题。解决这一难题对于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至关重要。目前关于二者关系争论的焦点集中体现在究竟是采用“相加”模式还是“补充”模式上。主张采用“相加”模式的理论出发点是我国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标准均明显偏低采用“相加”模式允许受害职工获得双份救济对职工甚为有利较能保障我国劳动者的权益主张采用“补充”模式的观点则认为该模式既可保障职工的利益又可保障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公平的基础上兼顾效率是合理有效的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在工伤保险和工伤民事赔偿适用的关系上采用“补充”模式不失为合理的选择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主要在于替代雇主的民事侵权责任。其中有部分替代和全部替代两种思想在制度设计上表现为“补充”和“免除”两种模式。如果允许工伤职工于工伤保险给付之外可选择或可同时向雇主请求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虽然对工伤职工甚为有利但与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相悖。如果采取“补充”模式则以工伤保险为主要赔偿机制民事赔偿只是作为补充体现部分替代的思想与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相符合且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利益。

 

第二有利于工伤职工获得可靠和完全赔偿同时有利于发挥工伤赔偿法律机制的制裁和预防功能。由于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以社会连带为理论基础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其对加害行为的惩戒和预防作用十分薄弱因此通常工伤保险只能提供维持劳动力生存及再生产的经济补偿而不以赔偿受害职工的全部损害为目的相反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以矫正正义和道德责任为基础旨在实现对受害人全部损害进行填补的目的故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不仅包括财产上损害赔偿而且包括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因此从受害职工的立场出发不应剥夺受害职工因侵权行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而应当在获得工伤保险给付之外保留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考虑保留过错行为的侵权责任则有助于实现法律的惩戒和预防。事实证明那种主张以保险计划完全取代侵权赔偿的论调在理论和实践中均遭遇到重重困难。正如有学者预言“即使在人身伤害领域它被认为是最有可能为综合的社会赔偿计划所取代的领域),侵权行为法仍将继续发挥作用或者与社会保险计划共同发挥作用。”

 

第三从合理有效地分配社会资源的视角考察若采取“相加”模式允许工伤职工就同一伤害获得双份补偿是对有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各国立法例多数明令禁止这种做法。相反在“补充”模式下工伤职工获得的赔偿虽然可同时来源于工伤保险给付和民事赔偿但其获得赔偿的总额不超过其实际损失不会发生所谓的“溢出利益”或“意外收益”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分配。

 

此外将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明显偏低作为实行“相加”模式的理论基础并不是逻辑的必然。因为既然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偏低那么最理想的途径是努力将标准提高而不应当通过建立“双份利益”制度来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解决工伤事故时应当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来源同时保留受害职工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将民事侵权赔偿作为补充来源并以工伤职工所受的实际损害为最高限额实现填补工伤职工全部损害的目的。

 

注释

⑴⑶⑸参见王泽鉴《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76293294-295页。

⑵转引自李清伟《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与融合》载沈宗灵等编《法理学与比较法学论集》北京大学出版社、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1552页。

See John G. Fleming Rumination on Tort Law Asymposium in Honor of Wex Malone Is There A Future For Tort The Legal Studies Forum American Legal Studies Association May 1984.

Izhak Englard The Philosophy of Tort Law Aldershot Dartmoth 1993 p.109.

See Friedmann Social Insurance and Tort Liability 63 Harv L. Rev2411949);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96页。

⑻参见袁满君、陈林林《超越事实与规范的学理——雇佣合同工伤赔偿的归责原则与过错概念评析》《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⑼相关论述请参见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感染死亡案评释》载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273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法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220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571页。

⑽参见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43页。

⑾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法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216页。

⑿卞耀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读本》煤炭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93页。

⒀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年版120页。

⒁最著名者为广东省深圳市的“刘涛案件”。19988刘涛与深圳金龙毛绒布织造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19981120日下午刘涛在工作中被自己操作的4号梳毛机头卷入轧断双臂治疗后经鉴定为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0%。由于与公司在经济赔偿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刘涛一纸诉状将公司送上法庭请求判令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偿金、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341.3364万元。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刘涛获赔133.8801万元。据悉这是目前为止工伤索赔案中法院判决金额最高的案例。参见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93页。

 

(《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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