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艳春(燕山大学法律系)
摘 要:法律价值是在主体人与客体法的关系中所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每一个部门法都有其自身的价值取向,以满足社会的某种需要。认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社会安全、实质正义。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价值取向;社会安全;实质正义
马克思曾经揭示了经济学中的价值含义,同时指出了作为一般意义的价值概念。他说:“‘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马克思的以上论述,对我们研究法的价值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价值是客体对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它包括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指客体对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另一方面是指主体为了满足一定需要而追求的理想目标。需要指出的是:首先,价值的主体是人,有时也表现为作为人之延伸的与之结合的社会,但最基本而最终意义的价值主体只能是人。第二,价值的客体主要是物,有时也表现为人。其中作为客体的物是指广义上的物,即人主观世界以外的客观实在。它既包括物质形态的物,也包括意识形态的物,如法律制度,政党政策、道德规范等。人在总体上是价值主体而不是价值客体,但在特定情况下,一部分人或某个人对另一部分人或对另一个人就有价值问题。第三,价值的前提是人的需要,如果没有人的需要,就不存在价值问题。第四,价值的内容表现为“对于主体的积极意义,”它包括客体对于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和主体在处理客体与主体关系时关于客体的理想目标,其中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满足的价值,是最直观的价值表现。而作为客体的理想目标,是指价值在主体处理主客体与主体关系时对主体始终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导和目标意义。价值在满足人的需要的同时,作为一种理想目标,包含人类的需求与愿望。它属于人的理想的范畴,是人的理想与行为的目标。因此价值是人类维持生存与走向完善的双重需要。
从以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法律价值的概念,即在主体人与客体法的关系中所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也就是说,只有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人之间形成价值关系,法律才是有价值的。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社会保障对人类的价值是巨大的,这既是由社会保障的性能决定的,又是社会成员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需要所决定的。笔者认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社会安全、实质正义。
一 社会安全价值
没有社会的稳定,就没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一定的社会安全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英国著名法学家霍布斯的不朽格言“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就是对法律价值的安全认识。安全是法律追求的价值取向和目标,社会保障法也不例外,它把实现社会成员生活安全和整个社会安全作为其重要的基础性价值。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安全体系,它通过对没有生活来源者、贫困者、遭遇不幸者和一切工薪劳动者在失去劳动能力或工作岗位后,给予救助,满足基本生活需要,消除社会成员的不安全感,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社会保障法是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是“社会安全网”和“社会减震器”。
安全是一切法律部门的首要价值,但不同的法律部门会追求不同意义的安全。如公法着眼于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私法着眼于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传统民商法的安全观念是建立在相对人交易安全基础之上的,其实质是一种个体安全观念,是一种微观上的安全,目的在于保护个体行为的安全。传统民商法的安全内涵在于确立一种合理的市场投机秩序,为此而设计的交易安全规则只是投机行为的秩序化与秩序的公示化。经济法追求的是整个国民经济整体的安全,表现为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在积极意义上,表现为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状态;在消极意义上,表现为抑制经济系统中不协调因素与力量,抑制经济风险,防止经济疲软、过热和动荡以及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消极状态。社会保障法追求的是社会安全。社会安全不仅具有社会性、政治性,而且还有经济性,它与社会、政治、经济不是相分离,而是结合在一起,并互为因果,即只有政治安全和经济安全才有可能有社会安全,只有社会安全才有可能有政治或经济安全。然而,无论如何,社会是由个人所组成的,个人生活安全与否,必然影响到整个社会安全。因此,个人生活安全又是实现社会安全的前提和基础。个人生活安全得不到保障,整个社会安全则无法维护和实现。
社会保障法对社会安全的保障与维持,正是遵循从个人生活安全到整个社会安全的逻辑,通过实现个人生活安全达到社会安全,通过个人生活安全的保证或保障来促进整个社会的政治安全和经济安全。首先,社会保障法可以建立和维护社会成员基本的正常的生活秩序。生活或生存秩序是一切社会秩序的基础,社会保障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起公民的生活保护体系,当公民在遇到年老、疾病、伤残、生育、失业、灾害等危险而失去收入或生活来源时,通过提供社会性的物质帮助,实现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其次,促进社会安定和统治阶级秩序稳定。当人们生活安全、安居乐业时,对社会秩序乃至统治秩序的稳定起着积极促进的作用,这就是古人“仓廪实而知礼节”的安民术的宗旨,否则“民穷则邪恶生”。俾斯麦谈到实施《社会保险法》之意图时,曾直言不讳地说:“一个期待领取养老金的人,是最守本分的, 也是容易驯服的”。因此社会保障法对社会政治稳定具有重要价值。最后,促进经济秩序协调稳定。经济秩序涉及到社会生产和交换以及社会物质财富的分配和消费领域,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有序发展,需要社会稳定为其提供有利的外在条件和社会环境,国际社会已充分认识到社会保障法是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制度和机制。
二 实质正义的追求
正义向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是人类生生不息的追求。罗尔斯曾说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1]被称为“正义理论集大成者”的罗尔斯把正义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三大类。实质主义是关于社会的实体目标和个人的实体性权利与义务的正义,它包括政治正义(或宪法正义)、经济正义(或分配正义)和个人正义,其中政治正义和经济正义合称社会正义。形式正义又称“作为规则的正义”或法治,其基本含义是严格地一视同仁地依法办事。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差别在于前者对正义的要求是实质性的,后者只是形式上的。由于形式正义仅要求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和一致性,因此形式正义可能包括某些实质的非正义。程序正义则是介于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的一种东西,它要求规则在制定和适用中程序中具有正当性。罗尔斯认为形式正义是指法律适用方面的正义,它与法治的联系比较密切,关于形式正义的经典表述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或“类似情况类似处理。”而近代民法正是这种形式平等的典型代表。传统民法的正义是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以等价有偿为原则建立的私法正义体系,也就是在法律上规定按照统一无差别原则对待一切经济主体给每个经济主体以同等待遇。这样认为机会均等就是公平,至于结果如何在所不问,财产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的原则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主体之间的个体差别,尤其是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方面的实际差别,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实质上的不公平。经济法与民法之追求“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形式正义所不同的是:它以现实经济活动中个人的能力及财产等的差别为基础,即以现实中人的不平等为基础,要实现经济公平,按公平观念的要求就必须对不同人以不同的对待,最后要达到的是“结果公平”。社会保障法所要追求的与经济法一致,它对公平和正义作用的机理,是通过对“市场分配”的缺陷的弥补和调节来实现的。单纯的市场分配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不足与缺陷,由于社会成员拥有的要素(资源)数量或质量不同,他们的竞争机会也就不均等,从而他们的收入也就不平等;而要素的差别,体现在拥有的财产和个人天赋的差别,而财产和个人天赋的差别所产生的机会不均等和收入不平等是市场自身难以克服的。其结果可能是相当一部分社会成员收入低于最低生活水平,以及那些没有财产的老年、残废和失业的社会成员因无法取得收入以至不能生存。市场分配导致分配不公平的内在缺陷,需要借助外在的政府的力量来加以弥补和矫正。社会保障法规定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保障的权利,任何社会成员不论其地位、职业、贫富等,均平等地纳入社会保障的范围中。通过社会保障,使社会成员能够在基本生活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参与社会竞争,不致因先天不足或生活无保障而生存困难,失去平等参与社会公平竞争的机会。通过对灾祸中的不幸者的灾害救济、为失业者提供失业保险或失业救济、为疾病患者提供医疗保障等,都能够使他们在灾害和困境中尽快恢复正常生活,开始新的生活,从而使社会保障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消除社会发展过程中因意外灾害、竞争失败及疾病、工伤等因素导致的社会不公平现象的作用。通过社会保障法的实施,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社会分配的不公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成员因自身素质的强弱、劳动机能的高低、家庭人口多少的影响,在社会收益分配上表现出差异,出现一定程度的贫富分化,甚至导致一部分社会成员贫困化现象出现,社会保障法通过对社会成员的再分配,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社会分配上的差距。在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上,规定高收入者多缴费,低收入者少缴费。在社会保障待遇的享受上,自身条件好、收入高、富裕的社会成员或家庭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机会少,而贫穷的家庭或处于弱势的社会成员则机会较多,享受的额度也会较高。这样,社会保障法要求社会成员中强者义务多于权利,弱者权利多于义务。客观上起到了缩小贫富差距,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作用。从以上可以看出,社会保障法所追求的正义、公平的价值取向,侧重于结果的正义或实质的正义,而非起点公平或形式正义。
参考文献:
[1](美)罗尔斯 正义论[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河北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2月)